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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器、设备的统一销售税交纳原则的财政部长2005年296号决定
2006-03-02 19:53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财政部长
  在研究了1991年第11号统一销售税法
  研究了以2001年749号决定颁布的统一销售税法实施条例后
决定:

  第一条 用于生产免除销售税货物的机器、设备应根据以下原则交纳应纳统一销售税:
  1、当机器、设备在有关海关临时放行时,按照计算税额所使用的货物价格的0.5%交纳税款。
  2、剩余税款将按年度平均分成7份,在临时放行三年后开始交纳第一期。如果延迟交纳任何一期税款,都将交纳附加税。

  第二条 在建项目用于生产应税货物或服务的机器、设备,根据以下原则交纳应纳统一销售税:
  1、当机器、设备在有关海关临时放行时,按照计算税额所使用的货物价格的0.5%交纳销售税。
  2、在开始生产或经营后3个月内交纳剩余的统一销售税。
  只有在确认临时放行的机器、设备已经交纳了全部销售税后,才能对临时放行时交纳的税款予以抵扣。
  当事人应在开始生产或经营后15天内通知统一销售税税务局。否则,将扣除全部税款,并不排除征收附加税。

  第三条 享受本决定第1和第2条规定的统一销售税交纳制度应提供如下担保:
  1、相当于机器或设备应纳销售税金额的金融机构保函或现金担保。
  2、承诺使用企业或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交纳统一销售税。
  3、海关总署能够接受的其他形式担保。

  第四条 按照本决定交纳统一销售税的机器、设备,只有在以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统一销售税税务局,并交纳了剩余税款后,才能进行处置。违反上述规定,将交纳全部税款以及法定的附加税,并不排除任何必要的法律措施。
  本决定第1和第2条规定的机器、设备,只有在交纳全部应纳税款后才能最终放行。

  第五条 在2005年第9号调整统一销售税法生效之前根据分期纳税决定放行的机器、设备,不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应执行货物放行时有效的条件和原则,按照法定期限交纳剩余税款。

  第六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次日起执行。
  2005年4月20日公布
                        财政部长 尤素福.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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