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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商品复出口时退还海关税和销售税的2005年119号部长决定
2006-05-08 03:53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财政部长
  在研究了1963年66号海关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研究了1991年11号销售税法及其修订法律以及法律的实施条例,
  研究了国库和计划部长关于外国商品复出口时退还海关和消费税的1963年48号决定,
  研究了政府2004年12月23日会议核准的协调投资纠纷的部长级委员会2004年12月9日会议的决定,
  决定:

第一条 对于当地没有类似产品或容易区别的进口外国商品复出口时,根据以下条件退还海关关税和销售税:
  1,在交纳海关关税后一年内向海关总署递交样表表格。其中包括确认要求复出口和退还关税的商品的必要资料和说明,以及表格要求的其他资料。
  2,商品不能是在国内使用过的,或是易损、易短商品或是各种形式的烟制品。易损商品系指极易改变形状,或因化学或微生物分解而极易改变味道、气味、外观等自然属性的商品。易短商品系指根据其特点和自然属性极易短缺的商品,例如液体或易挥发商品。
  3,如果商品的出口商不是原始进口商,应将第1款规定的文件转交出口商。
  4,对于为冲洗而进口的电影胶片复出口,除遵守上述条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货物的邮政收据或其他类似收据。
  -文化部电影监管局的函件。
  旅客进口的物品,如果愿意执行这一制度,可以使用以上条件。
  在所有情况下,当可以确认商品时,有关关长可以超过期限提供上述文件。

第二条 复出口的金属、木材或玻璃容器,如果形状、体积与专门样表描述的资料相符,可以退还海关关税和销售税。

第三条 本决定的规定,可以根据上述条件适用于以前出口的情况。并应考虑时效性。所有违反本决定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四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5我2月12日公布。


                      财政部长 尤素福.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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