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给予部分公司附加鼓励和便利原则和办法的2005年第30号总统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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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3-02 19:21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
|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
埃及共和国总统
在研究了宪法;
1963年第61号国家机构法;
1967年第42号专门授权法;
1973年第53号国家总预算法;
1981年第159号公司法;
1983年第97号国有机构和公司法;
1991年第203号国营企业法;
1997年第8号投资保障和鼓励法,
在得到内阁同意后:
决定:
第一条 由内阁政府决定,根据下述各条规定的原则和办法,给予1997年8号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62条规定的公司和投资者以投资鼓励、保障和便利。
第二条 根据本决定的规定,国际知名公司为在国际市场长期存在,并在多个国家投资的公司。在确定国际知名公司时应参考其在国际市场拥有的独特工程或商品排位。在给予附加鼓励时应根据上述第62条的规定并具备如下条件:
1、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现行的一部法律享受投资鼓励。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应是生产其专有产品的一个主要基地。
3、应根据中央银行理事会确定的规则,通过一家中央银行认可的银行从境外汇入外汇建设其项目。
4、项目旨在提供部分商品出口到周边市场。
5、承诺提高公司当地员工的技能和素质。
第三条 在具备下述条件后,内阁政府决定给予高新技术领域和专门从事国际贸易开发的公司附加优惠和鼓励:
1、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现行的一部法律享受投资鼓励;
2、应根据中央银行理事会确定的规则,通过一家认可的银行从境外汇入外汇建设其项目。
3、承诺提高公司当地员工的技能和素质,提高埃及产品档次,使其符合世界标准和规范,或提高埃及提供的服务水平。
4、高新技术领域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包括向埃及转移先进技术,并致力于支持当地配套企业和服务。
5、项目旨在出口部分产品。
第四条 内阁政府可以给予上述两条所指公司的附加鼓励是指:
1、免费或以象征性价格提供上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土地。
2、国家全部或部分承担将干线管网铺设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地点边界的费用。
3、允许公司设立专门的进出口海关窗口。
4、国家承担公司员工技术培训的部分费用。
5、对公司项目所使用的能源和通讯服务给予特殊价格。
在与法律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内阁政府可以决定给予公司其他鼓励。
第五条 对于在投资领域从事非常规性示范活动,或在边远地区,或在政府认为应该鼓励投资或居住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或从事的经营活动大量使用当地劳动力,或从事基本用于出口的项目的投资者,内阁政府应给予便利,鼓励他们在埃及投资和居住。
第六条 对于从事更新改造国有或国营企业、公司的投资活动,如果符合下述两种情况之一,内阁政府可以决定其适用1997年8号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的有关投资鼓励和保障:
1、在出售固定资产或私营界参股后将公司改制为国内投资公司,而这种改制通过增加公司固定资产或更新现有生产线而改良产品、提高产能。
2、通过增加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或更新现有生产线进行投资,使公司资本增加30%以上,从而达到改良产品、提高产能的目的。
对于银行下属公司,要享受1997年8号投资保障和鼓励法规定的投资鼓励和保障,要在提交内阁政府审议之前,事先得到财政部长、投资部长和中央银行总裁的批准。
第七条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负责审议投资者或公司提出的根据1997年8号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62条的规定享受附加鼓励和便利的申请。并就此提出意见上报投资部长。投资部长负责提交内阁政府,在征求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后,颁布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本决定在政报公布,自公布之次日起生效。
(总统府2005年1月15日公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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