| 关于修改1963年66号海关法的2005年95号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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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3-02 21:41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
|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人民议会决定了以下法律,我们予以公布:
第一条 1963年66号海关法第38、第46、第114、第115、第117、第118、第122、第123、第124以及131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38条 下述情况,不承担违反本法第37条规定的责任:
1、如果短缺的货物或包裹在装船港没有装船。
2、如果货物或包裹已经装船,但是在国内没有卸货或在国外已经卸货。
3、如果船舱铅封完好,或集装箱编号与海运提单相符、铅封完好,或包裹外观完整,可能在装船之前出现短缺。
对发生上述三款的短缺情况,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条件说明短缺的原因。
第46条 在确定准备检查的包裹之前可以对提交给海关的报关单的说明进行修改。并在通关的各个阶段均可对报关单中的技术错误进行更改。
第114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当对船长、机长以及其它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以500埃镑的罚款:
1、没有提交装箱单或没有装箱单或存在多份装箱单或延误提交装箱单或在海关要求时拒绝提交递交任何其它文件。
2、忽略了应当列入装箱单中的货物。
3、在海关内降落或停泊的船舶、航空器或其它运输工具没有停放在海关指定地点。
4、未经海关许可或海关官员未在场时装卸货物,移动到其他运输工具上。
5、在海关内,没有把货物卸在专用地点。
6、船舶或航空器或任何其它运输工具未经许可从海关区离开。
海关有权消除违规因素,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在所有情况下,海关不得因交纳上述罚款而对货物延迟放行、卸货或移动。
第115条 与本法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不冲突,下述情况,处以200埃镑的罚款:
1、海关官员不能履行职责,没有行使检查、查验和索要文件的权力。
2、清关员未能遵守规定他们责任的制度。
3、没有保留包裹或运输工具上设置的铅封,但未造成货物的短少或改变。
4、没有遵守本法第62条规定的程序。
第117条 与本法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不冲突,与本法第38条的规定不冲突,对于列入装箱单的包裹数量、箱内货物故意或忽略长装,处以相当于遗漏关税25%的罚款。
如果超装货物与列入装箱单的其他包裹商标及编号均相同,则税费征收最高的包裹视同增装包裹。
第118条 下述情况,处以相当于遗漏关税四分之一的罚款:
1、提交错误的货物原产地证和品质证书。
2、违反过境、仓储、自由区、临时放行、免税制度以及其他海关规定,如果遗漏的关税额超过1000埃镑。
3、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没有保存或提交有关文件、单证和材料。
当海关执行海关估价协议时,如果提交的海关价格低于规定价格的20%,则处以相当于遗漏关税15%的罚款。
第122条 与其它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不冲突,对走私处以监禁和不少于500埃镑,不高于1万埃镑的罚款,或者二者取其一。
如果出于销售的目的走私,则应处以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的监禁和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万埃镑的罚款。或者二者取其一。
对于以销售为目的,明知走私货物仍进行储存的,处以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万埃镑的罚款。
在所有情况下,走私行为者、参与人和通过走私获利的法人应共同赔偿相当于应纳关税的金额。如果走私货物禁止进口,则补偿应当等于货物价值2倍或应缴税额2倍的金额,两者取其较大值。在此种情况下,应扣押走私货物。如果无法确定,则处以相当于货物价值的罚款。
可以裁决没收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和材料,对于船舶和航空器,如果在所有人不知情时租用或使用,则不在没收之列。
对勾结犯罪,除裁决赔偿和没收外,可裁决更严厉处罚。
当走私案件移交法院时,应加快审理。
第123条 对于使用欺骗或虚假的手段要求退回全部或部分交纳的海关关税、其他税收、已经交纳的费用或保证金的行为,适用于本法第122条第2和第4款的规定。并处以相当于犯罪金额两倍的赔偿金。
第124条 只有根据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的书面请求,才能对上述各条规定的走私行为提出刑事诉讼。
上述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均可以在其全额交纳了赔偿金后进行调解。当走私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物资时,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海关关税或走私货物的价格二者取其大。
在进行调解时,扣押的货物如果不属于禁止进口物资,则在交纳了应纳税金后,予以返还。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工具和材料也予以返还。
如果进行调解的走私案件属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并曾经对此做出谴责或终止刑事诉讼代之以调解的裁决,则上述情况的赔偿金应加倍征收。
采取调解方式应当终止刑事诉讼,以及由此出现的所有影响。当刑事处罚执行过程中采取调解方式,则总检察院应命令停止对刑事处罚的执行,即使已经做出有罪判决。
第131条 在提交政府讨论后,财政部长根据海关总署员工完成任务的情况和工作水平,制订一项或多项报酬制度,并不局限于其他的制度。在国家总预算中应包括专门资金参与海关总署员工社会合作、储蓄以及其他共同基金会和体育俱乐部。
第二条 在上述海关法中增加第30条(重复)和第118条(重复),条文如下:
第30条(重复) 在没有卷入犯罪的情况下,只有根据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的书面请求,才能对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海关总署职员在执行任务时或因职务出现的犯罪行为采取调查的措施。在所有情况下,只有在获得上述请求后,才能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
第118条(重复) 对于企业法人触犯本法第114、第115、第116、第117、第118条的规定,如果违法企业实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了解上述情况,但未尽到责任,则应处以对以上各条规定的行为应给予的处罚。如果企业员工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上述违法活动,企业法人应在执行处罚决定时负有连带责任。
同样,当货主及其代表发生违法行为时,货物将成为罚款的保证金。
第三条 在本法生效后三个月内,财政部长发布决定,公布本法的实施条例。条例将说明,本法将授权财政部长、或海关总署署长或海关总署主任确定并公布有关比例、货物、原则、条件、保障和措施。
第四条 上述海关法第124条(重复)予以取消。
第五条 本法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本法加盖国印,作为法律执行。
总统府2005年6月20日公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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