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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统一销售税法实施条例的财政部长2005年295号决定
2006-03-02 21:25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财政部长
  在研究了1991年第11号统一销售税法以及对其进行修订的法律,
  研究了以财政部长2001年第749号决定颁布的统一销售税法实施条例后,
  决定

  第一条 上述统一销售税法实施条例增加第17条(重复)、第41条(重复),新增第7节(重复),标题为调解。各条规定如下:
  第17条(重复) 在执行本法第23条(重复)的规定时,纳税人应根据下述条件和情况,在按照货物及服务的销售额计算税额时,将已承担税赋的、用于生产上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的机器、设备、生产线以及另配件的税额剔除。其中包括本法附录1所列货物:
  1、对于运输客车和小客车已经承担的税赋,只有当这些车辆用于企业准许经营的业务活动时,才能剔除。
  2、如果机器、设备、生产线以及另配件已经交纳的税额超过当期应纳销售税,则在销售税的额度之内进行剔除。没有剔除部分结转下一纳税期,直至全部剔除为止。
  3、用于生产免税货物或提供非纳税服务的机器、设备、生产线和另配件已经承担的税赋不能剔除。
  4、企业生产的部分货物应税(其中包括税率为零的出口货物),部分货物免税或不纳税,用于生产上述货物的机器、设备、生产线和另配件按照应税货物占货物总额的比例剔除已经交纳的税赋。
  5、税务局长或其代表可以按照部长决定规定的原则和保障,根据纳税条件和限度,对用于生产免税货物所必须的机器、设备予以临时放行。
  6、税务局长或其代表可以按照部长决定规定的原则和保障,根据纳税条件和限度,对在建项目进口的用于生产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的机器、设备予以临时放行。但是,只有在全额交纳税款后,才能从企业应纳销售税中剔除机器设备所交纳的税额。
在所有情况下,本条第5 和第6款所述机器和设备,只有在交纳了全部应纳税款后,才能最终放行。
  第41条(重复) 为执行本法第53条的规定,税务局长办公室设立专门接受当事人就执行销售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咨询的部门。税务局长颁布决定,确定咨询部门工作制度。提出咨询的申请应采用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送达税务局或面交税务局长办公室。或发送因特网税务局网站。申请应包括咨询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税务局长或其代表在提交申请或提供说明后60天内以其签署的书面材料通过与递交申请同样的渠道和方式予以回复。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即视同对申请不予答复。
  第7节(重复) 调解
  第26条(重复) 在执行本法第35条的规定时,应注意:
  1、根据当事人或其代表的要求,指定调解委员会负责审议当事人与税务局之间就货物或服务的价格、种类、数量、估税或是否属于应税范围等问题出现的分歧。
  2、当事人应在申诉被拒绝或没有做出决定后60天内,要求将争议移交调解委员会。递交的申请应包括当事人姓名、争议的内容和当事人的要求,并附有支持其申诉的文件。
  3、税务局长或其代表应在通知其将争议移交调解委员会之日起15天内核实当事人的要求,将争议初步移交调解委员会。并制作纪要一式两份,由当事人签字。纪要复印件应送交当事人。纪要应附有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只有在证明已经交纳了销售税法第16条规定的月度纳税确认书,同时当事人交纳500埃镑移送费后,调解委员会才可以审议有关争议。
  第26条(重复1) 争议的审议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1、调解委员会
  在执行区域内设立一个或多个由两名成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其中一名由税务局长或其代表从没有以任何方式介入争议的人员中任命;另一名由当事人或其代表选择,并在上述第3款所述纪要制作完成后15天内,以挂号回执方式或索取收条方式,书面通知执行区域主任。
  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任命调解员或两名成员意见分歧,则将争议提交申诉委员会。
  2、申诉委员会
  由以下人员在执行区域内设立一个或多个申诉委员会:
  -部长从非税务局职员中任命的常驻代表担任主席,任期一年,可以连任。
  -由税务局长挑选的,没有以任何方式介入争议的人员担任税务局代表。
  -当事人或其代表。
  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和专门人士出席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26条(重复2) 部长根据税务局长的意见发布决定,确定调解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数量、法定地点以及职权范围。税务局长颁布决定选择税务局职员为每个委员会设立业务秘书处。
  委员会的业务秘书处在收取上述调解委员会调解费后,向执行区域主任提交纪要复印件以及附录的文件。以便确定审议争议的委员会、审议时间和会议地点。
  第26条(重复3) 调解委员会依据如下程序审议移交的争议:
  1、委员会业务秘书处在足够的时间内,以挂号回执或每个代表签字的方式,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各种变更书面通知税务局以及当事人。
  2、委员会会议在规定地点召开。所有文件、单证都有权处置。两个成员共同核查争议的内容。
  3、对于纪要中没有出现或没有附录、而当事人及其授权代表认为有必要提交调解委员会的文件或新的观点,应在委员会审议之前足够的时间内提交有关业务秘书处。
  4、委员会两委员以纪要阐述各自的观点,并予以签字。
  5、如果两委员意见一致,调解被视为两委员的最终决定。业务秘书处负责将决定结果通知有关税务局和执行区域以及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如果意见不一致,则以纪要加以证实。并立即将文件伴随纪要一并移交本执行区域申诉委员会的业务秘书处。
  第26条(重复4) 申诉委员会按照如下程序审议由调解委员会移交的争议案件:
  1、申诉委员会业务秘书处在争议文件从调解委员会移交后立即提交有关执行区域主任,规定负责审议争议的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2、在会议召开之前至少一周内,委员会业务秘书处以挂号回执方式,将会议召开的地点和时间负责通知申诉委员会成员以及调解委员会两委员。
  3、委员会在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所有文件和单证有权处置。委员会的决定以多数票通过。委员会以说明理由的纪要方式对会议决定予以确认。如果决定不利于当事人,应说明由谁负担争议调解费用。
  4、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委员会业务秘书处负责,以挂号回执方式将会议决定书面通知税务局长、执行区域主任以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
  5、如果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利于当事人,对于按照纳税确认书交纳的税款和委员会决定规定的税款的差额,应予以补缴。并应从根据确认书交纳税款的日期起,直至根据申诉委员会决定交纳税款之日为止,对税款差额部分交纳附加税。
  第26条(重复5) 如果委员会颁布的决定有利于当事人,则应退还调解费用。
  调解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不能发表原则性意见,只有针对情况做出的决定,才是必须执行的。
  确定申诉委员会常驻代表处理每一案件的报酬为300埃镑。调解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中税务局的代表处理每一案件的报酬为100埃镑。
  作为专家和专门人员聘请与会的人员处理每一案件的报酬,根据常驻代表的建议,由税务局长颁布决定做出。
  第26条(重复6) 《在处理以政府部委或国营法人为一方出现的争议时设立调解委员会》的2000年第8号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统一销售税方面的争议。

  第二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2005年4月20日公布。

                          财政部长 优素福.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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