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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项目在执行临时放行制度时免交保证金的政府总理2005年第1165号决定
2006-03-03 03:22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政府总理
  在研究了宪法,
  研究了1963年第66号海关法,
  研究了政府总理2001年关于公布部分出口商业务处理原则的第164号决定,
  研究了政府总理2002年关于公布执行临时放行制度以及退回海关税费的原则和措施的第1635号决定,
  研究了财政部长以2001年第267、第382、第447、第475、第968、第1276、第1317、第1569号决定,以2002年第177、第594、第764、第1366、第1532号决定,以2003年第39、第191、第1233、第1418、第1670号决定,以2004年第142、第373、第575、第921号决定颁布的在执行临时放行制度时免交保证金的名单,
  根据财政部长、贸工部长的提议
  决定:

  第一条 考虑到上述1963年第66号海关法及其修订案,以及上述2002年第1635号政府总理决定的规定,对于在登记中主要从事出口活动,并遵守海关临时放行制度规定的生产型企业免除征收上述海关法第98条规定的保证金。此时,这些企业只需根据本决定说明的原则和条件递交承诺即可。此时的豁免不得超过生产型项目在递交承诺书之前三年中任何一年最高出口额的50%。

  第二条 生产型项目享受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豁免条件是:
  1、执行此制度的应为进行工业注册的生产型企业和农业生产公司。在递交申请执行此制度之前已经从事出口活动不少于3年。应通过递交从事活动许可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2、企业或企业法人在递交申请豁免之前三年期间没有因犯有海关法规定的海关走私罪受到最终司法裁决。
  3、递交的承诺书应由法人代表签字,并由银行根据财政部长决定公布的样本格式对签字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4、项目应有纳税档案或享有免税优惠。
  5、项目应掌握记录有临时放行制度项下有关进口、出口、生产过程、和实际结存的登记和账簿。当海关总署有关委员会督察时进行核实。上述登记应保存5年。
  6、项目应提供证明其递交申请以前三年的出口额的必要文件。
  7、依据本制度放行的初级材料、中间产品、生产必需品以及其他种类的材料,应限制在项目业主提交证明确认的企业最大生产能力的限度内。海关总署应与有关部门协调,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经常进行复核。

  第三条 在最终司法裁决项目及其法人犯有海关法规定的海关走私罪的三年时间内,项目不得享受本决定规定的豁免。上述期满,可继续享受这一豁免。

  第四条 海关总署设置两个登记簿,一个登记享受本决定规定的豁免优惠的生产型项目,另一个登记不得享受豁免的项目。

  第五条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六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总理府2005年7月19日公布。

                         政府总理 艾哈迈德.纳齐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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