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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2003年12号法令)
2005-05-10 20:11
关于颁布《劳动法》的2003年12号法令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在人民议会通过了下述法律后,宣布:

第一条
本决定所附的劳动法条款正式生效。

第二条
关于部分员工阶层的法律条款继续有效,直至根据本法签定和执行集体协议时为止。
原法律中规定的优惠为最低限,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

第三条
适用本法条款的员工将从应得之日起,享受不低于员工基本工资7%的定期年度津贴。该津贴将纳入社会保险工资基数。直至国家工资委员会就此颁布决定为止。

第四条
本法条款并不妨碍员工依据原来执行的法律、条例、制度、协议、内部决定等的规定获得工资和优惠。

第五条
因违反本法条款裁定的罚款全部归劳动和移民部,用于以下方面:
1.三分之二根据劳动和移民部长的决定用于社会目的或用于鼓励工作人员实施本法。
2.三分之一根据劳动和移民部长与埃及工会联合会协商后颁布的决定分配给埃及工会联合会的职工文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以1981年137号法颁布的劳动法的实施决定中与本法规定不相矛盾的部分继续有效,直至劳动与移民部长在本法颁布后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颁布实施决定时为止。

第七条
考虑到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以1981年137号法律颁布的劳动法即时废止。并废止违反本法条款的所有规定。
在所有现行的法律决定中,将以本法律的称谓取代以1981年137号法颁布的劳动法。

第八条
本法在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90天后生效。
本法加盖国印,作为法律实施。
总统府2003年4月7日公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劳动法
第一编 定义和一般规定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适用本法时,下列定义指:
员工:指任何为雇主工作,受其监督管理,以此获取薪金的自然人。
雇主:指雇用支付薪金的一位或多位员工的自然人或法人。
薪金:指员工收到的固定的或可变的,以现金或实物支付的劳动报酬。尤指以下各项:
1-构成劳动关系的佣金。
2-百分比。员工在整个工作过程中,作为员工生产、销售或交纳产品的报酬支付给员工的该产品的一定比例。
3-津贴。不管获得的原因和种类。
4-雇主给予的非工作需要的实物优惠。
5-赠款。由于员工忠诚、能力而获得的工资之外的收入。该赠与应在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中或在基本劳动制度中规定。或作为惯例、约定俗成并普遍获得的收入。
6-补助。作为员工从事某种特殊或危险工作的报酬。
7-员工参与的利润分红。
8-按照惯例支付的,按规定允许收取的小费。在旅游设施中顾客对提供的服务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的费用也视同小费。
主管部长应协同相关部长与有关工会组织协商后,颁布决定,就小费分配作出规定。
临时性工作:雇主经营活动性质所决定的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因该工作的存在而劳动,因该工作结束而结束劳动。
特殊工作:不是雇主经营活动性质所决定的工作。时间不超过6个月。
季节性工作:指定期性周期性季节中能从事的工作。
夜间:指日落至日出的期间。
主管部长:系指主管劳动事务的部长。
主管部:系指主观有关劳动事务的部。
第2条 适用本法规定时,一年指365天,一月指30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3条 在充分考虑基本劳动合同和本法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法为处理劳动关系的通用法律。
第4条 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本法之规定不适用:
1.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地方政府、国家公共机构。
2.提供家政服务及类似服务的员工
3.雇主实际供养的家庭成员。
第5条  任何违背本法规定的条款,如果削弱了工人的权利,即使先于本法实施也应无效。
    对于已经签定的或将签定的个人、集体劳动合同、公司基本规章或其他条例,其条件和优惠优于本法,将继续执行。
    对于削弱或剥夺员工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或期满三个月内应享受的权利的调解或裁定,如违反本法的规定,一律无效。
第6条 对于员工、培训人员、学徒或有权代表他们的人提出的与本法规定相关的劳动争议诉讼,在所有阶段免收诉讼费。在一切情况下,法庭的裁决应包括紧急执行的内容,无须担保。当诉讼请求驳回时,法庭应宣判申请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上款所述人员,给予他们的证明、复印件,他们提交的诉状、执行法庭判决的申请等免收印花税。
第7条 对根据本法规定应付给员工或其代理人的现金,在债务人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资产中享有优先获得地位。在扣除法律费用和上缴国库后,直接向员工支付。
与此同时,在上款所述的权利中,员工的工资应先于其他。
第8条 如果雇主为一人以上,应共同承担本法规定的责任。由雇主转让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应与雇主共同承担本法规定的所有责任。
第9条 公司解散、清算、关闭、破产,不得拒绝履行本法规定的所有责任。与其它公司合并,因继承、委托、赠与或变卖而导致公司转让,即使公开拍卖,或转让、出租或其他任何方式导致公司变化,均不得终止公司员工的服务合同。继任者应与前雇主共同履行本法规定的责任。
第10条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确定实施本法的主管部门。

第二编 个人劳动关系

第一章 录用

第11条 以主管部长为首,组建国内外劳动力使用规划最高委员会。成员包括有关各部代表、由埃及工会联合会和雇主组织按照平等原则分别推选的代表。
该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内和国外使用埃及劳动力的宏观政策,制订劳动力使用的必要制度、原则和程序。
在本法生效后最长6个月的时间内,由总理颁布决定,成立该委员会并公布工作规则。
第一节 在国内外组织对埃及劳动力的录用
第12条 与1975年第39号使用残疾人法不相抵触,所有有能力和愿意工作者应到个人居住地的主管当局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年龄、职业、能力、以前工作经验的材料。有关行政当局在收到申请后立即按顺序号进行登记。并无偿向递交申请者发放登记证明。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上述证明应包括的内容。
第13条 如果有意工作者从事的是本法第139条指出的、由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的职业,应根据本法第140条的规定,随同登记申请递交技术等级和从业许可。在登记证明中应注明职业等级。
只有在获得证明后才能被录用。
第14条 与1975年第39号使用残疾人法不相抵触,雇主有权按照个人选择录用。如果候选人没有获得本法第12条指出的登记证明,则应在其工作后15天内进行登记。
雇主可以从工作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行政当局根据登记并考虑登记顺序推荐的人员中满足出缺或新增岗位的职业需求。
第15条 在本法规定执行时已建企业或将建企业的雇主应根据情况,或在法律生效后15天内,或当企业正式营业时,向工作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行政当局送交有关工人的详细报告:按照工人的职业、能力、年龄、国籍、规定的工资分别填列工人数量。
在工作岗位出现空缺以后30天内,向有关行政当局报送录用当局推荐工人的证明。应在工人登记簿该人姓名之前登记证明编号和日期。
本条第一款所述雇主应在每年的1月份向上述机构报送:
-上款所述的情况说明中出现的变化。
-因替换或扩充出现的空缺数量。
-下一年度分教育水平和职业的劳动力需求说明。
第16条 雇主应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公布职位空缺。并委托一个咨询公司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提供意见、建议或帮助挑选该职位最佳人选。
雇主不应该通过委托或招聘公司录用工人。
主管部长应发布决定,允许协会、机构、社团的成员成立失业工人招聘事务所。此时,有关方面应注意本节的规定和有关决定。
第17条 与有关录用员工的国际协议不相冲突,从事招聘埃及人在国内外工作应通过如下途径:
-主管部
-其他政府部门和国家机构
-埃及工工会联合会
-在经营范围内与外国机构签定合同的国营公司、公共事业公司和私营企业。
-从主管部获取相关执照的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有关职业协会(只限于成员)。
第18条 国际组织如果与政府机构或阿拉伯或外国机构签定了合同,可以从事招聘埃及人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外从事劳动的工作。
第19条 主管部应与外交部合作,落实有关埃及人从事国外劳务的国际协议和合同。探讨解决这些协议和合同在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第20条 本法第17、18条所述有关方面向主管部递交国外提出的并经有关当局公证的提供劳动机会的要求和条件的文件复印件,并递交签定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复印件。该合同或协议应包括:确定劳动内容、工资、劳动条件、工人责任等。
主管部在收到上述协议、申请和合同后最多10天内,对因工资不适宜、或工作违反国家制度或公共道德的情况提出反对意见。上述期限期满主管部未提出反对,即视同同意和批准上述合同、协议或要求。
第21条 禁止本法第17条所述部门对招聘劳务向工人收取报酬。但可向雇主收取报酬。
作为上款规定的例外,本法上述第17条第5项涉及的公司可以收取相当于不超过招聘工人第一年工资总额2%的管理费用,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工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22条 与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所要求的条件不相冲突,获取本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执照应满足下列条件:
1.招募赴海外工作埃及人过程中涉及的发起人,董事和各个经理应为埃及人,且未接受过犯罪指控或犯有不检点或不诚实之轻罪。
2.公司资本不低于十万埃镑,并全部为埃及人所有。
对于从事招聘埃及人从事海外劳务的公司,其资本不得低于10万埃镑,公司发起人和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应为埃及人,其掌握的资本不得少于51%。
3.公司应以主管部为受益人呈交由一家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从事活动的银行出具的、金额为10万埃镑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担保期限为执照有效期限。对保函中因依据本法规定执行的罚款和赔偿而减少的金额,应于通过挂号信(内附回执)向获准营业的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补齐。
执照经营期限为五年,依照主管部长发布决定规定的规则与程序可以延长经营期限。颁发、延长营业执照的费用不超过五千埃镑。
尽管如此,主管部长可以根据劳务市场的实际需求停止颁发新的许可或延长现有许可。
第23条 当确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长将决定吊销许可:
1.公司丧失了颁发许可的规定条件。
2.公司违背本节规定向招聘对象收取任何数额的费用。
3.公司基于呈报的错误信息而获取许可、办理延期或导致对劳动协议或合同未持异议。
当确认公司实质性违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颁布的有关决定时,主管部长可颁布决定吊销其营业许可。
如果有证据表明出现本条所述的情况,并对此进行取证或出现违反上款规定情况时,主管部长可暂时停止公司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而致吊销执照将不影响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
第24条 主管部长自本法生效之日起60日内颁布实施本节规定的必要决定,特别是:许可从事海外劳务招聘业务的公司职责的决定;从事这一活动的公司驻地应具备条件的决定;确定公司应设立的开展业务必须的登记簿以及登记、监督和检查的规则;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刊登的有关就业机会的广告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规定将主管部的异议通知送达本法第17和18条规定单位的方式和途径。
第25条 下列情况不执行本节规定:
1.特殊工作。
2.作为雇主的代理人的主要职位。
主管部长可颁布决定,宣布对上述两款规定中的部分工作、职位执行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26条 主管部负责制订政策、落实非制度性工人的录用。特别是季节性农业工人、海洋作业工人、采矿、采石工人和承包工程的工人等。
主管部长与相关部和埃及工会联合会协商后颁布决定,制订这些方面工人录用原则、职业安全和卫生条件、必要的交通、生活条件,以及组织招聘的财务和管理条例。

第二节 外国人的工作安排
第27条 私营企业、国营单位、公共事业机构、国家机构、地方管理机构和国家管理部门录用外国人,应根据对等原则,按照本节规定办理。
主管部长确定免除外国人录用条件的情况。
第28条 外国人只有在获得主管部颁发的获准进入该国并因工作而居住的许可后,方可从事各项工作。
适用本节规定时,“工作”特指包括家政服务在内的任何附属工作、任何职业和工种。
第29条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上条所述获取工作许可的条件、程序及其包含的说明、续签程序,应收总额不少于1000埃镑的手续费。
部长决定还规定在期满之前吊销工作许可的情况以及免除外国人获取许可的条件的情况。
任何雇用免除获取许可条件外国人的单位,应在其从事工作7天内并在结束工作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雇用事宜。
第30条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禁止外国人从事的职业、工作和工种。并规定本法第27条说明的部门使用外国人的最高比例。

第二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31条 适用本章规定的合同指员工承诺为雇主工作,接受其监督管理以获取任何形式的工资所订立的合同。
第32条 雇主应使用阿拉伯语撰写劳动合同,一式三份。雇主保留一份,工人本人保管一份,第三份由相关社会保险机构留存。
劳动合同特别应包含以下方面:
1.雇主名称及工作场所。
2.员工姓名、资历、职业或工种、社会保险号码、住址及证明身份必需的文件。
3.合同规定的工作性质及种类。
4.商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及日期及商定的其他现金或实物待遇。
如无书面合同,员工可自行运用一切手段确认自己权利。
雇主应对其保存的员工提交的文件和证明出具收据。
第33条 劳动合同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同一雇主也不得对员工设置一次以上的试用期。

第三章 工资

第34条 设立以计划部长为主席的国家工资委员会,在考虑生活支出的情况下负责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并采取必要手段,保证实现工资与物价平衡。
该委员会并负责制订年度津贴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的7%。并将其纳入职工参保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
当企业因经济原因无法发放上述年度津贴,则提交国家工资委员会,在30天内对此作出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决定。
总理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内颁布决定,成立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构成:
1.具有资历和经验的人员。
2.雇主协会挑选的代表。
3.埃及工会联合会推选的代表。
其中第一类人员数量应与第二和第三类人员数量相等。而第二类与第三类人员的数量应相等。
组建委员会的决定将确定委员会的其他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35条 不得因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或信仰等原因出现工资歧视现象。
第36条 应根据个人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协议或公司内部条例确定工资。如果上述 文件均未规定工资,工人将享受类似工资。否则,将根据从事本企业的惯例确定工资。如果没有类似惯例,则本法第71条规定的委员会在考虑本法第34和第35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原则评定工资。
第37条 如果商订实行联产计酬或佣金制,则工人所得不得低于工资最低标准。
第38条 员工应得工资及其他收入以法定货币的形式,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发放,并应考虑以下规定:
1.按月领取薪金的员工应至少每月发一次工资。
2.如实行计件工资,且工作任务需至少两周方可完成,员工应每周领取与其工作相适应的部分报酬,最终清算。并在下周内支付其余工资。
3.如非前述情形,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工资应最多一周支付一次。
4.如果劳动关系终止,雇主应立即向员工支付应付工资和所有应得报酬。如果工人本身自愿放弃工作,雇主应在员工提出工资要求后不超过7天支付应得工资和报酬。
第39条 生产工人或领取固定工资,同时享受佣金的工人或享受产品比例的工人,其平均日工资,按照该工人最近一年内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当工作不足一年时,按照工作的期限除以该期间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第40条 雇主只有在与员工书面约定后,才能将按月领薪员工变为按日领薪,按周领薪、按小时领薪或计件领薪员工。在此种情况下,员工有权保留其按月领薪期间的权利。
第41条 如员工在规定时间抵达工作场所,由于雇主原因未能工作,该员工应视为已完成工作,得到全额支付的工资。
如因雇主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致员工不能正常工作,则只可发放半薪。
第42条 雇主不得要求员工在指定场所购买食品、商品或享受服务,也不得要求员工购买雇主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
第43条 雇主不得扣除超过员工工资额10%的部分用于偿还合同期间的借款,并不得就该借款征收利息。该规定适用于预付工资。
第44条 考虑到2000年1号法第75、76和77条的规定,在所有情况下,只能从员工应得工资扣除不超过25%用于偿还各种债务。对于消费性债务,这个比例可以提高到50%。
当多种债务存在时,优先偿还消费债务。然后支付雇主要求支付的员工损坏工具、材料的费用,或退还不应得收入,或扣除员工的罚款。
为确认扣除比例符合本条规定,应由员工本人出具同意的函。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按扣除工资所得税后的工资所得额,计算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工资比例和应得金额。
第45条 只有当员工在预先准备的列有个人工资的登记表或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工资,雇主责任才得免除。
第46条 考虑到上条的规定,当雇主向童工发放工资、津贴或其他法定报酬时,这种发放将免除雇主责任。

第四章 休假

第47条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21天的带全薪年假。员工为一个雇主连续工作 满十年者, 带薪年假应延长至一个月。年满50岁的员工也享受为期一个月的带薪年假。在计算假期时,公共节日、正式假日和每周的休息日不计算在内。
员工工作期限少于一年,可根据工作期限享受休假,但必须在工作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
在所有的情况下,从事艰苦或危险性工作、有害健康的工作或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员工,其年假可增加七天。主管部长在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就此颁布有关决定。
考虑到本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休假不得转让。
第48条 雇主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条件规定年假日期,,除因工作急需的理由外,不得取消休假。工人应在雇主规定的日期和期限内享受休假。如果员工书面拒绝休假,他将无权要求报酬。
在任何情形下,员工应得到为期15天的休假,其中至少六天的连续休假。
雇主应在最长不超过三年的时间里补齐员工休假或给予相应报酬。如果在结束劳动合同时员工并未享受全部休假,应对休假余额给予现金补偿。
对于童工,休假不得分割,集中或推迟。
第49条员工有权为参加某教育阶段的考试而自行确定年假日期。但应至少提前15天通知雇主。
第50条如员工被证实在享受带薪年假期间为其他雇主工作,雇主应有权不发休假工资或将之索回。此举,与给予其教育惩处并不冲突。
第51条工人在一年内可以有6天时间因特殊原因中断工作。但一次不得超过2天。
特殊事假计算在员工的年假内。
第52条员工有权享受由主管部长决定全薪公假。一年内最长13天。
因工作需要,雇主可要求员工公假期间加班,但应支付双倍工资。
第53条员工在为雇主连续工作5年后,可享受为期一个月的全薪朝觐休假。此类假期在其工作年限内仅能享受一次。
第54条证明患病的员工有权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期限休病假。在此期间,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得到工资补偿。
如患病员工属于1958年第21号工业指导和鼓励法第1和第8条规定的产业,有关医疗机构认为该员工有望恢复健康,则有权在每工作三年后享受全薪病假一个月,之后八个月享受工资的75%,然后享受三个月无薪休假。员工在享受病假之外,还有权使用冻结的年假。如果员工具有足够的休假余额,还有权要求将病假转为年假。
第55条考虑到本法第49条的规定,集体劳动合同或企业工作条例可规定员工应享受的带薪教育休假的条件和情况。

第五章 员工的责任与接受质询

第一节 员工的责任
第56条员工应做到:
1.依照法律、工作条例、个人和集体合同的规定,精心勤奋工作。并应关照他人。
2.雇主制定的完成本职工作的要求、命令,如不违反合同、法律或公共道德标准,执行规定不会出现危险时,应遵守执行。
3.应遵守劳动时间,并服从劳动缺席或违反劳动时间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4.应保管好雇主给予的工具、设备、文件或其他任何东西。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保证其安全。此时,应注意关照他人。
5.与雇主代理人友好相处。
6.尊重工作上司和同事,协助他们共同维护工作单位利益。
7.保持工作尊严,具有良好行为。
8.注重有关维护企业安全的制度。
9.恪守工作秘密。对于秘密性质的工作或根据雇主书面规定的工作,不得泄露有关信息。
10.应如实通知工作单位有关个人住址、社会状况、服役情况以及法律制度要求如实登记的信息。并定期通报上述信息的变更。
11.应执行雇主在有关工会组织的参与下制定的与本企业技术进步相一致的提高职业、文化水准,增长才干和经验的制度。
第57条禁止员工本身或通过他人从事下列活动:
1.个人保存工作文件的原件。
2.有偿或无偿为他人工作。而该工作违背善意从业原则,有损劳动荣誉,致使或帮助他人了解企业秘密,或与雇主产生竞争。
3.在合同有效期间从事与雇主工作类似的其他工作。或作为合伙人、员工参与类似工作。
4.从雇主的客户处或与雇主从事类似业务的单位处取得贷款。但不禁止从金融单位取得贷款。
5.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在雇主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收取礼物、报酬、佣金、或任何名义的现金、实物。
6.在考虑到工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得到雇主的同意,在工作场所收集现金、捐赠、散发传单、征集签名或组织集会。
第二节 向员工调查或质询
第58条雇主应制订劳动条例和惩处条例,详细说明劳动组织和对员工进行惩处的规则。该条例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应事先听取公司员工所属工会组织的意见。如相关行政部门在条例上报三十日内未表示批准或拒绝,则该条例生效。主管部长以决定形式颁布劳动条例和惩罚条例范本,供雇主制订条例时参考。
当雇主使用十名或十名以上员工时,应将条例在醒目处公布。
第59条对员工进行质询的行为应与工作有关联。
惩处条例应参照本法第60条规定确定员工违规行为和应接受的处罚。
不得在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结束30天以后再进行处罚。
第60条每个企业根据劳动条例和惩处条例对员工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警告。
2.扣除工资。
3.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推迟享受年度津贴。
4.扣减部分年度津贴,最多不超过一半。
5.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推迟晋级,提升。
6.降低工资,最多局限为津贴。
7.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并符合规定的工资标准。
8.依法解除合同。
第61条雇主不得对员工一项违规行为处于五天工资以上的罚款,在一个月内也不得因处罚而扣发五天以上的工资。
确定扣发工资的比例是按照员工基本日工资计算。
第62条雇主不得对员工一次违规行为给予一次以上的处罚。雇主在实施本法第61条的规定时,如果发生任何财务处罚在一个月内超过员工5天的工资的情况,不得将扣除工资合并计算。
第63条如果员工在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6个月内继续出现已经受到惩罚的违规行为,则应加重处罚。
第64条只有在书面通知员工本人后才能对其进行处罚。应听取员工申诉,并如实记录,专案保存。应在违规行为发生7天之内开始进行调查。员工隶属的工会组织应委派代表参加调查活动。
对于给予警告或扣除不超过一天工资处罚的违规行为,可采取口头调查的方式。调查内容应在确定违规行为的决定中加以记载。
在所有情况下,处罚决定应说明理由。
第65条雇主应亲自对员工进行调查,或委托法律部门、在违法行为领域有一定经验的人或本企业的一名员工进行。但该员工的职位等级不得低于被调查人的等级。
第66条当调查工作需要时,雇主可以在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暂时停止员工的工作。或要求本法第71条设立的委员会解除其工作。
第67条如果员工被指控犯罪或有触犯名誉、安全或公共道德的过错,或被指控犯有劳动范畴内的过错,雇主应暂时停止其工作。并在3天内向本法第71条规定的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同意停止工作,则向员工发放一半工资。如果不同意停止工作,则应自停止其工作之日起发放全额工资。如果有关当局认为员工无须接受司法审判,或被送交司法审判,被裁决无罪,应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全部所得。否则,将视为专横性解职。如果证实对员工的指控系雇主或代理人所为,应支付停止工作期间剩余的工资。
第68条解除员工工作的处罚应由本法第71条所述委员会作出。
其他处罚由雇主或授权人作出。企业经理有权作出警告、扣除不超过员工3天工资的处罚。
第69条除非犯有严重错误,否则不得解雇员工。
下列行为应视为严重错误行为:
1.员工掩盖真实身份或提交伪造文件。
2.员工犯有使雇主蒙受严重损失的错误,且后者在获悉后24小时内上报主管部门。
3.员工虽经书面警告,仍然多次违反书面的、张贴在显著位置的、事关员工或企业安全的指示。
4. 员工在一年内无故断断续续旷工二十天以上或连续旷工十天以上。解雇员工前,雇主应在第一种情形发生10天时、第二种情形发生5天时,以挂号信形式予以警告。
5.员工泄露供职公司的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6.员工与雇主在相同业务方面进行竞争。
7.员工在工作时间被发现酗酒或吸食毒品。
8.员工在工作期间或因工作原因侵犯雇主、总经理,或严重侵犯主管经理。
9.员工没有遵循本法第四编第192条至194条的规定。
第70条如果在执行本法条款时出现个人争议,员工和雇主应在7天内要求有关行当局通过友好磋商解决。如果在递交申请后10天内未能解决,双方应在争议发生后45天内向本法第71条所述委员会申请裁决。否则将丧失诉讼权。
第71条司法部长与有关方面协商后,颁布决定,由下列人员组成司法专业委员会:
1.根据司法机构法规定的原则,选派2名法官,其中年长者为主席。
2.有关劳动和移民局长或其代表。
3.埃及工会联合会的成员。
4.雇主组织的成员。
该委员会而不是其他组织,负责裁决执行本法规定中出现的个人争议。委员会应在收到争议60天内作出裁决。
委员会应自第一次会议起15天内对员工的裁决申请作出决定。该决定是最终的。如果委员会拒绝了申请,将强制雇主恢复员工的工作,并补发应得报酬。
如果雇主没有执行委员会关于恢复员工工作的决定,将被视为专横性解职。应按照本法第122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员工要求,委员会可以裁决临时赔偿。
此时,如果不要求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在执行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赔偿的决定时,应从员工应得或其他收入中扣除款项。
如果员工因工会活动原因提出裁决申请,并要求恢复工作时,而雇主无法证明裁决申请不是出于工会活动的原因时,则委员会应裁定恢复工作。
对没有涉及的问题,执行诉讼、调查法民事和商事的有关规定。
第72条 委员会以多数通过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专门的初审法院在作出实施的决定后,该决定视同初审法院的裁决。
对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诉应根据埃及民事、商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有关上述法院受理。
第73条 在工作期间,如因员工过错致使雇主所有或使用的器具、机器、原料成品丢失、损毁,员工应补偿丢失或损毁的费用。
雇主完成调查并通知员工后,开始从其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但每个月不得超过5天的工资额。
员工有权依照本法第71条所述的期限和程序,对雇主的估价向本法第71条所述的委员会投诉。
如没有裁决对损毁进行赔偿或裁决的金额少于雇主评估金额,应自委员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不应得的扣除金额。
如扣除总额相当于员工两个月的工资,雇主则不得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扣除的方式收取赔偿。
第74条本章规定与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保证金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75条雇主应将对员工的财务处罚在专门登记上登记,记载处罚原因,员工姓名及其工资额。并设立专用帐户。根据主管部长与埃及工会联合会协商后作出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劳动的组织

第76条 雇主不得违反商定的个人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协议条款。除非为防止事故发生、或对事故造成的后果进行检修、或因不可抗力,否则,不得要求员工从事未约定的工作。这些工作应属临时性质。当雇主要求的工作与本职工作无实质区别,且不损害工人权利时,亦可要求员工从事未约定的工作。
尽管如此,为适应企业技术进步的需要,雇主应训练员工从事不同的工作。
第77条雇主应为每位员工建立档案,具体注明员工的姓名、职业、录用时的技术等级、住址、婚姻状况、任用日期、工资,出现的进步和惩罚,享受的假期以及终止工作的日期及原因等。
档案中还应保存调查记录和领班根据公司内部条例撰写的员工表现以及其他有关文件。除法律规定允许查阅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查看上述材料。
第78条因法律规定原因结束员工劳动合同后,除非员工在规定期间书面拒绝返回,否则,雇主应在三日内负责安排将员工从合同签订地送往工作场所,并负责送回合同签定地。
如雇主未能将员工送回合同签订地,而员工在上述规定期末向有关行政当局提出将其送回合同签定地,有关行政当局应自费将其送回,并采取行政扣押的方式收回费用。
第79条雇主委托另一雇主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职责,其员工与原雇主的员工享受同样的权利。在此方面,后者与前者负有连带责任。
第一节 工作时间和休息
第80条与1961年133号工业企业员工录用法的规定不相抵触,员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或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不包括就餐和休息时间。
主管部长可决定对确定的部分工人类型、部分工业门类或部分工种减低工作时间的最长限度。
第81条工作期间应至少安排一次就餐和休息时间。休息时间总共不得少于一小时。在确定休息时间时应考虑员工不得连续工作五个小时。
主管部长可颁布决定,规定因技术原因或工作环境需连续工作而不安排休息的情况和工种。并规定在实际工作时间中为员工安排休息时间的艰苦困难工种。
第82条在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时,工作开始与结束时间不得超过每天10个小时。
如员工停留在工作场所,休息时间则应视为上班期间。作为本条之例外,如员工从事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的包干性质的工作,则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
第83条公司在安排劳动时间时,应使每个员工在最多连续工作6天后,能够获得不少于24小时的完整休息时间。在所有情况下,周休息日应支付工资。
第84条作为上条规定的例外,在远离城市地区工作,或工作性质、劳动条件要求连续工作的,员工应得的周休息时间可累计计算,但最多不得超过八周。
企业劳动和处罚条例应确定获得累计周休息时间的原则。员工人数少于10人的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布的决定制订执行累计周休息制度的原则。
计算累计周休息时间时,应从员工抵达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最近地点时计算,至员工返回该地时结束。
第85条对于为应对非正常工作或特殊局势而录用的工人,雇主不受本法第80条、81条、82条、83条和84条之规定限制。条件是应通知有关行政当局从事附加工作的理由和完成工作必须的时间。取得有关行政当局的书面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有权根据个人劳动合同或基本劳动协议中商定的原则,在基本工资之外获得附加工作时间的工资。其数额应不少于:白天工作时间附加35%;夜晚工作时间附加70%。
如工作时间为休息日,员工应得到作为补偿的一日工资,并在下周得到补偿的休息。
在所有情况下,一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个小时。
第86条雇主应在员工出入的主要大门处和公司显著位置张贴每个员工的周休息日、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的公告;并随时补充变更。
第87条前述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和第84条的规定不适用下列人员:
1.雇主的委托代理人。
2.应在工作完成前后进行准备性或补充性工作的员工。
3.从事警卫和清洁工作员工。
本条第2、第3项工作的最长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由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从事上述两项工作的员工可依照本法第85条的规定获得加班工资。
第二节 雇用妇女
第88条与下述各条不冲突,女工适用于所有员工录用的规定。在工作方面不得歧视。
第89条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不得雇佣女工在晚7点至早7点期间工作的情况、工种和场合。
第90条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对妇女健康或道德有害的工种和不得录用妇女从事的工种。
第91条为雇主工作满10个月的女工有权享有带薪的90天产假,包括产前和产后期间。女工应提交一份说明预产期的医疗证明。
不得录用分娩后45天之内的女工。
女工在服务期间不得享受超过两次的产假。
第92条禁止雇主解雇处于上条所述产假期间的女工或终止劳动合同。
如果证实女工在假期受雇于另外雇主,则雇主将剥夺其获得假期工资的补偿,或收回支付的一切。
第93条女工分娩后24个月内-在规定的假期之外-有权享有两次喂奶时间,每次不少于半小时。并有权将两次时间合并使用。两次喂奶时间应占用工作时间,并不得扣除其工资。
第94条考虑到1996年12号儿童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雇用五十人或以上的公司女工,有权获取不超过两年的不带薪休假,用以照看婴儿。此类休假在女工工作期间最多只能享受两次。
第95条雇用5名以上女工的雇主应将录用女工的规定张贴于工作场所或工人聚集地。
第96条在同一地点雇用一百名以上女工的雇主应依照主管部长决定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建立或委托托儿所照看女工的婴儿。
在同一地点雇用不足一百名女工的公司应依照主管部长决定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参与实施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97条专门从事农业劳动的女工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雇用童工
第98条在实施本法条款时,儿童系指年满14岁或超过完成基础教育年龄且未满18周岁。
使用未满16岁儿童工作,雇主应发给其一张卡片,说明该儿童为其工作。卡片上贴有本人照片。并经有关劳动部门批准。
第99条不得雇用未达到结束基础教育年龄或未满14岁的儿童(二者取其大)。尽管如此,应在他们年满12岁时对他们进行培训。
第100条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童工录用制度、条件和工作内容,并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禁止雇佣他们的工种、职业和行业。
第101条禁止童工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工作时间要安排一次以上,累计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该时间的确定,应使童工不至于连续工作4小时以上。
童工不得加班工作,也不得在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工作。
在所有情况下,禁止童工在晚7点至早7点期间工作。
第102条雇用一名或多名童工的雇主应当:
1.将本节规定悬挂于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
2.缮制经过有关行政当局批准的标明工作和休息时间的表格。
3.向有关行政当局报送为其工作的童工姓名、从事的工作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姓名。
第103条本节规定不适用专门从事农业劳动的童工。

第七章 终止劳动关系

第104条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如果签定期限超过5年的合同,雇主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通知员工,合同期满,员工应无补偿地结束工作。
上款规定适用于合同期满员工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
第105条考虑到本法第106条的规定,如规定期限的合同期满,而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则视同为双方重新签定了无期限合同。
上述规定不适用与外国人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106条 如果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由双方明白约定,按原期限或另外期限重新续订合同。
如果原始合同和续订合同的期限超过5年,员工结束合同时应根据本法第104条的规定执行。
第107条 如果为完成某一工作而签定合同,合同将因工作完成而终止。如果工作完成的期限超过5年,则员工不得在工作完成前终止合同。
第108条 如果为完成某一工作而签定合同,在工作完成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则视同为双方重新签定无期限合同。
第109条 如果为完成某一工作而签定的合同因工作完成而终止,可以由双方明白约定,按工作或其他类似工作重新续订合同。
如果完成原始合同规定的工作和续订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超过5年,员工不得在完成工作之前终止合同。
第110条 与本法第198条以及接续各条的规定不冲突,如果劳动合同为无期限合同,则合同任一方均可在合同结束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另一方而终止合同。
雇主只能在本法第69条规定的范围内,或根据现行条例的规定证实员工不具备能力的情况下终止合同。
同样,员工在终止合同时应提出充足的、合理的有关本人健康、经济和社会方面的理由。
应注意,在所有情况下,终止合同应在工作条件适宜的时间内进行。
第111条 当员工为雇主连续工作不超过10年时,应在终止合同前2个月,工作超过10年时,应在终止合同前3个月予以通知。
第112条 通知终止合同不得附带停止或解除的条件。
通知的期限自接收通知的日期计算,员工服务年限的计算,应自员工接受工作之日起,直到通知期限期满之日止。
第113条不得在员工假期通知其终止合同,通知期限应自休假期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如果员工在通知期间因病休假,应停止计算通知期限的有效期。只有当病假期满的第二天,才能继续计算通知有效期限。
第114条通知期间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执行合同的各项责任和义务。通知期满,合同终止。
第115条不得协商免除或减少通知期限,但可以协商增加通知期限。
当员工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时,雇主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通知期限的考虑。
第116条如果雇主提出终止合同,员工有权每周缺勤一整天或8个小时,用以寻找其他工作。缺勤期间工资照付。员工可以自行确定缺勤的日期或时间,但应至少在缺勤前一天通知雇主。
第117条在通知期间,雇主应免除员工的工作,尽管会造成影响,但在通知期间应连续计算服务期限。在通知期间,员工享有全工资。
第118条如果雇主没有预先通知或在通知期限结束前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员工支付相当于通知期限或剩余期限的工资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通知期间或剩余期限仍应计算在员工服务期限内。雇主应继续承担因此产生的负担和职责。
如果工人方面出现终止合同的行为,则从员工放弃工作之日起终止合同。
第119条只有当员工书面提出辞职,辞职才能生效。辞职员工可以在雇主通知员工接受其辞职后一周内书面通知更改辞职决定。在此情况下,视同没有发生辞职行为。
第120条下述理由不能成为终止合同的充足的和合法的理由:
-肤色、性别、社会状况、家庭责任、怀孕、宗教或政治倾向。
-员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工会组织或参与工作组织的活动。
-充当员工代表或曾经充当员工代表或致力于充当员工代表。
-因雇主侵犯法律、法规、条例或劳动合同的行为提起或参与对雇主的诉讼。
-雇主扣除过员工的所得。
-员工使用个人休假的权利。
第121条当雇主实质性违反法律、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或公司基本章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或发生雇主或其代理人侵犯员工本人或同伴的行为,员工可以终止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视同雇主无理终止合同的方式处理。
第122条如果合同任何一方没有充足、合理的理由而终止合同,应对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如果雇主方面无理终止合同,员工应向本法第71条所述的委员会提出要求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得低于按照员工服务年限,每年给予相当于2个月全额工资的赔偿。
这并不妨碍员工要求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得的权利。
第123条员工去世,劳动合同相应终止或根据有关法律程序裁决终止。
如果合同签署不是与雇主本人有关或工作因其去世而停止,则合同不因雇主去世而终止。如员工在工作期间死亡,其雇主应向其家人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全额工资做为丧葬费,最低限额为250埃镑。并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相当于员工去世当月工资和之后两个月工资总额的补助。雇主应支付费用,负责将尸体运回聘用地,或死者家属要求的其他地方。
第124条员工因各种原因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劳动合同应终止。
如果员工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只有在证明雇主无法提供员工可以胜任的工作的情况下,才得因此终止劳动关系。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确认存在或不存在其他工作。
如果确认存在其他工作,在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情况下,雇主应根据员工的要求,为其调换该工作。
第125条退休年龄不得确定为60岁之前。
签定无期限合同的,年满60岁,雇主应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合同期限延长到该年龄后,则应期满终止合同。
在所有情况下,都不得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享受退休金的年龄。员工有权在到达年龄后继续工作,直至达到获得退休金的年限。
第126条员工在年满60岁后,如果无权享受社会保险法的有关养老保险、残疾或去世的规定,则对工作后第一个五年有权得到每年半个月工资的津贴,从第六年起,得到每年一个月工资的津贴。上款规定的津贴计算的服务年限,学徒工自18岁起计算。员工自达到该年龄计算。如果情况需要,可以采取另外的基数计算津贴。
第127条只有当员工使用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病假以及本人的年假后,雇主才可以因病终止劳动合同。在员工休假截止前15天,雇主应通知员工有意终止合同。如果员工在通知期满前痊愈,雇主不得因病终止该员工合同。
第128条签署规定期限合同或无期限合同的女工均可以因结婚、怀孕或生育而终止合同。此举并不影响他们根据本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应得权利。因为上款所述原因有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女工可根据情况,在订立婚约、确认怀孕或生产日期后三个月内书面通知雇主。
第129条一旦员工最终因触及名誉权、国家安全或公共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或限制自由。而法院未下令停止执行上述处罚。则不论签署有期限合同或完成某一工作的合同,雇主都有权终止合同。
第130条在合同期满时,雇主应免费向员工提供证明,具体详细说明员工开始工作日期,终止日期、从事的工作种类、获得的各种优惠。
员工有权免费向雇主索取证明书,详细说明其合同期内技术等级和职业技能。
根据员工的要求,证明应包括员工的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
终止劳动合同后,雇主应将所保存的员工文件资料返还给员工。

第三编 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

第131条实施本篇条款规定时,下述术语的含义是:
职业指导:从继续学习的角度,帮助个人在劳动市场选择与其能力、准备和倾向最适宜的职业。
职业培训:使个人能够获得或提高必要的知识、技能和能力的手段,以准备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一章 职业培训的组织

第132条成立由共和国总统颁布决定确定其权限和工作制度的人力资源开发最高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人力资源开发规划的国家政策,编制发展计划,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协调,采用最佳方式加以利用。
第133条设立技能培训基金会,作为国家法人,隶属主管部长。该基金会投资设立、改进和更新培训中心,旨在与国内和专门劳动市场的需求相适应。该基金会制订职业培训计划和期限应遵循的条件和原则,制订测试制度,颁发有关证明。政府总理发布决定,组成以主管部长为首的管理委员会,并确定基金会及其各省分会的工作制度、实施条例、获得收入的制度、应遵守的会计制度以及资金监管制度。
第134条上条所述基金会的收入由以下组成:
-受本法管辖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企业净利润的1%。
-国家批准的收入。
-基金会管理委员会根据基金会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接受的捐赠。
-根据基金会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基金会投资的收入。
基金会应在中央银行批准的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专门帐户,资金按财政年度结转。
基金会每年编制财务报表,其资金接受中央会计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获得从事培训工作的许可

第135条只有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才能从事职业培训工作。本法第132条规定的人力资源开发最高委员会根据从事的培训活动规定这些公司资本额的最低限额。
作为上款规定的例外,下述单位可以从事培训工作:
-依据2002年第84号法设立的,在本法颁布时已经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 机构、工会组织、社团、群众组织。
-国家管理机关、公共机构以及地方管理机构设立的主管部门。
-从事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的部门。
-从事本单位员工培训工作的部门。
第136条除上条第二款第2、3、4项所规定的部门外,从事职业培训应获得主管部的许可。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确定发放许可和进行专门登记的条件、原则和程序。
上述部门准备登记簿,对允许从事职业培训的机构进行登记。
在本法颁布时已经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部门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上述许可。
当违反任何一项条件时,许可将取消。

第三章 从事职业培训业务

第137条获准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部门应将有关单位制订的培训计划报主管部核准。此时,应考虑:
-培训者应具备的参与培训的条件和培训费用。
-培训的实效性,主要是内容、培训领域、培训时间等。
-培训教员的等级和特点。
-培训结束后,培训人员应具有的职业程度。
-主管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培训计划的核准手续应自递交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超过该期限而未获通知,则视同计划已被核准。
第138条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应获得主管部颁发的许可。
主管部长发布决定规定授予许可的条件、原则、程序和取消许可的情况。主管部应准备专用登记簿对获准从事培训的人员进行登记。当取消许可时,应进行签注。

第四章 熟练程度的评定和从事职业的许可

第139条从事培训工作的部门应授予培训人员证明,说明该人已经完成其制订的培训计划,并说明其达到的程度。
主管部长颁布的决定规定证明中应包含的其他内容,还要包括:进行技能熟练程度评定和负责确定该程度的部门、应进行技能熟练程度评定的职业、各个不同职业进行评定的方式、晋级条件和进行评定的地点、负责评 定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评定的等级、需要在证明中予以注明的所有内容、不超过40埃镑的手续费和减免上述费用的情况。
第140条所有有意从事上条指出的主管部长颁布决定确定的职业的人,应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获取从事职业的许可。在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后,主管部长颁布的决定规定授予上述许可的条件、原则和程序,并规定不超过40埃镑的手续费和免除上述费用的情况。

第五章 徒工

第141条徒工系指跟随雇主、以学习技能及制造技术为目的工人。
主管部长颁布的决定规定职业学徒的原则、程序。
第142条学徒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确定学徒期限,服务期限,以及不同阶段累进工资额,学徒最后阶段工资不得低于徒工所学技能的工人工资的最低限额。
第143条如雇主确信,雇员不能胜任所学技能,或并未打算认真学习技艺,雇主有权终止学徒协议;徒工亦可终止该协议。但有意终止合同一方应至少在3日之前将该意愿通知对方。
第144条作为学徒工同样适用本法第47至55条和第80至87条就有关工人的假期、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所做的规定。

第四编 集体劳动关系

第一章 协商与合作

第145条依照政府总理颁布的决定设立劳动咨询委员会,其成员包括:有关方面的代表、一定数量的专家、各个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挑选的人数相等的代表。决定确定委员会主席和工作制度。委员会将特别承担下列工作:
-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草案发表意见。
-就有关国际劳动协议,在正式签署前提出意见。
-研究有关职业与生产力关系方面涉及全国性的问题。
-就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之间密切合作的方式提出建议。
-就采取适宜方式防止出现全国性的集体劳动纠纷提出建议。特别是当
出现经济危机导致部分或全部项目停工的时刻。
-就主管部提交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二章 集体谈判

第146条集体谈判系指工会组织和雇主之间举行的,旨在实现下述目标而进行的对话和讨论:
-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
-劳动双方进行合作,实现企业员工的社会进步。
-解决工人与雇主之间的纠纷。
第147条集体谈判可在企业范围内,或车间、或工序或工种范围内进行,也可以在地区范围内和全国范围内进行。
第148条在使用员工人数超过50人的企业内,谈判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公共工会的代表与雇主之间进行。
如果企业没有工会委员会,则谈判应在雇主和有关公共工会组织推选的5名工人之间进行。这5名工人中,至少要有3名是本企业的员工。在使用员工人数少于50人的企业内,谈判在有关公共工会的代表和有关雇主组织的代表或雇主之间进行。在进行谈判或签署谈判结果的协议时,各方的代表具有法定资格。如果谈判一方拒绝开始进行集体谈判,另一方可以要求有关行政当局根据情况,通知雇主组织或工会组织作为拒绝一方的代表而启动谈判。
第149条在集体谈判中,雇主应根据工会组织代表的要求提供有关企业的资料、文件和说明。雇主或工会组织代表可以根据情况,向各自的组织要求得到这些材料。埃及工会联合会和雇主组织应提供促进和有利于集体谈判进程的车间、工序或工种的材料、资料和说明。上述组织应向有关方面要求得到这些说明、资料、文件。在所有情况下,都要考虑到所要求的资料、文件和说明应是谈判进程中关键性的和必须的。
第150条只有当出现必要的或紧急的情况,才能允许雇主在谈判期间就谈判涉及的问题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且上述决定和措施应是临时性的。
第151条对于谈判中协商的结果,应依据本法提出的集体劳动协议的有关条件和规则撰写集体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求助于有关行政当局进行斡旋,帮助达成协议。

第三章 集体劳动合同

第152条集体劳动合同是一个或多个工会组织同一个或多个雇主或一个或多个雇主组织之间订立的、控制劳动条件和环境的协议。
雇主可代表产业联盟、商会或所属的任一组织订立集体劳动合同。
第153条集体劳动合同应以阿拉伯文书写,并根据工会组织法规定的情况,自签定之日起15天内提交公共工会管理委员会或埃及工会联合会。上述委员会应自协议签定之日起30天内,以管理委员会绝对多数成员同意批准该协议。
违反上述条件的任何一条,协议无效。
第154条集体协议任一条款,如违反法律,公共纪律或公共道德,该条款无效。当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与集体协议相应条款相矛盾时,应选择为员工带来更多利益的条款。
第155条集体协议应有具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亦可以完成某项工作作为合同期限。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合同期限超过三年,协议双方应每三年根据变化的经济和社会环境情况谈判续订一次。协议续订应遵循本法第156条的规定进行。
第156条协议双方可在协议期满前3个月通过集体谈判延续协议。如果期满而没有达成延续的协议,则协议延期3个月以继续进行协议的延续谈判。如果两个月以后仍没有达成协议,则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有关行政当局提出,根据本法第170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解。
第157条雇主应在劳动场所的显著位置置放包括内容和签字和向有关行政当局备案日期的集体协议。
第158条集体协议一经有关行政当局备案,双方都应执行和遵守。备案应在埃及政报公布并附协议条款摘要。
有关行政当局负责在协议备案后30天内对协议进行登记,并根据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当局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对协议提出反对,拒绝予以登记,并使用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协议双方拒绝的原因。
上述期限期满,有关行政当局没有进行登记、公布或提出反对意见,则根据上述规定,当局应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159条如果有关行政当局根据上述规定拒绝对协议予以登记,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在接到通知后30天内,根据诉讼惯例,向劳动场所所在地的初等法院提出要求登记。
如果法律裁决对协议予以登记,则有关行政当局应在专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无偿在埃及政报予以公布。
第160条当协议在政报公布之后,非协议签署方的工会组织,雇主及其组织均可依据有意加入该协议的双方协商的结果加入该协议,而无须得到原合同当事人同意。有意加入协议的双方应向有关行政当局递交双方签字的申请。
第161条有关行政当局应对集体协议的延续、加入或变更等事宜在登记簿予以签注。签注的摘要应自记录后15天内在政报公布。
第162条协议双方应按照协商的善意执行协议,反对有损协议条款实施的行为和措施。
第163条如果出现非预料的特殊情况,致使协议一方在执行协议条款时出现困难,双方应采取集体谈判的方式讨论出现的新情况,达成双方利益均等的协议。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有关行政当局,根据本法第170条进行调解。
第164条当出现拒不执行集体协议或违反协议条款的义务和责任时,集体协议的任何一方以及利益相关的工人或雇主均可要求裁决执行协议的任意条款或对未能执行条款进行赔偿。当导致进行赔偿的行为系由工会或雇主组织的董事会或法人代表所为时,对工会或雇主组织不裁决赔偿。
第165条作为协议一方的工会或雇主组织可以为维护成员利益对违反协议条款行为提起诉讼,而无须任何委托。
组织为维护其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与。也可以自始至终独立于组织提起诉讼。
第166条有关集体协议条款产生的纠纷,按照协议双方商定的程序解决。
如果协议没有规定解决的程序,则按照本法第四篇第四章关于处理集体劳动纠纷的程序处理。
第167条主管部设立行政部门,专门负责集体协议谈判和监督协议执行。
主管部长在与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协商后颁布决定,确定集体谈判的层 次、内容以及国家范围、地区范围及更底层次范围谈判的程序。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公布集体劳动合同范本,谈判各方参照执行。

第四章 集体劳动争议

第168条与司法权利不相冲突,本章规定适用于与工作条件、工作环境、聘用条款相关的,发生于一个或多个雇主和所有或部分员工之间的争议。
第169条如前条规定所涉及的争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集体谈判友好解决。
第170条如争议自谈判之日起30日内未得到解决,双方或任何一方或他们的代表均可要求有关行政当局进行调解。
第171条主管部编制调解人名单,主管部长在与埃及工会联合会和雇主组织协商后,颁布决定公布上述名单。
主管部长并颁布决定,规定进行调解人登记的条件。
第172条自调解人名单中挑选的调解人应具备:
-在发生争议的领域内具有经验。
-与争议本身没有厉害关系。
-事前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过争议的讨论或调解。
有关行政当局在处理每件争议时确定承担调解费用的一方,确定进行调解的时间,最长为45天。
第173条在递交调解申请后8天年,双方在本法第171条规定的调解人名单中挑选调解人,并通知有关行政当局。当局负责将选择结果通知调解人。
如果有关当局发现挑选的调解人不具备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条件,或在超过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推选出调解人,有关行政当局将在10天之内负责从调解人名单中任命调解人。
第174条调解人自有关行政当局通知之日起开始履行职责,通知应同时附有关争议的文件。
调解人应执行本法第172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解任务。他在执行任务中可以借助任何具有实际经验的人士。
第175条调解人在调查争议、了解原因方面具有一切权限,他应特别听取争议双方的理由,审阅有关文件。争议双方应提供调解人要求的,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文件和资料。
第176条调解人应尽力使争议双方的意见接近,如果未能达到这一目的,应书面向争议双方提交争议处理的建议。
第177条如果双方接受调解人提出的全部或部分建议,应在双方和调解人签署的协议上记录。
争议双方或其中一方拒绝调解人提出的全部或部分建议,应理由充分。调解人在向有关行政当局提交报告之前,应给予拒绝建议一方最长不超过3天时间以改变态度。
第178条调解人在上条指出的期限期满后一周内向有关行政当局提交报告,包括争议的摘要、提出的建议的理由的说明、争议双方或其中一方接受或拒绝建议及其理由。
第179条如果争议双方或其中一方不接受调解人提出的建议,任何一方可向有关行政当局要求进行裁决。
第180条雇主提交的申请,应由该雇主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如员工提出申请,则应在公共工会理事会同意后,由工会主席(如果有工会组织)递交,或由有关公共工会主席递交。
有关行政当局应在递交申请后2天内将争议档案转交仲裁机构。
第181条争议的任何一方属于本法第194条指出的要害、关键部门,当未能通过谈判友好解决争议时,无须经过调解渠道而要求有关行政当局将争议直接转交仲裁委员会。并随申请附送说明争议的备忘录。
有关行政当局应在递交仲裁申请后最长一周内向仲裁机构移交争议。
第182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构成:
1.负责管辖企业主要劳动场所所在地的各法院行政大会在每个司法年度初确定的上诉法院级别的一位法官。该地区法院院长为机构主席。
2.雇主指定的仲裁员。
3.由有关公共工会挑选的工会组织仲裁员。
4.由主管部长挑选的主管部仲裁员。
雇主、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都应该确定一位候补仲裁员,当仲裁员缺席时替补。
第183条管辖企业主要劳动场所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负责审议争议。当本章没有专门规定时,将执行仲裁法中有关民事和商事的仲裁条款和民事、商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184条仲裁机构主席自收到争议文件之日起15日内确定开庭审理争议的具体日期,并将之于开庭审理之前三日以挂号信方式通知机构成员、主管部的代表和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185条仲裁员应在履行职务之前向机构主席宣誓,以诚实和名誉作保证履行其职责。
第186条仲裁机构应自开始审查争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构可以决定听取证词,聘请有经验人士,查勘劳动场所,审阅所有有关争议的文件,采取可以作出裁决的措施。
第187条根据企业所在地区社会经济的普遍状况,在仲裁时,仲裁机构执行现行法律。如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法官可根据惯例裁决。如果没有惯例可循,则根据伊斯兰法律的原则裁决。其次可根据自然法和公正的原则进行裁决。
仲裁机构裁决应采用多数意见,如果票数相等,机构主席的意见为裁决意见。仲裁应说明裁决理由。在按照执行格式制作成文件后,应视为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
第188条仲裁机构负责人应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挂号信方式向争议双方通知仲裁结果。
仲裁机构自向争议双方宣布裁决后,应将该争议卷宗寄给相关行政当局,将裁决文件做专门登记备案,所有相关人员都有权获得裁决副本。
争议各方都可以就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通告按照仲裁法有关民事和商事条款规定的条件、情况和程序进行。
第189条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条款,适用于仲裁法有关民事和商事条款中规定的条款更改的原则及其解释。
第190条根据仲裁法有关民事和商事条款规定的规则,仲裁机构负责审议其裁决条款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司法部长在与主管部长协商一致后,颁布决定,确定每个上诉法院范围内设立仲裁机构的数量。这些法院的行政大会在每个司法年度初确定这些机构的组成。
上述决定还包括确定雇主、工会和主管部的仲裁员出席仲裁的津贴。
第191条除本法第194条所述的要害和关键部门的企业外,当发生雇主或工会组织或任何一方不接受调解人就他们之间出现的争议提出的调解建议时,可以进行专门仲裁取代本章规定的仲裁机构。
双方在分别签字的仲裁文件中确定争议的内容、条件、专门仲裁的程序以及仲裁员的数量。仲裁员应是单数。
当仲裁员将裁决原件和仲裁文件的原件在企业主要场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备案后,该裁决对于双方是必须遵守的。该裁决可以根据相关方面的要求,采取由备案法院执行法官颁布命令的方式执行。
执行法官具有执行仲裁条款的所有权利。
本条规定和仲裁文件没有涉及的内容,适用于仲裁法有关民事和商事条款的规定。
第192条工人有权举行和平罢工以捍卫自身的职业、经济和社会利益。罢工应由工会组织宣布和组织,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
当设有工会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员工有意在本法许可的情况下举行罢工时,工会委员会在其理事会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于确定罢工时间之前至少10天以挂号回执的形式书面通知雇主和有关行政当局。
如果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委员会,应由有关公共工会通知工人罢工的事项。工会在其理事会以上款的多数同意后进行上述的通知。
在所有情况下,通知应包括导致罢工的理由和预定期限。
第193条在集体劳动协议执行期间,以及在调解和仲裁过程中,禁止工人为更改协议条款举行罢工或通过工会组织宣布罢工。
第194条在一些停止工作将扰乱国家安全或妨碍向民众提供基本服务的要害和关键部门的企业,禁止罢工和号召罢工。
总理颁布决定确定这些企业。
第195条本法第192条所指的罢工期间,员工应按无薪假期对待。
第196条由于经济的需要,雇主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情况、条件和程序,全部或局部关闭企业。缩减规模和经营活动。从而可能影响到员工的规模。
第197条在执行上条规定时,雇主应向为此而设立的委员会递交关闭企业或缩减规模和活动的申请。申请应包括导致采取上述行动的理由以及富裕员工的数量和层次。
委员会应在递交申请后最长不超过30天内发布说明原因的决定。如果发布的决定接受申请,则应注明执行的日期。
有关事主可就决定向专门成立的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可导致停止执行接受申请的决定。
总理决定设立上述两个委员会,确定各自的职责、参与的单位、工作程序、期限和申诉程序。
应注意的是,在设立两个委员会中,应包括埃及工会联合会推荐的有关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与企业活动有关的雇主组织推荐的代表。
第198条雇主应将其提出的关于全部或局部关闭企业或缩减规模或经营活动的申请和决定通知员工和有关工会组织。决定自审议要求或申诉的委员会规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199条在局部关闭企业或缩减规模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果企业现行的集体协议没有包括选择富裕员工的标准,则雇主应在决定公布后和执行前与工会组织就此进行协商。此时,员工的资历、家庭负担、年龄、职业能力和熟练程度都可作为标准。在所有情况下,此标准应考虑企业和员工利益的平衡。
第200条禁止雇主在调解或仲裁期间要求全部或局部关闭企业或缩减规模和经营活动。
第201条与本法第197条的规定不冲突,在雇主有权根据经济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他可以作为使用该权利的替代办法,临时变更合同条件,他可以,特别是可以要求工人从事非协商工作,甚至是非本工种工作。并可以减少员工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果雇主根据上款变更合同条件,工人可以不必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视同为雇主有理由终止合同。员工应得到下款规定的补贴。当雇主因经济原因,根据本法第196-200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合同时,雇主应给予终止合同的员工补贴。为企业服务的头五年,每年给予一个月工资的补贴,超过部分,每年给予一个半月工资的补贴。

第五编 职业健康、安全与劳动环境保障

第一章 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202条适用本章规定时,下述术语系指:
-工伤、职业病、慢性病,参照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决定中的解释。
-企业,由一般法人或特殊法人所有或经营的任一项目或设施。
-实施本篇第四章规定时所指的企业,系指特殊法人所有或经营的任何项目或设施。
第203条本篇规定适用于各种类型、所有制的陆上和海上的劳动场所、企业和分支机构。
本篇还同时适用于所有类型、各种运输方式的水上作业。

第二章 劳动场所、建筑和许可

第204条在劳动场所、企业和分支机构选址和颁发许可时,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205条在工业部成立中央事务委员会,由工业部中央事务局长主持,其成员包括劳动和移民部、住房部、卫生部、水利资源和灌溉部、电力部、内政部和环境事务部的中央事务局长。
主管部长在与相关部长协商后颁布决定成立该委员会。其职责是:
-制订向由各部、国家机构及其经济组织、国营公司或公共事业公司设立或管理的工业企业和场所颁发许可的标准和条件。
-对于由地方管理部门颁发许可的上述类型的企业,在与相关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批准其颁发许可。
第206条各省成立由省秘书长任主席的委员会,成员包括上条所述省内各部代表。
有关省长颁布决定成立该委员会,其职责是:
-负责落实向上条所述企业颁发许可的措施,落实中央事务委员会为此制订的各项条件。
-按照中央事务委员会制订的标准和条件批准和颁发投资项目的企业和场所许可。
第207条成立由地方住房、劳动与移民、卫生、电力、环境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地、市、区三级地方委员会。
由有关地方机构主席颁布决定成立该委员会,其职责是:
-除根据住房部长决定中规定的条件设立的小型企业和劳动场所外,负责批准和颁发其他的私营界企业和劳动场所的许可。
-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和劳动场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颁发许可前确认其具备了上述条件。在其他机构颁发或变更许可之前,劳动和移民部所属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机构应首先同意颁发该许可。

第三章 劳动环境保障

第208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劳动场所提供职业卫生及安全措施和劳动环境保障,以保护员工免受特别是以下情形造成的物理伤害:
-炎热和寒冷的侵害。
-噪音和震动。
-照明。
-有害和危险的辐射。
-气压的改变。
-静电和动力电。
-爆炸的危险。
第209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办法,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以及劳动环境保障的手段,防止员工遭受因员工身体与坚硬物体特别是下列物体碰撞产生的机械伤害:
-由劳动设备、机器、工具、起重设备、牵引设备、运输工具、周转工具、活动运输设备造成的危险。
-建筑施工、开挖、坍塌、坠落造成的危险。
第210条当工作性质使员工有可能受到感染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采取措施避免员工遭遇细菌、病毒、真菌、寄生物和其他生物伤害。特别是在下述行业:
-与感染动物或制品或下脚料接触。
-与病人混杂,从事诸如护理、医学化验、检查等为病人服务的工作。
第211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对工人因接触固体、液体、气体化学物质可能出现的化学伤害提供防范,特别应注意到:
-使工人接触的化学物质和致癌物质不超过允许的最高值。
-危险化学品的存储不超过上限。
-在运输、存储、流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以及排除废料时,要对企业和员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应保存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簿,对每种材料分别予以详细记录。并保存劳动环境和员工受到化学伤害的检测记录。
-对劳动中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填制卡片,注明材料的科学名称、商业名称、化学成分、危险程度、安全措施、紧急情况应采取的措施等。企业应在购进材料时从采购商处索取上述说明。
-培训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和致癌物质的正确方法,使他们了解和目睹其危害,了解防范危险的方法。
第212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对由于没有防护而发生的损毁和伤害或致使其恶化的消极伤害提供防护措施。例如在劳动场所的救护、急救、清扫、整理措施等。应确认在厨房或食堂工作的员工具有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证明。
第213条主管部长在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颁布决定,公布防范本法第208、209、210、211、212条指出的伤害的安全标准和条件以及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214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内政部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企业从事的活动性质、使用的材料和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范火灾。
应注意以下各点:
    -所有使用的灭火器具应符合埃及规定的标准。
-根据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在必要时,使用新的技术,装备警报和预警设施、预防隔离设施和自动机械灭火设施来改善企业的防火条件。
第215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对可能发生的工业或自然伤害和灾害进行评估,制订在灾害发生时保护企业和员工的预案。并对预案进行实际演练,以确认其有效性。要对员工进行适应要求的培训。企业应将预防灾害的预案及其变更通知有关行政当局。并在存储和使用危险品时通知有关行政当局。
当企业没有在有关行政当局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上述条款或为实施上述条款而颁布的决定,当出现危害员工健康和安全的情况时,有关行政当局应命令企业全部或局部关闭,一台或多台机器停止运行。直至消除危险隐患。有关关闭和停止运行的决定通过行政途径执行。这并不影响员工在关闭和停止运行期间得到全额工资的权利。有关行政当局负责直接清除危险隐患,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四章 社会和健康服务

第216条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冲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做到:
-应在员工上岗之前进行健康检查,以确认其健康状况与将承担的工作相适应。
-进行能力检查,以确认员工身体、智力和思维能够适应工作需要。应根据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管部长在与卫生部长协商后颁布决定,规定检查所依据的健康标准和智力、思维能力水平。
第217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做到:
-对员工进行正确操作的基础培训。
-在员工上岗之前,应告知其职业的危险性,应运用规定的防护措施。并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就使用方法进行培训。企业不应就提供的必要的防护用品向员工收取费用或扣除工资。
第218条员工应运用防护措施,承诺保管好自己负责的部分,应遵守维护健康、防范劳动伤害的指示。员工也不得从事试图阻碍执行防护指示的活动,或错误运用、或改变、或破坏、或损毁现有的、保护与其共同工作的员工安全的防护设施和手段的活动。上述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219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
-在每个劳动班次应对劳动场所,特别是危害性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预防。
-企业医生(如果设立的话)对生病员工进行检查,了解与工作性质的关系。
-根据有关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与医疗保险机构协调,定期对企业员工进行体检,以保证身体健康,并在初期发现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并在结束企业的工作后进行体检。
第220条企业应为员工提供医疗急救措施。
如企业的员工在一个场所、一个城镇或方圆15公里以内超过五十人,应在每个工作班次配备一位或多位专业护士从事医护或急救工作。委托一位医生在为此准备的场所为员工诊治。并提供治疗所需药品,所有此项服务均免费。
在上述两款情况下,如果员工在政府医院或福利医院得到诊治,企业应向医院支付诊疗、医药和住院的费用。
在确定上款规定的诊疗、医药和住院费用时,按照主管部长与卫生部长协商后颁布的决定规定的方式和情况执行。
第221条雇用的员工在无公共交通地区工作,应为员工提供适当的交通工具。
如员工受雇工作于边远地区,应提供适当的伙食及住房,并考虑为已婚员工解决住房。
主管部长与相关部长及埃及工会联合会协商后颁布决定,规定边远地区、住房条件和规格、食物的数量和种类及员工应付的价款。
关于前款所述伙食制度,可采取由公司管理班子与员工或其代表协商方式确定。并应得到有关行政当局批准。该制度不得包含用提供伙食代替货币补贴的办法。
第222条员工达到或超过50人的企业,应在企业工会组织(如有)或由有关公共工会推选的代表的参与下,为员工提供必要的社会和文化服务。
主管部长在得到埃及工会联合会的同意后颁发决定,规定此类服务的最低标准。
第223条主管部设立全国范围的社会、卫生、文化服务基金会。
凡员工人数达到或超过20人的企业,应每年按每个员工不少于5埃镑的标准向基金会缴款。
主管部长在与埃及工会联合会和雇主组织协商后颁布决定,规定上述的服务,规定每个企业不少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缴款额。
主管部长并颁布决定,组建基金会理事会,应考虑三方代表的构成,由各方推选各自的代表。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公布基金会的财务条例和管理条例,特别要包含上述款项的使用办法和程序。

第五章 职业健康、安全和劳动环境的检查

第224条在考虑到本法第六篇的规定,有关行政当局应做到:
-由在医疗、工程、科学和其他领域具有科学资历和必要经验的人士组成专门机构,对企业进行检查。该机构将负责监督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以及劳动环境保障规定执行情况,并适当地定期检查劳动场所。
-组织专业性的高水准的培训课程,提高前条规定的检查机构人员效率和工作水平。同时为这些人员提供技术经验,使职业安全和卫生以及劳动环境保持较好水平。
-为上述检查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仪器,满足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条件。在对总理决定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进行检查时,应通知发布决定的主管部门。
第225条职业安全和卫生、劳动环境检查机构的人员为履行职责,应该:
-对企业员工进行必要的医学和实验室检查,以确认符合劳动条件的要求。
-将加工过程中使用或流转的,有可能对员工健康安全和劳动环境构成有害影响的材料取样,以便进行化验,了解材料使用和流转产生的影响,通知企业就此采取必要措施。
-使用设备、仪器、照相机或其他器材对灾害原因进行分析。
-了解企业紧急情况预案,分析对企业的危害。
-了解重大灾害及其原因的技术和行政报告返回企业后的结果。
-了解对企业构成威胁的危险物资存储数量。
当存在着威胁企业安全、员工健康或劳动环境的危险时,根据职业安全和健康、劳动环境检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关行政当局有权命令企业全部或部分关闭,一台或多台设备停止运转。直至危险原因消除。有关企业关闭、机器停止运行的决定通过行政手段执行。当危险原因消除后,上述机构颁布解除企业关闭、机器停止运行的命令。
第226条职业安全和健康、劳动环境检察员有权根据有关法律和决定对许可中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和劳动环境的条件进行检查。

第六章 企业设立的健康、安全和劳动环境保障机构

第227条主管部长发布决定,规定应建立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劳动环境职能部门的企业,规定应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以及负责进行专业培训的部门。决定规定上述决定实施的规则。
上述委员会将专门负责研究工作环境、灾害、伤亡、职业病以及其他情况的原因,制订保证杜绝上述事件发生的规则和措施。该委员会的决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执行。
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包括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劳动环境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管理和生产部门的各级负责人,从而与他们的责任和工作性质相适应。
第228条雇用15名员工或以上的工业企业和雇佣50名员工以上的非工业企业应向有关劳动管理部门报送疾病和工伤的半年统计报表。该报表应于每年七月和一月的前半月报出。
受本章规定管辖的每个企业,对企业发生的重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知上述劳动管理部门。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为此目的而使用的范本。

第七章 科研机构和咨询机构

第229条根据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国家工业安全研究中心负责制订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劳动环境的中央研究计划,并与主管部的相关部门协调,落实这一计划。
第230条总理颁布决定,组建职业健康与安全、劳动环境保护最高咨询委员会,负责制订总体政策,就实施这一政策应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
以主管部长为首的该委员会组建时应考虑关联部的代表、雇主组织和埃及工会联合会的人数相等的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健康以及劳动环境方面具有实际经验的人士。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安排委员会的工作。
第231条各省由有关省长颁布决定,成立以省长为首的各省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劳动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包括省主管部门的代表、人数相等的省雇主组织和工人代表以及部分专业人士。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六编 劳动检查、司法监督以及惩罚

第一章 劳动检查和司法监督

第232条司法部长与主管部长协商后颁布决定任命的负责实施本法及其实施决定的工作人员具有刑事司法监督专员的身份。
上述人员在履行职务前应向主管部长宣誓,忠实履行其职责,不得泄露工作秘密和依法审查的工业发明,即使离任亦不得为之。
第233条享有上述司法权利官员应佩戴标明身份的胸卡,有权进入所有工作场所检查确认执行了本法条款和实施决定,查看有关的文件和帐本,并要求雇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所需文件和资料。
主管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上述人员夜间和非工作时间检查劳动场所的规则,规定相应津贴。
第234条雇主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应为授权监督本法实施官员的工作提供便利,提供其履行职责必需的文件和资料。
第235条雇主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回应本法第232条所指的工作人员发出的前往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出席。
第236条当负责监督本法及其实施决定实施的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时,有关当局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提供帮助。

第二章 处罚

第237条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不冲突,以下各条指出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本法规定受到处罚。
第238条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处以不少于50埃镑不超过100埃镑的罚款。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员工人数重复处罚。如属重犯,双倍处罚。
第239条违反本法第15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处以不少于200埃镑,不超过5000埃镑的罚款。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罚款的最低限额为1000埃镑。
第240条违反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处以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000埃镑的罚款。根据犯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41条违反实施本法第26条规定所发布的部长决定的任何规定的,处以不少于50埃镑不超过500埃镑的罚金。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42条对犯有以下罪行之一的,处以至少1个月,不超过1年监禁和不少于10000埃镑,不超过20000埃镑的罚款:
-非本法第17条规定的部门,没有取得规定的许可或基于不真实信息获取许可后,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外从事招聘埃及劳务的业务。
-违反本法第21条规定,以招聘埃及人在埃及境内外工作为由,向其收取费用;或非法从雇员工资或海外工作所得中提取费用。
-违反本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或向主管部或其他主管部门递交不真实的关于雇用埃及人海外工作的合同、协议,以及不真实的工资、工作类型或条件及与海外工作相关的文件。
在所有情况下,应裁定,将非法收取或取得全额返还。法庭应自动将损害赔偿判给由于遭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而蒙受伤害的人员。
第243条对违反本法第24条规定或为实施本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处以不少于2000埃镑,不超过10000埃镑的罚金。
第244条对上述两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裁决关闭犯有上述罪行的企业,并由违法者付款,将裁决 结果在两份广泛发行的日报上公布。
在执行裁决的罚款、退回资金或赔偿时,可使用本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保函金额。
第245条对于违反本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二节中有关安排外国人工作的规定或为实施这一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处以不少于500埃镑,不超过5000埃镑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46条对于违反本法第32条规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50埃镑,不超过100埃镑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47条对违反本法第33、第35、第37、第38、第40、第41、第42、第43、第44、第45、第46、第47、第48、第49、第52、第54、第58、第59、第61、第62、第63、第64、第65、第66、第67、第68条规定或为实施上述各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100埃镑,不超过500埃镑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48条对违反本法第73条第2款、第74、第75、第89、第90、第98、第99、第101、第102条规定及其为实施上述各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500埃镑,不超过1000埃镑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49条对违反本法第76、第77、第78、第79、第80、第81、第82、第83、第84、第85、第86、第87、第88、第91、第92、第93、第94、第95、第96、第139、第140、第142、第144条规定及其为实施上述各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100埃镑,不超过200埃镑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50条对违反本法第110、第111、第113、第116、第118、第119、第123、第124、第126、第127、第130条规定或为实施上述各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200埃镑,不超过500埃镑的罚款。
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51条对违反本法第135、第136、第137、第138条规定及其为实施上述各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500埃镑,不超过2000埃镑的罚款。在裁决有罪时,要关闭企业。
第252条违反本法第149、第150、第157条规定的,处以不少于200埃镑,不超过500埃镑的罚款。
第253条违反本法第169条规定的,处以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000埃镑的罚款。
第254条违反本法第196条规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2000埃镑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涉及员工的人数,重复处罚。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第255条违反本法第197、第198、第200条规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500埃镑,不超过1000埃镑的罚款。
第256条违反本法第五篇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劳动环境的规定以及为实施上述各条规定而颁布的部长决定的,处以监禁不少于3个月,罚款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10000埃镑的处罚,或二者取其一。
如果发生死亡或重伤,上款规定的监禁和罚款应同时并罚。
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如果因违反了本法规定的责任而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则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应与被裁决有罪者共同承担金钱方面的责任。
第257条违反本法第234、第235条规定的雇主或委托代理人,处以不少于500埃镑,不超过1000埃镑的罚款。
属于重犯的,加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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