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修订1960年89号外国人出入境和居留法的2005年88号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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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3-02 20:02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
|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人民议会决定了下述法律,我们予以公布:
第一条 将1960年89号外国人出入境和居留法第1、第2、第3、第4、第5、第7、第8、第11、第13、第15、第16、第18、第19、第22、第23、第24、第29、第30、到31、第32、第33、第36、第37、第38、第40、第41和第42条的规定修订为如下: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规定中的“外国人”应为不具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第2条 只有持有由本国相关当局或被承认可以使其返回出证国家的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的人员,才可以进入和离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护照或旅行证件应由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内政部或任一外交使团或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授权机构予以签证。
第3条 只有在经过内政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的口岸,并通过由有关工作人员通过在护照或持有的证件上进行签注而得到许可,方可出入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第4条 经过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的特许,可以对外国人免除执行上述两条的规定。
第5条 内政部长可以颁布决定,免除部分阿拉伯国家或其他外国国民或其中部分人员进境签证或持有护照的要求。
这一豁免可以局限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指定的地区。
第7条 轮船的船长、飞机的机长和车队司机在到达和离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领土时应向有关工作人员提交轮船船员、飞机机组人员、车队人员和旅客的姓名以及相关资料。并通知有关当局未携带护照,和携带无效护照,或期满护照旅客的名字,并禁止其离开或登上轮船、飞机或车辆。
第2章 外国人登记
第8条 内政部长可以颁布决定,要求部分国家国民在其到达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次日起7日内,亲自向外国人登记办公室或其停留地区的警察局递交入境签证或过境签证,并书写包括个人状况、入境目的、允许居住的期限、居住地、选择作为通常居住的地点、居住开始时间等资料的申报材料,并递交能够证实其身份的文件。
上述国家的国民在改变其居住地点以前,应将其新的地址通知外国人登记办公室或其居住地区的警察局。如果其移至其它城市,应在到达新居住地点之日起2日以内,向外国人登记办公室或其移居城市的相关警察局申报。
第11条 外国人可因国际礼遇或可接受的理由免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个人亲自出席的要求。
此时,应在抵达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次日起7日内,使用为此目的准备的样表,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登记办公室或相关警察局申报。
第13条 外国人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居住期间,在提出要求时,应提交其护照或旅行证件以及其它相关证件,提供说明被问及问题的材料。并根据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内政部及其分支机构,或有关警察局。
在发生护照或旅行证件遗失或损坏时,应在3日内通知警察局。
第15条 作为刑事诉讼法重复的第18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例外,在有可以接受的理由的情况下,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可特别准许对本法第8、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调解,违反规定者应支付100埃镑的费用。
第3章 居住许可
第16条 每个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居住的外国人应取得居住许可。并在居住许可期满时离开。
第18条 具有特殊居住权的外国人为:
1、1952年74号法颁布前出生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外国人,直至本法生效时没有中断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居住。
2、1952年74号法令发布日期前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居住20年的外国人,直至本法生效时仍未中断居住,并以合法的渠道入境。
3、当本法生效时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连续居住超过5年的外国人,并按规定延续,同时以合法的渠道入境。以及因从事有益于国家经济的活动或为国家提供科学、文化和技术服务而连续居住5年以上的外国人。
4、科学家、文学艺术界人士、工业和经济界人士以及内政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的对国家提供重要服务的其他人员。
如无违反本法第26条规定的各种情况,上述人员可给予10年居住许可并可根据要求延续。
第19条 具有一般居住权的外国人为:
1952年74号法令发布之前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居住15年的外国人,直至本法生效时仍未中断居住,并以合法的渠道入境。
上述人员可给予5年居住许可并可延续。
第22条 本法第18和第19条规定的上述人员,如事先或居住期满前没有得到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的许可,离住国外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因具有可以接受的理由而得到许可,其离住国外的期限也不得超过2年。
违反上述规定将丧失获得的外国人居住权。
在国外外国学校、大学求学,从事义务服务的外国人,或具有其他的、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可以接受的理由的外国人,如果提供可证实的材料,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23条 因特定目的被许可进入国家或居住的外国人,不得违反该目的。除非得到移民、护照和国籍局长的批准。
第24条 只有得到许可的人员及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直至达到成年人年龄),才能享受特殊居住权。其妻子如果自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宣布其缔结婚约后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合法居住两年以上,只要婚姻继续存续,可以享受特殊居住权。
第4章 驱逐出境
第29条 按照以下组成驱逐委员会:
1、内政部负责安全事务的第一部长助理任主席
2、国务委员会内政部法律部门主席任委员
3、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任委员
4、外交部领事司司长任委员
5、公共安全部门的代表任委员
该委员会根据主席要求召集会议,在委员会主席和至少3名成员出席的情况下,会议方为有效。以出席会议的大多数成员同意做出决定。票数相等时,以主席意见为准。
护照、移民和国籍局居留处长或行使其职权的人作为会议发言人。
该委员会应尽快提出驱逐的意见。
第30条 移民、护照和国籍局长可以做出决定,对决定予以驱逐但无法实施的外国人在指定地点强制居住,并在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强制前往有关警察局,直至将其驱逐。
第31条 只有得到内政部长的许可,已被驱逐的外国人才可以返回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第5章 签证的种类
第32条 在得到外交部长同意后,内政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签证的种类、有效期限,给予和免除签证的条件和程序,应收取的、不超过50埃镑的签证费用以及全部和部分免除的情况。
第6章 为部分阶层外国人和难民颁发的旅行证件
第33条 内政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给予部分阶层外国人和难民颁发旅行证件的种类和情况、颁发的条件和程序,应收取的不超过30埃镑的费用以及全部或部分免除的情况。
第34条 内政部长颁布决定确定禁止离境或入境者的原则和程序,在专门名单上登记和删除的方法。
内政部长颁布决定为此设立专门委员会、确定其职责和对其决定进行申诉的方法。
第36条 内政部长颁布决定,规定领取居住许可应收取的、不超过50埃镑的费用,以及全部或部分免除的情况。
第7章 豁免
第37条 本法关于居住许可和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
1、对于常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只要继续为本国服务。对于非常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适用于对等原则。
2、抵达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并在此停留期间的船舶船员,飞机机组成员和车队人员,应根据内政部长决定规定的原则执行。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邻国国民,持有根据与该国签订的有关协议规定而颁发的被称为《边境证》的证件,进入与这些国家相邻的边界地区。
4、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作为一方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在该协议范围内享受豁免者。
5、内政部长出于国际礼遇考虑认为应特许享受豁免者。
第8章 处罚
第38条 与执行驱逐和迁移的决定不冲突,拒不执行驱逐或迁移或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者,应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以及苦役,处以不少于500埃镑、不超过2000埃镑的罚款,或两种处罚任选其一。对重新犯罪的,应处以不少于6个月的监禁。
第40条 与其它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不冲突,对明知谎骗仍向相关当局提供伪证或不真实的文件,以有助于其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入境和居住,或方便他人入境和居住者,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和不超过2000埃镑的罚款,或二者任选其一。
第41条 与其它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不冲突,所有违反本法第2、第3和第7条规定以及为实施这些规定而颁布的决定者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和不少于200埃镑和不超过1000埃镑的罚款,或二者任选其一。
如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处于战争状态或断绝外交关系状态的国家国民违反本法第2、第3和第40条规定以及为实施这些规定而颁布的决定者,或在内政部长与外交部长协商一致后颁布决定确定的边境地区违反第3条规定者,处以不少于2年和不超过5年的监禁,和不少于1000埃镑和不超过5000埃镑的罚款。
与进行刑事审判或执行处罚不冲突,对本法第2、第3和第16条说明的情况,应将外国人驱逐出境。
第42条 对违反本法第8、第12、第13和第14条规定者处以不超过100埃镑的罚款。对违反本法第16条规定者,在违反法律的最初6个月处以100埃镑的罚款,如果违反法律的时间超过6个月,则处以200埃镑的罚款。
对所有违反本法第23条规定者,处以不少于200埃镑,不超过2000埃镑的罚款并允许其迁移出境。
第二条 对1960年第89号法增加第31条(重复),条文如下:
第31条(重复) 在下述情况下,护照、移民和国籍局长可以命令没有获得特殊居住权的外国人离开:
1、非法入境,或者在入境签证允许停留期满后没有取得居住许可。
2、没有遵循获得居住权的目的而居留。
3、在居留期满后15天内没有离开埃及。在居住期满前提出延续居留的要求并得到同意者除外。
4、在宣布拒绝给予或延续居留许可后15天内没有离开埃及。为此,局长可以拘禁外国人,指定地点强制居住,并给予可以延续的旅行准备期,直至完成出境的手续。
第三条 上述1960年89号法第6条和第43条予以废除。
第四条 本法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本法加盖国印,作为法律执行。
总统府2005年5月5日发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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