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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关豁免法实施条例的2005年861号决定
2006-04-09 19:05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财政部长
  研究了1963年66号海关法,
  研究了1986年186号海关豁免法,
  研究了共和国总统关于颁布海关税则的2004年300号总统决定,
  研究了财政部长公布海关豁免法实施条例的1986年193号决定,
  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所附海关豁免法实施条例正式生效。
  第二条 上述1986年193号财政部长决定予以作废,与本决定所附实施条例相违背的一切决定均予以作废。
  第三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2005年10月29日公布。
                     财政部长 尤素福.加利

               海关豁免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执行海关豁免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免税时条件如下:
  1,货物以国防部、或军工生产部下属公司、单位、机构名义进口,或由上述单位付款,或由武装部队装备局局长出具说明上述情况的证明。
  2,要求享受豁免的有关方面应提供国防部的证明,说明进口物资确实用于部队装备。
  如果情况需要,根据国防部长或其授权人的申请,在递交了表格11后,可以免除现场查验。

  第二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1条第2款规定的豁免时,应提交有国防部核准的、说明与要求豁免有关货物的有关方面签署了合同以及合同期限(合同起止时间)的证明,并说明上述货物确实用于部队装备。
  如果情况需要,根据国防部长或其授权人的申请,在递交了表格11后,可以免除现场查验。

  第三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1条第3款规定的豁免时,条件如下:
  1,提交由国家安全机构主席或授权人核准的说明设备确实用于业务的函件。
  2,设备以机构名义进口或由机构付款,或提供机构主席或其授权人出具说明上述情况的证明。
  如果情况需要,根据机构主席或其授权人的申请,在递交了表格11后,可以免除现场查验。

  第四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1条第4款规定的豁免时,条件如下:
  1,提交由总统府秘书长核准的函件,说明要求免税的货物,证实其确实用于官方活动。
  2,要求免税的货物以总统府名义进口或由其付款,或提供总统府秘书长或其授权人出具说明上述情况的证明。

  第五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1条第5款规定的豁免时,条件如下:
  1,提交由内政部长或授权人核准的函件,说明要求免税的货物种类,证实其确实用于内政部的业务。
  2,货物以内政部的名义进口或由内政部付款,或提供内政部长或其授权人出具说明上述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豁免时,条件如下:
  1,海关总署应调查确认,有关当局确实根据政府总理颁布有关外国或国际机构提供的赠予、捐助、资助监管原则和规定的1982年115号总理决定接受有关捐助、赠予。
  2,提供行政当局主席或机构主席核准的函件,说明要求免税的货物为赠送、捐助,并证实进口货物确属实物,为机构必需。

  第七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豁免时,条件如下:
  第一,对于游客和过境者:
  进境的游客或过境者的个人行李不得超过下列内容:
  1,个人使用的衣物。
  2,所有携带的照相机、打字机、计算机、收音机、录音机、摄像机、舞台镜以及该阶层人士在旅行中惯用的物品,不管新的还是使用过的,还包括个人携带的个人使用的首饰和珠宝。条件是不得带有商业性质。
  3,1公升酒精饮料;200克香烟或25支雪茄或200克烟草。
  4,个人使用的药品。
  5,价值在1500埃镑以内的新货物。但不得带有商业性质。超过免税限额的征收海关税以及其他税费。
  6,当游客或过境者没有享受上述第5款的豁免时,可以在抵达后24小时,从海关监管的自由市场内购买不超过200美圆、属于个人使用的货物。超出上述金额的征收海关税以及其他税费。该项豁免一年内不得超过4次,应在护照上登记并要求护照持有人在场。

  第二,常住人员:
  1)当离开时:
  使用预先准备的表格确认离境者携带出境的、并有意带回国内的物品。
  2)当返回时:
  返回者的个人行李不得超过下列物品:
  1,个人行李、以及上款所述表格确认的物品。
  2,准备作为礼物个人使用的、价格不超过1500埃镑的新货物。超过上述免税限额时征收海关税以及其他税费。
  3,当游客或过境者没有享受上款的豁免时,可以在抵达后24小时,从海关监管的自由市场内购买不超过200美圆、属于个人使用的货物。超出上述金额的征收海关税以及其他税费。该项豁免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应在护照上登记并要求护照持有人在场。
  4,200克香烟或25支雪茄或200克烟草,1公升酒精饮料,1公升含酒精香料(香水)。

  第八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不含商业性质的个人物品,例如体育或科学奖牌等的免税时,这些物品应属于个人,不管是以自然人还是法人名义,或在众所周知的比赛中代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国家队。

  第九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以前临时出境的个人家具、物品、行李和汽车的免税时,条件如下:
  1,在出境时填写表126,正本、副本各一份,副本留给当事人,在返回时查验。
  2,海关确认进口的物品确属以前出口的物品。
  3,证实进口物品的所有者根据埃及法律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拥有住所,在国外居住属于临时性质。

  第十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出口国外,然后原物进口的货物的免税时,条件如下:
  1)不含商业性质的货物:
  在出境时填写表126,正本、副本各一份,副本留给当事人,在返回时查验。对于埃及文物、古迹,只需提供文化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埃及文物古迹的证明即可。
  2)出口的商业货物,因拒收退回国内:
  1,在出口以后一年内退回。如果有可以令海关总署署长接受的正式理由,可以延长相同期限。
  2,海关证实,退回的物品确属原来出口物品,并以出口时的状态退回。
  3,海关证实,在出口时没有享受海关退税,没有退回其他附加税和应缴销售税。
  4,海关证实,该物品没有执行海关临时放行制度。
  3)当地生产的汽车,出口后再返销进口:
  1,在出口时没有享受任何退税,汽车没有执行海关临时放行制度。
  2,经过核实,确认有关汽车的资料与出口时经海关认证的公司出口手册的资料相同。并包含有关汽车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6款的免税规定时,海关总署应证实符合财政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对食品、燃料以及乘客和旅游者使用的物品进行免税应根据有关制度,在海关总署的监督之下进行。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食品、燃料以及乘客和旅游者使用的物品系指:
  -食品:专门在船舶或飞机上消费或出售的食物、饮料、以及乘客和旅游者必须的物品。
  -燃料:液体、固体材料以及其他启动船舶、飞机及其他能源动力设备的必要的燃料。
  -物品:
  1,操作船舶、飞机所必须的工具、机器、设备以及材料,如下表述:
  *手动或机械操作的工具。
  *无线电设备和安全设备。
  *空气控制系统。
  *电力控制系统。
  *飞机专用的集装箱、托盘等。
  *飞机计量和检测仪器。
  *船舶监测港口的器械。
  *导航标志。
  *维修材料。
  2,在机场内部专门用于飞机起飞前进行准备的牵引车辆,如下表述:
  *空调车、废物和卫生用品传送带、舷梯、运送食品和补充水的设备。
  *飞机拖车,废物拖车。
  *在候机厅与飞机之间运送乘客的,包括司机在内运送人数超过10人的汽车。
  *为飞机提供燃料的设备。
  *电力控制车辆。
  *带有起降设备、用于维修的汽车。
  3,上述两款所述设备的零部件以及除发动机和主要部件之外的飞机和船舶部件。
  -在飞机或船舶上使用的宣传品、文件、印刷品。
  -乘客和旅游者应使用的物品:
  1,准备餐食所需的、在船舶和飞机上消费的工具、器具以及零件。
  2,在船舶和飞机上使用的清洁器具、工具、设备以及零部件。
  3,船舶和飞机内用于急救和救生的器具、设备和材料以及零部件。
  4,残疾人使用的轮椅、设备以及零部件。
  本条所规定的豁免只局限于船舶和飞机在国外航线时使用的物品。国外航线系指航线的起点和终点在飞机或船舶注册地所在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地区。

  第十三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8款规定的对从境外进口的没有价值的物品实行免税时条件为:
  1,已经交纳海关税,并在原始货物的海关凭证上予以注明。海关凭证附有能够证明为拒绝接受的损坏物品的替代品或先前进口货物中短缺的物品的发票和海运提单。
  2,货物进口时没有价值。并在原始货物进口后一年内进口。如果有可以令海关总署署长、或部门负责人、或有关经理接受的正式理由,可以延长相同期限。
  3,以原始进口商名义从国外进口。
  4,有关海关确认,在办理替代货物进口免税手续之前,原始货物已经重新出口,或已经在海关监管下焚毁。如果有可以令有关海关关长接受的正式理由,并在递交了等值于豁免税费金额的海关担保后,可以在损毁货物或拒绝接收的货物的替代品进口放行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将原始货物出口。

  第十四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9款规定的对装备有专门医疗器材的小汽车和其他物品实行进口免税时,条件如下:
  1,出具国家医疗委员会的报告,报告应包括有关患者或残疾者的资料,确认其病情以及该情况对装备有专门医疗器材物品的需求。
  2,要求免税的物品应以患者或残疾者名义直接进口。
  对进口装备有专门医疗器材的小汽车或摩托车应附加如下条件:
  1,汽车或摩托车应装备有国家医疗委员会为当事人出具的报告中说明的医疗器材。
  2,发动机动力应不超过4缸,容量应不超过1600立方厘米。
  3,对于普通残疾者,汽车或摩托车的价值应不超过2万埃镑。对于因公致残者,不超过2.5万埃镑。其致残比例不得低于35%。对此,应由医疗保险总局的专门医疗委员会报告加以确认。如果汽车或摩托车的价值超过上述规定并具备了其他所有条件,则免税只局限于上述价值。
  4,免税申请者应递交承诺书,证实其在申请免税之前5年内,没有享受过海关对装备有医疗器材的汽车或摩托车实行的免税。
  在向海关交纳豁免的关税之前,禁止对进口物品或汽车做非免税用途的处置或用于非免税进口的用途。这一禁止的期限自放行之日起:
  -汽车为5年。
  -其他物品为7年。
  在禁止期限期满后,患者或残疾者有权依据上述原则进口另一辆装备有医疗器材的汽车。
  如果患者或残疾者去世,其第一继承人使用汽车或摩托车而无须交纳海关关税。但是,如果在禁止期内进行处置,则执行本条有关处置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根据海关豁免法第2条第10款的规定,对依据1955年237号法批准的于1952年11月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对进口贸易样品、宣传材料提供便利的国际协定进口的贸易样品和制作的模型实行免税时,条件如下:
  1,应不具有类似贸易的性质。
  2,上述贸易样品和制作的模型不应使用贵金属或宝石制作。
  3,用于科学研究、注册或制作的样品或模型应得到有关技术部门的同意。
  4,由认证的商业代理人、进口商、出口商和批发商或生产项目进口样品。并不得贩卖或使用。
  5,对于工业模型,应提交由贸工部出具的函件,说明进口的工业模型属于工业项目的经营范围之内,不能作为商品使用。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免税时,海运提单应以设立在自由区内的企业名义开具,并由有关自由区管理机构对货物单证予以认证。

  第十七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免税时,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并注意以下几点:
  1,装备有医疗器械的汽车或摩托车应根据军事医学委员会的报告,以患者或残疾者名义进口。
  2,向海关出示国防部核准的函件,说明受伤情况,残疾比例和与上述情况相适应的医疗装备。
  在执行赋予的安全任务时负伤的警察人员与上款所述武装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并注意以下原则:
  1,装备有医疗器械的汽车或摩托车应与内政部医疗委员会出具报告的情况相符,并以患者或残疾者名义进口。
  2,负伤警员执行的任务应与抗暴行动有关。
  3,应向海关出示内政部军官或警员事务局核准的函件,说明负伤种类、原因、负伤时执行的任务、残疾比例。
  在未交纳海关予以豁免的海关税费之前,在自海关放行之后5年内,不得对免税进口的汽车和摩托车进行任何法定处置。

  第十八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免税时应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并注意以下几点:
  1,海关税的免税额不超过1万埃镑,并可免税进口一台个人电脑和普通打印机。如果关税额超过这一限额,进口者应交纳超过部分的关税。
  2,应出示根据附表填制的高等教育部留学生总局的证明。
  3,上述物品应在获得博士学位或相当于博士学位后六个月内从国外进口或从国内自由区或自由市场购买。如果存在客观原因,财政部长可以决定超过期限的限制。

  第十九条 应根据以下要求执行海关豁免法第3条第4款规定的免税:
  1,免税应在因职务调离或结束、或侯任时最终回国,或享受豁免待遇的家庭因本人去世而回国。
  2,要求免税的行李和家具应在核实回国原因之前拥有和使用。
  3,事先获得所属留学生团负责人对行李和家具详细清单进行审核和批准。其复印件应立即送外交部。
  4,对于借调到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工作的、期限不少于一年的人员,其免税的个人行李和家具不得超过发布职务调离或结束决定的上一年工资和津贴总额的30%。
  5,要求免税的个人行李和家具应在确定调离、结束服务或改为侯任以后三个月内办理装运。

  第二十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3条第5款规定的免税时,应向财政部长递交由有关部长或有关管理机构主席核准的免税申请,说明要求免税的物品品种、免税理由和必要性。
  财政部长一旦同意免税的建议,将准备必要的决定和备忘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的、对本条规定的进口货物享受5%的关税税率的项目和企业应按照如下条件执行:
  1,递交由有关部或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由他们负责,证明有关单位进口的、根据证明和核准的发票确认的物品享受5%海关关税。
  2,海关总署对项目进口物品的数量和种类进行查验,确认与证明和核准的发票一致。在查验时发现物品散装或部分装载时,还应出具经过核准的装箱单。
  3,如果单位从事的是民用住宅项目,则该单位应属于财政部长决定编制的名单中包括的企业。
旅游用载人汽车和大轿车享受5%的海关关税,除执行上述第1和第2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公司注册或扩建时,旅游部长或其授权人应颁布决定,确定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座位数量和满足上述数量的期限。
  2,上述旅游汽车只限用于核准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上述2004年300号共和国总统决定第6条的规定及其实施这一规定的决定,适用于组装工业。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6条规定的免税时,条件为:
  1,免税受益人应为外国外交或领事方面非名誉的工作人员,并在外交部公布的名单上登记。
  2,应递交外交部礼宾司核准的4号表,确定根据对等原则执行的海关待遇。
  3,在汽车放行之前,应取得外交人员豁免局的批准。
  4,上述第6条第3款规定的、在免税受益人抵达后六个月内物品进口时,当事人应出具外交或领事使团负责人审核的物品清单,并加盖公章。汽车在放行之前,应取得外交人员豁免局的批准。
  在理由充分时,海关总署署长或有关司长可以同意外交部延长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7条规定的免税时,条件如下:
  1,外交部应向海关总署递交免税申请,说明要求免税的物品种类,说明该物品是具有要求免税身份的个人必需使用的。
  2,要求免税物品应以建议免税的个人名义进口而不应是中间人或代理人。
  海关总署负责起草有关备忘录,提交财政部长颁布免税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根据如下规定,对海关豁免法第8条规定的、在国内租赁或使用而按照临时放行制度进口的物品执行有关海关税则:
  1,应根据海关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临时放行制度的原则,对在国内租赁和使用的、按照临时放行制度进口放行有关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2,在申请放行时,应对承诺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预先交纳一定比例的海关税。并提交全部应纳税费的担保。
  3,在预定的已经交纳比例关税的期限结束之前,当事人应向有关海关提交上述设备复出口的申请或延长使用期限的申请,并对在国内继续停留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申请的延长期限交纳相应比例的海关税。条件是担保函应在申请的期限内延长有效期。
  4,停留在国内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在国内停留期间,应持续征收一定比例的海关关税,直至上述设备重新出口。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以下情况:
  1,财政部长执行海关法规定,颁布决定执行的临时放行情况。
  2,对于根据现行法律,免税机构临时进口的享受免税待遇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在经过海关总署同意,对海关豁免法第8条规定的物品进行处置时,应根据临时放行时的海关关税的规定,在对设备进行处置的一个月内,扣减已经交纳的关税后,补缴海关关税。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海关豁免法第9条的规定时,准许从事或扩大旅游运输业务的公司在设立时所必需的客车和大巴车的正常使用,系指与履行公司经营目的所必须的运输规模相适应的、对客车和大巴车的实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所有免税物品,不管是全额或部分豁免,或降低关税税率,或属于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的物品,在禁止处置期内,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移所有权的处置。除非处置给同样享受海关豁免或降低关税或适用于上述法律第4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只有在通知海关总署和监管活动的行政当局之后,才可以将上述物品用于免税或降低关税或执行上述法律第4条规定的用途之外。
  在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上述用于免税或降低关税或执行上述法律第4条规定的用途之外,系指在禁止处置期内,由享受免税或便利的个人或单位将该物品用于非决定进口的用途。或由不享受上述优惠的个人或单位使用上述物品。这种使用违反了海关规定,应执行海关法第118条的规定。
  如果项目全部或部分处置上述物品或转移他人,或股东放弃上述物品,海关有权在得到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和项目监管部门同意后,通过任何手段了解、确认免税物品在整个禁止处置期内用于免税进口的目的和用途。
  对于物品复出口或进行银行抵押,不属于对全部或部分免税或享受降低海关关税待遇、或属于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的物品进行处置的范畴。此时,根据海关法第5条的规定,海关总署享有优先债权。
  享受免税的部门应对根据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放行的物品按照豁免的海关税费提供担保。在放行之前,可以接受执行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的有关政府部门提出的承诺,即在法定的整个禁止处置期内发生被盗、全部或部分损毁(根据民法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时,将交纳海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本条例的规定时,客车系指安装有发动机、用于运送乘客、需要办理在公路上行走许可的汽车。家具系指住房家具、办公家具、用于居住和生活所必须的家具以及其他通常称为家具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署长与销售税税务局协调后,发布决定,确定专门设计粘贴在免除海关税的香烟、烟草、酒精饮料上的标志。

  第三十条 享受免税部门应设置由海关总署认可的、具有编号的登记簿。所有登记都应接受有关海关的监管,以便确认免税物品确实用于免税进口用途。该登记簿应包括:编号、海关批准放行免税物品的日期,交纳海关收入的日期、免税物品成为有关单位库存的日期和编号、使用制度等。
  旅游运输公司应设置由旅游部和海关总部认可的登记簿,记录适用于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的汽车的活动情况。
  上述单位和公司应向海关代表提供上述登记簿和记录,当他们提出要求时,有权随时查阅。海关总署在有需要时有权向这些单位和公司索取其保存的任何资料、文件和材料。他们不得以商业机密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提供。
  上述单位和公司应在整个禁止期限内保存登记簿和各项记录。只有得到海关总署同意后才能终止该项责任。应负责通知海关总署持有该登记簿的部门和场所,以便利海关查阅。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豁免法第4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的进口。

  第三十一条 按照海关豁免法享受免税或降低关税待遇的单位应将确认免税或降低关税申请的签字复印件送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设置海关豁免法规定的免税或海关便利登记簿。在所有登记簿中应设置免税的公共登记簿,记录免税物品的金额、进口单位、应交纳的关税以及其他税费金额、决定给予的便利,批准的单位,给予的便利种类。同时,海关总署还应为各个免税单位或各种免税用途单独设置登记簿,记录免税物品的金额、免缴的税费额度。对每一个决定给予海关便利的单位设立一个或多个登记簿。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颁布决定规定设置登记簿和进行登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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