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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1994年4号环境法实施条例部分条款的2005年1741号总理决定
2006-05-07 20:27  文章来源: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政府总理
  在研究了宪法,
  研究了1994年4号环境法,
  研究了政府总理关于公布环境法实施条例的1995年338号总理决定,
  研究了政府总理2001年495号总理决定,
  根据环境事务国务部长在听取环境事务机构理事会主席的意见后提交的报告,
  根据国务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

第一条
  对环境法实施条例第1条第2和第3款、第3条第1款第2项、第4条第6款、第7条第1款第3和第7项、第8条第8款、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19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3项、第26条、第28条、第29条第3款、第31条第20款、第34条、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38条、第39条第1款、第41条、第42条、第47条第2款、第54条第2款第3项、第58条第2和第3款、第59条第1和第2款、第60条修订如下:
  第1条:
  2,排放
  任何污染物向领海水域或专属经济区水域或海洋或尼罗河和其他河道的所有渗漏、散发、溢出、排泄或人为的排放。应考虑实施条例附件1以及环境事务机构与有关方面协商后颁布的污染承受指南所规定的某些物质的承受量和标准。
  3,赔偿
  指执行民法规定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民事责任协定的规定,以及即将加入的国际公约,其中包括1969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对于石油污染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所提出的赔偿。或对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提出的赔偿。或对因核动力船只,或因空气污染造成的损害提出的赔偿。或对因船只相撞、损害以及在船只装卸时出现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提出的赔偿。或对因违反1994年4号环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而发生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提出的赔偿。
  第3条第1款第2项:
  政府总理确定的与环境事务有关的6个部的、由有关部长选择的、不低于高级级别的代表。
  第4条第6款:
  批准为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而制订的污染物承受量的指导性平均值、比例和标准。
  第7条第1款:
  3,经裁决、或调解或协商支付的,对环境遭受损害做出的罚款和赔偿。对于作为罚款和赔偿使用的、临时收取的、作为保证金的款项存储于基金会。
  7,作为机构为他人提供的有偿服务的报酬,有关环境事务的部长在得到机构理事会同意后颁布决定确定服务收费。
  第8条第8款:
  资助为制订环境规划进行的必要研究、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制订为维护环境所要求的污染物承受量的指导性平均值和标准。
  第10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颁发许可的部门负责,根据对申请许可的或打算设立的单位和企业递交的研究报告,依据环境事务机构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发布的污染成分、企业对污染承受量的设计、规范、原则和指导性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包括单位自测的各种成分、允许的污染承受量等资料。有必要时,环境事务机构应进行复核。
  第12条:
  许可申请者应随申请递交说明企业情况的资料,应包括环境事务机构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表格所包括的所有说明、申请颁发许可的污染物,以及企业自测的所有污染成分。环境事务机构设立登记簿,保存表格、评估结果、企业污染量以及机构对企业要求的复印件。
  第17条: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应保存企业经营活动对环境影响情况的登记簿,应记录以下内容:
  -排放、溢出量
  -治理后的排放物指标,使用的治理设备的功能
  -企业的环境污染跟踪、安全和自我环境检测的措施
  -定期实验和检测情况,样品数量、采集和检测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检测和分析的情况和结果
  -负责跟踪检查的负责人
  应根据实施条例附录3规定的样式设立登记簿。
  企业负责人或其代表对排放的污染量的标准和规范出现的任何变化和纠正的措施,应立即以挂号回执的方式书面通知环境事务机构。
  第18条(第1段和第2段):
  环境事务机构专门负责落实登记簿的内容,以证实其与实际相符。企业应执行自我监测计划以及对监测设备的灵敏度以及监测人员能力的要求。机构应获取必要的样品,进行与企业对环境影响的资料相适应的试验,以确定企业执行保护环境的标准和指南的程度。
  当情况需要时,上述跟踪活动应至少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每次活动应撰写报告,由现场跟踪和检测的负责人签字,注明跟踪和检测的时间,保存在机构的有关部门。如果情况证明,企业没有保存环境记录,或没有编写有关情况。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机构将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挂号回执方式书面责成企业业主根据产业原则的规定迅速纠正违规行为。如果在六十天内没有进行上述纠正活动,执行主任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采取下列措施:
  1,给予企业附加宽限期,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对上述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经过协商确定的赔偿责任。
  2,停止违规经营活动直至纠正违规行为。
  3,关闭企业。
  4,通过司法要求对治理违规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赔偿。
  第19条第2款:
  下列行为视同所述的扩大和更新:改变经营设备的生产方式、或增加员工人数以至超过劳动场所容纳能力,或对生产厂房特别是有关通风系统进行实质性调整,或变更劳动场所或其他可能导致增加污染承受量、或增加对环境及其企业员工的有害影响的行为。
  第25条第1款:
  3,医院、诊所、医疗机构、制药企业、实验室的危险物品及废弃物和家庭杀虫剂。-卫生部
  第26条:
  经营危险物品和废弃物的申请者应向本条例第25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有关部门为此目的而专门准备的表格提供资料。
  作为发放经营危险物品和废弃物许可的最高期限,在没有发生任何需要对许可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期限为5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40条的规定,根据情况需要发放短期的临时许可。
  发放许可的条件是:
  1,具备有经过专门培训的、负责经营危险物品和废弃物工作的人员。
  2,具有安全经营该种物品的手段、可能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3,对于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制订有应对措施。
  4,申请经营的活动不会对环境和公共卫生造成危害性影响。
  第28条:
  危害性废弃物的管理遵守以下原则和措施:
  危害性废弃物管理的通用规则和措施:
  第一,危害性废弃物产生阶段:
  产生危害性废弃物的部门应作到:
  1,通过改进使用的技术、或使用清洁技术、或使用对环境和公共卫生危害较小的替代产品和原料,从数量和质量上降低产生上述废弃物的平均值。
  2,对产生的废弃物从数量和质量上进行分析和记录。
  3,设立和运行从源头治理废弃物的设备。条件是应事先取得环境事务机构对治理的方式、对设备的技术规范和运行计划的同意。
  当无法从源头治理或杜绝危害性废弃物产生时,产生上述危害性废弃物的部门应进行收集并运送至地方当局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事务机构为此准备的堆放场。处理上述废弃物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所有有关条件和规定。
  第二,危害性废弃物收集、存放阶段:
  1,确定专门存放危害性废弃物的场所,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该场所应具备不会对公共环境和接触该物质的人造成危害的安全条件。
  2,存放危害性废弃物的容器应使用密实的材料制作,没有可造成液体泄露的孔洞和缺口。容器应加装密封盖,容量要与危害性废弃物的数量相适应,或执行根据危害性废弃物的不同种类而制订的存放规则。
  3,在存放危害性废弃物的集装箱上应有醒目标记,说明集装箱的内容物,标明非正常操作可能产生的危险。
  4,制订危害性废弃物的收集时间表,不使其长期存放在储存集装箱内。
  5,产生危害性废弃物的部门应预先准备充足的集装箱,在每次使用后注意清洗,并不得置于公共场所。
  第三,危害性废弃物的运输阶段:
  1,禁止使用没有获得管理危害性废弃物许可单位的运输工具运输危害性废弃物。上述运输工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运输车要有全面的安全装备,车辆本身无任何故障。
  (2)运输车的装载量及运输次数与危害性废弃物的数量相适应。
  (3)应由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司机驾驶运输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稳妥处理。
  (4)车辆应有醒目的标记,说明装载物的危险程度和发生意外时最有效的处置措施。
  2,应规定运输危害性废弃物车辆的行驶路线,如有变化应立即通知民防部门,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安全处置。
  3,禁止运输危害性废弃物的车辆白天在居民区、新城区以及城市中心地区通行。
  4,运输危害性废弃物的车辆停车场的地址、许可日期和号码应通知主管机构。
  5,应根据本条例第40条规定的、卫生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发布的指示,在使用后,对运输危害性废弃物的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清洗所产生的水视同危害性废弃物。
  6,核准运载危害性废弃物的船只通行应考虑以下情况:
  (1)应根据巴扎尔协定的规定事先通知。在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不准许通过。
  (2)当允许通行时,应采取国际公约规定的必要防范措施,并应考虑提供1994年4号法规定的担保书。
  第四,危害性废弃物的治理和处置阶段
  1,用于治理和处置危害性废弃物的场所应选择距离居民区和新城区至少3公里以外的地区,并具备以下条件、设施和建筑:
  (1)处理场的面积应与危害性废弃物的数量相适应,以避免有害物延期存放。
  (2)处理场四周应建有不低于2.5米高的砖墙。
  (3)处理场应设置一个以上、能允许运输危害性废弃物的车辆方便进入的大门。
  (4)处理场应设置适宜的水源和厕所。
  (5)处理场应具有劳动和职业卫生法规所规定的一切防护和安全设施及电话。
  (6)处理场应安装便于处理加工的各种机械设备。
  (7)处理场应具有在治理和处置危害性废弃物时存放的仓储设施。这类设施应根据处理场接收的危害性废弃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
  (8)在必要时,处理场可设置用于焚毁部分种类的危害性废弃物的焚化炉。
  (9)处理场应设置对部分危害性废弃物进行筛选和分拣的必要设备和建筑,以便进行回收利用。
  (10)处理场应具有与填埋焚烧废弃物的容量应适应的卫生填埋坑。
  2,对可回收、再利用危害性废弃物的治理在以下范围内进行:
  (1)作为能源燃料回收、再利用部分危害性废弃物。
  (2)回收有机溶剂在萃取工艺中再利用。
  (3)从危害性废弃物中回收和再利用部分有机物。
  (4)再利用铁和非铁金属及其化合物。
  (5)从有害废物中回收和再利用某种非有机物。
  (6)回收和再利用酸、碱。
  (7)回收用于减轻污染的物质。
  (8)回收部分废弃物构成中的附加成分。
  (9)回收使用过的油,提炼后再利用。但应考虑环境和经济回报之间的关系。
  3,对不可回收、再利用的危害性废弃物的治理在以下范围内进行:
  (1)可抽取的危害性废弃物可注入远离居民区和新城区的盐井内和天然的储库内。其与居民区的距离应根据对环境影响的评估以及对上述场所禁止使用的期限来确定。
  (2)将危害性废弃物掩埋在与环境体系的其他个体隔离的配有专门设施的坑内。这些设施包括:
  -收集和检测可能产生的渗透液体和气体的装置。
  -挤压和包装废弃物。
  -根据现场需要使用适当材料设立隔断。
  (3)对危害性废弃物采取使用部分种类微生物分解的生物治理法。
  (4)采取蒸发、稀释、钙化、中和,沉淀等化学和物理方法处理。
  (5)使用装有专门装备的焚化炉焚毁。防止气体和蒸汽泄露到周围的环境。
  (6)永久的储藏,如将装有害物的容器放入矿井坑道内。
  (7)医院、卫生中心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采取在焚化场所或为此目的专门设立的消毒机构通过焚烧、掩埋和消毒等方式就地治理。这些机构应能够容纳收集的废弃物避免其在医疗机构临近堆积和储存。必要时,经过有关地方当局和环境事务机构的同意,可以将因医疗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运送到最接近的设立有治理中心的医院或集中处理中心。但上述单位应具有容纳运送的废弃物的条件。运输时应使用密封的集装箱,不得允许装载物飞散。运输的集装箱应与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同样的治理。
  (8)在所有情况下,应注意:
  1)焚化炉应安装足以保证灰烬飞散和气味逸出的数量在本条例附录6表3中规定的允许的范围内的技术设备。同时,上述焚化炉应符合环境事务机构颁发的指南所规定的条件。
  2)消毒设备应在原产地国家制造并在治理医疗活动产生的危害性废弃物方面实际应用。并对消毒后固体或液体废弃物进行必要的检验,以确定不存在活性物质。
  3)应具有对废弃物在治理后进行最终清理的完整的安全的体系。这就是,在适宜的地点,对焚烧、灰化和消毒后的废弃物进行掩埋的安全卫生掩埋。
  4)应遵守埃及国家统一标准机构颁布的医疗卫生活动产生的危害性废弃物治理单位技术规范的任何规定。
  4,通过以下途径,采取一切措施保证杜绝或减少危害性废弃物的产生:
  (1)开发净化技术并推广使用。
  (2)完善适应于管理危害性废弃物的制度。
  (3)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大对治理后的危害性废弃物的回收和再利用。
  5,应制订一个对危害性废弃物治理处置场所以及周边地区中环境体系规定的不同单体(活性或非活性存在的物质)进行定期检测的计划。当任何迹象表明出现对场所周边地区的环境体系造成损害时,收回许可,停止处置场的运行。
  6,从事危害性废弃物处理和管理的单位如没有遵守该条例的规定而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时要承担责任。
  环境事务机构负责复核本法规定的危害性废弃物清单。要与有关的部合作负责审查有害废物清单,并与有关部协调发布有关的清单。
  第29条第3款:
  住房部长在听取了有关部以及卫生部和环境事务机构的意见后,确定处理危害性废弃物的地点和发放许可的条件。
  第31条:
  K,从事生产和经营危害性材料的单位应对生产或存储场所周边的居民因经营活动事故或有害的逸出和渗漏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生产和经营危害性材料者应对执行义务性防范措施的情况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34条:
  考虑到条例第10和第11条的规定,作为项目设立的场所应与企业活动应适应,要符合经济区域分区的特性,要符合住房和新城区部或其他有关负责土地使用的部门和机构制订的土地使用规划。在一个地区内所有单位产生的污染总量应在条例附录5和环境事务机构与有关方面协调后颁布的污染承担量指南规定的限度之内。
  在所有情况下,当决定在项目所在区域或周边区域项目经营场所与居民建筑的适宜距离时,应考虑主导风向以及自然环境容纳污染量的因素。
  第36条:
  受环境法及其实施条例管辖的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注意逸出或泄漏的气体污染物不得超过本条例附录6所规定的、现行法律和决定允许的最大限度和该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规定的污染物承受量,以及环境事务机构颁布的污染物承受量指南。或注意可能对居民和环境健康造成危害的大自然空气指标的改变。
  第37条第1款:
  机器、发动机或汽车的尾气排放不得超过本条例附录6表3规定的最大限度。
  第38条: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和无害固体废弃物,只能在专门的远离居民区、工业区、农业区、水源河道的符合相关规范和条件的地点倾倒垃圾或上述固体废弃物。这些地点与上述地区的最短距离如下 :
  第一,地方管理当局在对本地区的地形、自然特征以及24小时内可以处理的废弃物数量等因素进行全面研究后,根据本条例附录11说明的条件和规范,指定堆放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地点。
  第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发放许可的部门负责,根据环境事务机构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颁布的污染物成分、设计、规范和原则以及本条例附录11规定的条件和规范,对申请作为垃圾和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地区和建筑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上述评估的复印件应送环境事务机构提出意见和在设备安装、处理对环境消极影响的必要制度方面要求执行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发放许可的部门负责确认上述建议的实施。
  第三,堆放和治理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场所、进行卫生掩埋的地点应距离最近的居民区1500米以上。处理动物、家禽和农业废弃物的建筑应距离最近的居民区500米以上。
  应在对堆放场所和建筑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附录11说明的条件确定上述场所与农业区、工业区和水源河道的距离。
  在农村地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地区或省的情况,在得到地方管理当局和环境事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发放许可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上述距离。
  第四,根据下列体系对垃圾和固体废弃物进行处理:
  1,分离、回收、再利用某些成分、纸张、玻璃、塑料、金属以及其他成分。
  2,露天存放的进行生物处理或隔离处理。
  3,进行物理方面的处置(粉碎、切割、挤压)。
  4,热处理并回收或不回收能量。
  5,根据废弃物的性质进行化学处理。
  在考虑了本条例附录11规定的条件的场所,可以采取焚化方式处理。
  第39条第1款:
  从事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收集的人应考虑垃圾收集箱或车的清洁,上述工具的持续清洁应成为垃圾运输工具安全牢固的条件之一。
  第41条:
  所有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勘探,挖掘和建设、拆毁工程或运输由此产生的废弃物时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安全地运输和贮藏这些废弃物,防止飞散。发放从事上述业务许可的部门要根据以下情况在许可证上对此予以证实:
  1,采取安全的方式在现场堆放废弃物,不要妨碍交通和行人通行。应注意遮盖防止飞散,以免造成空气污染。
  2,挖掘、拆除和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废土应置于集装箱或专用容器内,使用为此专门准备的、获准使用的汽车运输。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运输车应有专用容器或严实的罩盖,以防尘土、废弃物飞散或散落路面。
  (2)车辆应有专门的装卸设备。
  (3)车辆应完全符合安全,有效和照明的规定并应配备全面的安全装置。
  3,指定用于收集废物的地方距居民区至少1.5公里,并要有较低的等高线水平。填埋废物的地面要进行平整
  4,地方管理当局确定堆放运输的废弃物的地点。只能准许在得到有关地方管理当局许可的专用场所运输或处理废弃物。
  第42条:
  各有关方面在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燃烧各种燃料-不管是用于工业目的、生产能源、进行建筑或出于其他商业目的-应充分考虑将由此产生的有害的烟雾,气体和蒸汽控制在许可的范围内。有关经营活动的负责人要根据以下说明的各点,采取所有的预防措施来减少上述燃烧所产生的污染量:
  在燃烧各种燃料时烟囱的防范措施,许可限度和建筑规范:
  第一,为减少燃烧产生的污染量而采取的杜绝或减轻污染物从燃烧源扩散的必要预防措施,是选择适当的燃料、注意燃炉、燃烧室和烟囱的合理设计。根据下列标准使用高效控制手段:
  1,只要燃炉的设计不合理,无法保证根据适宜的工程规范进行充分燃烧,并通过烟囱排放废气,就不允许露天燃烧。
  2,燃炉和燃烧室的设计应保证产生保证充分燃烧所需要的足够空气的混合体,温度均匀分布,保证充分燃烧所需要的足够的时间和翻转。从而减低不充分燃烧所产生的泄漏。这种污染物的泄露不得超过本条例附录6表5所允许的最大限度。
  3,不得在市区和临近居民区的地方使用煤。
  4,不得在居民区使用石脑油以及其他重油产品、原油和工业、机器、加工使用后的废弃油料。
  5,在市区和居民区附近使用的燃料含硫比例不得超过1.5%。
  6,应通过具有足够高度的烟囱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气体。以便在其降落地面之前得到稀释。或在远离居民社区的强有力的发电站或工业以及其他项目上使用高含硫的燃料。并应注意空气成分和足够的距离,以防止其进入居民区,农业区及河流。
  第二,烟囱高度
  1,一小时排放7000-15000kg废气的烟囱高度应在18-36米之间。
  2,一小时排出15000kg以上废气的烟囱,其高度至少应是周围及本身建筑高度的2倍半。
  3,公共建筑例如办公楼、饭店、旅馆和其它商业性建筑的烟囱高度至少应超过该建筑物最高点3米,并应提高烟囱排气速度。
  第三,
  1,燃料燃烧时排放的最大限度应执行本条例附录6表5的规定。
  2,黏土转厂、耐火砖厂以及锅炉烟囱的最大排放量应执行本条例附录6表6的规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执行本条规定
  第47条第2款:
  本条例附录8表4说明公共场所通风设施的必要通风量。
  第54条第2款:
  3,在不具备接纳废弃物的便利条件时,在没有向岸边运动的海浪的情况下,在本条例附录1说明的环境标准和规范的限度内,任何船只只能在距离岸边大于4海里的地方排放处理后的生活污水。
  第58条第2款:
  环境事务机构实验室定期对处理后的液体废弃物进行化验,并将化验结果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58条第3款:
  当化验结果不符合本条例附录1规定的规范和标准时,环境事务机构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行政措施,对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的当事人给予一个月的期限对废弃物进行治理,以达到规定的规范和标准。对于条例公布时已经设立的企业,应考虑颁布本条例的决定第2条规定的期限。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能够进行治理,并根据检测证实排放仍在继续,给水环境带来损害,则以行政手段终止排放,撤消颁发给企业的许可。上述规定与1994年4号环境法规定的处罚不冲突。并禁止工业企业将本条例附录10规定的未经检验的污染物向水中排放。
  第59条第1款:
  除非在埃及海岸保护总局与环境事务机构协调后予以批准,否则,禁止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距离海岸线200米以内处的海边设立任何设施。
  第59条第2款:
  发放修建这种设施的许可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以书面向有关沿海省份(许可发放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在禁止区域内准备建设的项目类型。随申请附报对申请实施的项目或新增工程环境影响评估的全面报告,其中包括项目对沿海地区以及海岸线环境平衡的影响。特别是以下几项要素:
  1,侵蚀
  2,沉积
  3,沿海水流
  4,项目或工程产生的污染
  并附报工程说明以及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治理的预防措施的详细建议。
  第二,沿海省份要将申请的复印件送交埃及海岸保护总局,由该部门会同环境事务机构就申请项目提出专业性意见。同时沿海省份要将有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的研究送交环境事务机构,在60天内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然后,申请被提交由环境事务机构、埃及海岸保护总局、有关沿海省份(发放许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省府举行会议,根据总局和环境事务机构提出的专业性意见以及两个部门对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和研究的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委员会的决定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通过。
  第三,埃及海岸保护总局和环境事务机构将向申请人收取已经进行的现场查勘和研究的费用。
  第60条:
  只有在埃及海岸保护总局与环境事务机构协调后表示同意,才准许从事触及海岸线的天然走向和导致海岸线变更-向海洋方向前进还是向陆地方向收缩-的工程。对于触及海岸线的天然走向和导致其变更的工程许可申请,要遵循本条例第59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第二条
  本决定所附的附录将取代环境法实施条例所附的各项附录。
  第三条
  环境法实施条例第1条、第19条、第33条和第55条增加如下内容:
  第1条增加:
  9,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城市固体废弃物;一切个人、住宅建筑、类似政府机构、公司、工厂、宾馆建筑、旅游设施、各种商铺、帐篷、训练营、非住宅建筑、棚圈、屠宰场、市场、公共场所、咖啡厅等娱乐场所、交通运输工具所遗留下来的固体废物;当事人丢掉的、或未在指定地点焚烧的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水排放点;河道疏浚物;动物、家禽、鸟类、兽类的固体废弃物;烟头;以及一切在非指定地点置放的对卫生造成损害、引发火灾、影响城市、乡村面貌和清洁的物品。
  10,海洋环境
  延伸到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海岸的地中海和红海以及苏伊士运河、地区海域、濒临地中海和红海的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
  第19条增加第3款:
  对于没有执行1994年4号环境法第19和第20条规定和本条例第10和第12条规定的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发放许可部门将自行或根据环境事务机构的要求,撤消其获得的许可,或终止许可的有效期,直至根据上述条件的规定完成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估。
  第33条增加第2款:
  根据本条例附录3说明的样式做好危害性废弃物的环境影响记录。
  第55条增加第2款:
  这些部门应保存说明接收废弃物数量、处理方式、船名或船队名称的环境记录。处理方式应是环境事务机构批准的方式。
  第四条
  环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2款第3项和第5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予以废除。
  第五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2005年10月26日公布。

                     政府总理 艾哈迈德.纳齐夫

附:1994年4号环境法实施条例附录

附录一 向海洋排放液体废弃物的标准和规范

  考虑到1982年48号关于保护尼罗河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下面指出的排放物水平不得超过对应的指标限度。
  所有情况下,只允许向距离海岸线至少500米以外的地方排放。也不准许向捕鱼区、游泳区或自然保护区排放,以保持这些地区的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
    内容        最大限度和标准(未说明者均为毫克/升)
    温度           不超过现行平均温度10度最高38度
    氢指数          6-9
    颜色           没有带颜色的物质
    活性氧          60
    化学消耗氧        100
    溶解的固体物总量     2000,根据排放海水的平均值
    悬浮物          60
    污浊度          NTU50
    硫化物          1
    油脂和脂肪        15
    原油碳氢化合物      0.5
    磷            5
    硝酸盐          40
    酚盐           1
    氟化物          1
    铝            3
    氮            5
    汞            0.005
    铅            0.5
    镉            0.05
    砷            0.05
    铬            1
    铜            1.5
    镍            0.1
    铁            1.5
    锰            1
    锌            5
    银            0.1
    钡            2
    钴            2
    其他矿物质        0.1
    农药           0.2
    氰化物          0.1
    工业清洁剂        0.5
    粪便coliform总量(100ml内) 4000

  准许向海洋环境排放冷却水的条件:
  应根据下列条件向海洋环境排放冷却水:
  1,冷却水应是取自同一水源。
  2,冷却水循环系统与其他排放系统完全分离。
  3,水温不得比海洋水温高出10度以上,最高限度为摄氏38度。
  4,排放水的油脂和脂肪含量不得超过百万分之十五。


附录二 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项目

  根据如下的基本原则确定是否属于需要评估的项目:
  一,建设项目的用途
  二,建设项目使用自然资源的程度,特别是水、农业用地和矿产资源。
  三,项目坐落地点
  四,项目运行使用的能源种类
  一,所建项目的用途
  1,执行1958年21号工业组织和促进法以及1977年55号设立和管理热动力设备和蒸汽锅炉法的工业企业。
  2,执行如下法律的旅游设施:
  -1973年1号宾馆设施法
  -1977年38号旅游公司组织法
  -1983年117号古迹保护法
  -1992年1号旅游商亭法
  3,执行如下法律的从事石油勘探、开采、提炼、仓储和运输的企业:
  -1974年6号准许石油部长签署石油勘探合同法
  -1988年4号石油管道法
  4,执行如下法律的发电企业
  -1948年第145号设立开罗电力、煤气管理局法
  -1974年63号关于电力设施法
  -1976年12号设立埃及电力机构法
  -1976年13号设立核电站机构法
  -1976年27号设立农村电力机构法
  -1986年102号设立新能源和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机构法
  5,执行下列法律规定的从事矿业、采石场和建筑材料生产的企业
  -1953年66号矿山、采石场法
  -1956年86号矿山、采石场法
  6,所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处理站、污水再利用、农业排污、灌溉、道路、桥梁、河坝、遂道、机场、海港、铁路车站以及其它项目。
  7,其它的可能对环境产生明显影响的单位,活动或工程。环境事务机构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发布决定确定上述项目。
  二,根据坐落地点接受环境影响评估的企业
  包括在尼罗河及其支流沿岸,河渠,旅游、名胜区,人口密度较大地区、海边、湖泊边、或自然保护区。
  三,项目使用自然资源的程度
  包括挖掘占用农业土地,造成沙化,破坏树木,棕榈林,对水资源特别是对尼罗河及其支流、湖泊或地下水造成的污染的项目。
  四,项目运行使用的能源种类
  1,使用热能源且其排放超标的企业
  2,使用核能运行的企业

附录三 企业生产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记录

  表1,企业环境状况记录
  一,一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
  2,负责记录的人员姓名及其职务
  3,现有资料涵盖期限
  二,企业类别:
  1,企业经营活动的类别
  2,实际生产种类和数量,最大生产能力
  3,员工人数和运行年限
  4,企业更新描述
  5,泄露、排放点和储存场所的示意图
  6,说明周边环境和企业位置的示意图
  三,记录
  1,年度使用的原材料种类和数量
  2,最大存储能力和储存场所的描述
  3,水源、年耗用量及其使用分布
  4,能源来源、年耗用量及其使用分布
  四,企业应遵守的法规
  1,企业执行的有关法规
  2,企业的与环境有关的许可、决定的副本
  3,与环境事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往来函件副本
  五,生产过程和附属设施
  1,每个生产单位的生产过程
  2,锅炉的描述(容量、使用的燃料)
  3,水处理站-水量,处理步骤
  六,气体的排放及其平均值
  1,烟囱的描述及其排放
  2,气体平均排放量(立方米/年)计算污染量(吨/年)
  3,描述对排放的气体的治理及其效果
  七,液体废弃物
  1,每个生产单位排水的描述
  2,生产单位排水量(立方米/天)
  3,排污量(吨/年)和比率(污染量公斤/产生量吨)
  4,描述治理单位、治理途径和种类
  5,治理量处理站的描述及其效果
  6,清除淤泥的方法
  八,固体废弃物
  废弃物种类和数量、体积以及治理的方式
  九,工作环境
  污染物以及每个工作单位聚积量
  十,自我检测计划
  1,跟踪的污染物
  2,取样场所(取样的时间表)
  3,实验的检测方法
  4,检测和撰写报告的负责人

  表2,企业使用的材料和危害性废弃物登记
  一,危害性材料
  1,使用的危害性材料清单,其环境特征,生产单位
  2,危害性材料的年使用量
  3,仓储包装的描述
  4,存储场所的描述
  5,危害性材料周转方式
  6,空包装的处理方法
  二,危害性废弃物
  1,按每个生产单位对危害性废弃物进行描述,企业产生的数量
  2,废弃物种类、数量(吨/年)和体积
  3,危害性废弃物存储场所
  4,储存包装的描述
  5,如何处理危害性废弃物,处理废弃物的签约方
  三,紧急情况预案
  1,安全设施和防止危险扩散的措施
  2,灭火和处理蔓延的方式
  3,运输和清理的途径
  4,检测计划
  四,允许使用的许可

附录四 禁止捕猎、射杀和捕捉野生动物和鸟类

  一,鸟类和动物
  1967年28号农业部长决定所附清单中列出的动物鸟类。这个决定是为执行1966年53号农业法第117条的规定而颁布。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动物和鸟类
  3,农业部长与环境事务机构协商后颁布决定规定的其他动物和鸟类。
  二,动物鸟类禁猎区
  1,农业部长1982年472号决定说明的地区
  禁止在西奈的两个省的下列地区扑获动物和鸟类:
  •El Zalanig, Sabkhet Al Basdaneel 和AlTinah
  •ST Katherine and mout Serial
  •Tivan 岛
  禁止在亚喀巴湾的塔巴至穆罕默德角之间的地区使用拖网或毁灭性方式扑获鸟类、鱼类、贝类,蚝类、珊瑚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2,为执行1983年102号法所颁布的总理决定确定的自然保护区。
  3,1980年442号省长令发布的在西萘北部捕猎的规定。
  4,1980年15号和16号省长令发布的西奈南部地区捕猎的规定
  5,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地区
  6,有关当局会同环境事务机构颁布决定确定的其它地区

附录五 室外空气污染最大限度
(微克/立方米)

  污染物       最大限度       暴露时间
  二氧化硫      350         1小时
            150         24小时
            60          1年
  一氧化碳      30 mg/m3      1小时
            10 mg/m3      8小时
  二氧化碳氮     400         1小时
            150         24小时
  臭氧        200         1小时
            120         8小时
  悬浮颗粒      150         24小时
  以黑烟形式测出    60          1年
  总悬浮颗粒物    230         24小时
            90          1年
  PM10        150         24小时
            70          1年
  铅         0.5         居民地区全年平均24小时
            1.5         工业区6个月平均24小时

附录六 不同行业排放空气污染物的允许标准

  该附录是关于不同的工业设施、医院焚化炉的烟囱,车辆、机器、发动机、燃烧能源等活动在一定时间内排放的气体、固体的或液体的、或在蒸汽状态下的空气微粒。这种微粒可能对公共卫生,动植物,各种物质或财产造成危害或是干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如果排放的微粒聚积的程度超过了在室外空气中存在的最大限度,将形成对空气的污染。

  表1,工业设施的烟囱排放的固体微粒总量的最大限度
 序号   工业种类         排放最大限度mg/m3 排放量
 1     碳工业             50
 2     焦碳工业            50
 3     磷酸盐工业           50
 4     铅铸造、提炼工业        20
 5     锌,铜等其它有色金属工业     100
 6     钢铁工业 现有企业       200
            新建企业       100
 7     水泥工业 95年前建立的企业   500
            95年至条例颁布时建立 200
            新建企业       100
 8     工业性木材、纤维生产      150
 9     石油,炼油工业         100
 10    其它工业             200

  表2,工业设施的烟囱排放的气体、蒸汽的最大限度
   污染物               最大限度mg/m3 排出量
 •醛(检测的是甲醛)              20
 •锑                      20
 •一氧化碳 现有企业              500
       新企业              250
 •二氧化硫
    焦碳和石油燃烧 现有企业         4000
            新建企业         2500
    有色金属工业               3000
    硫酸生产以及其他工业           1500
 •三氧化硫增加硫酸                150
 •硝酸工业的硝酸                2000
 •氯氢酸(氯氢化物)               100
 •氟氢酸(氟氢化物)               15
 •铅                        2
 •水银                       3
 •砷                       20
 •重金属(总量)                 25
 •硅氟化物                    10
 •氟化物                     20
 •焦油 石墨电极工业               50
 •镉                       10
 •氢硫化氢                    10
 •氯化物                     20
 •碳颗粒 燃烧垃圾                50
      电极工业               250
 •有机化合物 燃烧有机液体            50
      石油炼制           原油的0.04%
 •铜                       20
 •镍                       20
 •氮氧化物 硝酸工业 现有企业         3000
            新建企业         400
      其它工业               300

  表3,车辆发动机尾气排放的最大限度
  1,汽油和柴油发动机:
 发动机种类  污染物  2003年前制造  2003年开始制造 检测方式
  汽油    HCppm  百万分之九百   百万分之六百  不带速600-900转/分钟
        CO%   容积的4.5%    容积的2.5%   同上
  柴油    黑烟    30%        30%     最高速
  2,摩托车:
 来源  发动机容量  双程HC%V CO%V  四程HC%V CO%V
 现有    -     1.1%  5.5%   0.45%  5.5%
 现注册 小于125CM   0.7%  4%    0.4%   4%
     126-500CM   0.45% 3.6%   0.25%  3.6%
     大于500CM   0.3%  3%    0.1%   2.5%
  当发动机处于不带速情况下检测。

  表4,医院焚化炉排放的最大限度
  污染物          最大允许限度(毫克/立方米)
  微尘总量              10
  以有机碳形式出现的气体和蒸汽    10
  氯氢酸               10
  氟氢酸               2
  二氧化硫              50
  氧化氮               200
  一氧化碳              10
  重金属 镉             0.1
      铊             0.1
      汞             0.1
      锑             0.1
      砷             0.1
      铅             0.1
      铬             0.1
      铜             0.1
      锰             0.1
      镍             0.1
      锡             0.1
      金属及其化合物总量     0.5

  表5,燃烧能源排放的最大限度
 来源  燃料种类     允许的最大限度(毫克/立方米)
            一氧化碳 二氧化硫 悬浮颗粒总量 含氧比
 蒸汽锅炉 重油     500   3600   150     3%
      柴油     250   1600   100     3%
 工业熔炉 重油     600   3600   250     3%
      柴油     300   1600   125     3%
 其他来源 煤或现有企业重油4000  4000   500   远离居民区
     新建企业   2500   2500   250
  * 应考虑附录6的其他排放限度。
  *使用如下公式进行计算
  污染物的实际聚积=计算值*(检测含氧比-21)/(计算含氧比-21)

  表6,黏土砖生产厂和耐火砖生产厂排放的最大限度
 来源      污染物排放的最大限度(毫克/平方米) 提取样本地点
          一氧化碳 二氧化硫 烟尘
 黏土砖厂      800   300   50       随机
 耐火砖厂      800   1600  50       随机

附录七 允许的噪音强度及安全承受时间

  表1,封闭的劳动场所内噪音的允许强度
 序号     场所及生产内容           最大音量分贝(A)
 1  连续8小时工作的场所对听力无危害的噪音      90
 2  需要接听音频讯号和听到话音的工作场所       80
 3  计算机,打印机等工作室              70
 4  需计量、跟踪和精确运作的工作室          65
 5  脑力高度集中的工作室和控制室           60
  在劳动场所允许接受噪音的最长时限
  每日8小时工作时间内噪音强度不得超过90分贝。

  表2,在劳动场所允许接受噪音的最长时限
 声音强度(分贝)  95  100  105  110  115
 持续时间(小时)  4   2   1   1/2  1/4
  上表给出的值为对听力没有影响的程度。
  当噪音超过90分贝时,其音量持续时间要根据上表相应减少。
  在工作时间内瞬间噪音的强度不得超过135分贝
  在工作时间里噪音间断性超过90分贝时,其承受时间应该不超过下列方程式:
  (A1/B1+A2/B2+……)
  这里的
  A=某一强度的噪声持续的时间
  B=允许该噪声持续的时间

  表3,允许重锤发出的间断噪音的最大限度
   噪音强度(分贝)       每班允许敲击次数
    135               300
    130               1000
    125               3000
    120               10000
    115               30000
  应根据上表的噪音强度,决定间断性噪音的承受时间(当班锤击次数。
  如果重锤发出的声音间隔在一秒或以上时,被视为重锤发出的间断性噪音,如果间隔时间在一秒以内,则视同持续性噪音,应执行上款的规定。

  表4,不同的区域允许噪音的最大限度
    地区类型             噪声最大限度(分贝)
                    白天  黄昏  夜晚
  农村居住区、医院、公园       45   40   35
  低交通量的郊外居民区        50   45   40
  城市居民区             55   50   45
  临近工厂,商业区或道路的居民区   60   55   50
  市中心行政商业区          65   60   55
  重工业区              70   65   60
  白天 为早 7:00 - 晚 7:00
  黄昏 为晚 6:00 - 晚10:00
  夜晚 为晚10:00 - 早 7:00
  扩音器、乐器以及其他娱乐场所发出的噪音不得超过95分贝。每天不得超过持续4个小时。且上述场所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并不得超过来宾的声音。

附录八 不同工业类型的劳动场所内空气污染的最大限度

  对空气中化学物质聚积的规定限度,以工人每天接触而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为标准。。控制标准分为三类:
  1,8小时的规定标准
  该标准为一个正常工作日的污染物聚积的平均值,工人每周5天所有的工作时间接触此类污染而不会对健康构成危害。
  2,15分钟的规定标准
  工人可以在15分钟的较短时间内持续接触此类污染。在所有工作时间内不得超过这一限度。每日重复次数不可超过4次,每次的间隔不可少于60分钟。
  3,规定极限
  即使瞬时也不可超越的限度。如果通过皮肤吸收增加接触,则在规定限度前加(+皮肤)的标志。
  对于只是使人不快而无有害健康的明显影响的尘埃,则可吸入的微粒的规定限度为10mg/m3。
  对于没有可述及的生理影响的一般窒息性气体。则有影响的因素是空气中的氧含量不得低于18%。
  考虑到2003年12号劳动法及其修订案的规定,在劳动环境中不同化学物质聚积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限度:

  表1,不同工业类型的劳动场所内空气污染的最大限度
  (注:由于表1所涉及均为化学物质名称,在翻译中有较大困难,无法准确表达其名称,故将此表省略)
  矿物粉尘的允许限度

  1,硅石—二氧化硅
  A 结晶体
  石英含量的最大限度=每立方呎300万个颗粒物/尘埃的石英密度+10
  可吸入(小于5微米)尘埃标准=每立方米10毫克/尘埃中石英密度+2
  总尘埃量标准=30mg/m3/尘埃中的石英密度+3
  crystobalite 和 Tridimite 限度
  计算所用石英量的一半
  B 非结晶硅
  --最大限度  2000万颗粒/呎3
  2 石棉
  纤维长度大于5微米的石棉尘埃
  铁石棉  每立方厘米空气0.5个纤维
  青石棉  每立方厘米空气0.2个纤维
  其它石棉  每立方厘米空气2个纤维
  3 滑石
  纤维状  每立方厘米空气2个纤维
  非纤维状 2千万颗粒/呎3 空气
  4 云母  2千万颗粒/呎3 空气
  5 石墨  1500万颗粒/呎3 空气
  6 煤   可吸入粉尘
       (硅的含量低于5%)
       =每呎3 空气中允许2千万颗粒物
       每立方英尺含百万颗粒*35.5=立方米含颗粒的百万数量=每立方厘米含颗粒数量
      (硅的含量超过5%)
       =10mg/m3/尘埃中的石英密度+2

  不造成危害粉尘的允许限度

  1,石英尘埃限度
  (低于1%的石英)
  总粉尘量浓度=3千万颗粒/呎3
        =10 mg/m3
  可吸入粉尘限度=3mg/m3
  (石英比例超过1%,可执行上述对石英的限制标准。)
  非危害性粉尘种类:
  -氧化铝
  -碳酸钙
  -大理石
  -石灰石
  -硅酸钙
  -波特兰水泥
  -合成石墨
  -石膏
  -硫酸钙
  -硫酸镁
  -陶土
  -金属毛纤维
  -氧化锌
  -纤维素
  植物油烟--(刺激性的油脂除外)
  2,原棉尘埃限度
  平均时间限度 =0.2 mg/m3
  瞬间接触限度 =0.6 mg/m3

  表2, 致癌物或疑似致癌物质允许限度
  物质      浓度             备注
  丙烯腈     2ppm            +skin
  石棉   0.1颗粒/立方米
  苯      0.5ppm
  铍      2ug/m3
  四氯化碳   0.5ppm            +skin
  氯乙烯乙醚  0.001ppm
  氯仿     10ppm
  铬酸盐    0.1 mg/m3
  六价铬    0.01 mg/m3
  联氨乙烷基  0.5ppm            +skin
  乙烷硫化物  0.1ppm            +skin
  氧化乙烯   1ppm
  甲醛     0.3ppm            上限
  六氯丁二烯  0.02ppm
  二碘甲烷   2ppm             +skin
  镍粉尘和烟气 0.1 mg/m3
  2-硝丙烷   10ppm
  β-丙内脂   0.5ppm
  氨基丙烯   2ppm             +skin
  O-甲苯胺   2ppm             +skin
  乙烯基溴化物 0.5ppm
  氯乙烯    1ppm
  乙烯基二氧化物 0.1ppm           +skin
  煤焦油易挥发物 0.2 mg/m3       可溶于苯的材料

  表3, 不允许工人接触或处理的无控制标准的致癌物质

  Octaphenyl 胺 (Parasenyl 胺)
  三氧化锑生产
  三氧化砷生产
  二硝基苯基
  联苯胺
  氧化镉生产
  氯甲基乙醚
  3.3二氯联苯胺
  乙烯二溴化物
  β-naphthylamine
  N-亚硝基乙烷胺
  N-胺苯基β萘酚
  阿米唑
  苯并芘
  Carbamyl Chloride Dimethyl
  Phosporamide Hexamethyl

  工作场所的通风

  通风的目的是使污染物的聚积度保持在允许最大限度以下。
  为工作场所提供充足的通风有以下两种方法:
  1 整体通风
  整体通风适用于处理低毒可溶蒸气。但不适合毒性较高的物质或无规律排放或排量较大的污染物质,即不适用于处理粉尘和烟气。在采用此种方法时应考虑:
  设计整体通风系统首先要弄清蒸气量,并推算出需要循环的空气量以实现改变场所的空气的目的,保证污染物的含量低于最大允许值.
  建造这一通风系统要进行技术设计,要有专业工程师监督系统的施工。可参考如下的书:
  美国会工业卫生,通风委员会,工业通风。推荐实践手册13th Ed A.C.G.I.H.Lansing,ml,1974.
  2 局部通风
  该种通风方式特别适合于控制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这一系统包括通风柜,一套管道和排出气体之前进行净化的装置,以及使空气运动的风扇。并要考虑以下各点:
  通风柜的设计要保证污染源处的气流速度足以控制污染物,使其在劳动场所的空气中扩散之前被排出.
  设计这种区域性的通风系统也要有周密的技术和工程要求,要由专业工程师来实施。并参考整体通风系统的相同文件。
  在使用这两种系统时要由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维护,维护中要对通风效果进行测量。
  在进行定期维护时,应测量系统的功能.

  表4, 进行封闭的公共场所通风所必须的外部风量
 外部风量(M3/分/人)    场所的性质和从事的活动
  0.14-0.28   具有高屋顶的场所,银行,会议厅,圣地,大型商场,剧院,无吸烟房间
  0.28-0.42   住宅,理发厅,美容厅,宾馆房间,少吸烟房间
  0.42-0.56   娱乐场所,有小餐厅的商场,公共劳动场所,医院,餐厅或其他中等程度吸烟房间
  0.56-0.85   特殊工作场所,办公室,诊所,多吸烟房间
  0.85-1.70   会议大厅,夜间咖啡厅,大量吸烟的房间
  注:1,不得使用空调.
    2,每个人所占空间不得小于4.25立方米.
    3,每个人所占据的地面空间不得小于1.4平方米.

附录九 工作温度和湿度的上下限、接触时间及其防范方法

  1,在一天的全部工作时间里,工人不得在下表以摄氏度表示的高温条件工作。
  表1,不同工作性质和通风速度的工作场所允许的最高气温
  工作类型   通风速度较慢的环境  通风速度较快的环境
  轻型工作      30℃       32.2℃
  中度工作      27.8℃      30.5℃
  重型工作      26.1℃      28.9℃
  2,不允许工人在没有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在高温环境下工作。
  3,工人在高温下(男工26.1℃女工24.5℃)连续或在整个工作时间中断续工作一个小时,要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方法以保证工人的体温不超过38℃
  -给予六天高温适应期,第一天只有50%的时间接触高温.从第二天开始,每天接触高温的时间递次增加10%,到第六天达到100%的工作时间接触高温。
  -对已经经过6天适应期的工人,如果连续缺勤9天或9天以上,或连续享受4天病假,应再给予为期4天的适应期,第一天仍有50%的时间接触高温,其余天数每天接触高温时间递增20%,到第四天达到100%的工作时间接触高温。
  4,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以减轻工人的心理压力.并在各个工作时间之间得到充分的休息。
  5,一天中,工作时间应均匀分配。
  6,高温的工作应按排在每日的温度较低的时间进行。
  7,每小时应至少安排一次短时休息,使工人补充喝水和盐份.应为每个工人准备至少2升含有0.1%盐份的饮用水(但不可让工人食用盐粒)。工人距离饮用水的最远距离不可超过60米。
  8,应提供并使用适宜的防护服装和设备.
  9,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工程设计和控制手段降低空气温度。
  医疗措施
  1,对高温作业的工人进行身体检查,确认是否具有承受高温能力.应注意认真检查循环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肝脏,内分泌腺,皮肤,了解医疗史,特别是与受热有关的疾病。
  2,对从事高温作业年龄在46岁以下的工人,每两年进行一次体检.超过这一年龄的工人要每年体检一次。
  3,应当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在现场观察和处理劳动中因高温出现的情况和疾病,并设置必要的初步处理设施。
  培训
  高温作业的工人应了解以下各点:
  1,作业期间补充水分的重要性.
  2,补充盐份的重要性.
  3,上班前下班后称体重的重要性.
  4,了解与接触高温有关疾病症状,比如脱水,昏睡,因高温引起的虚脱和萎靡等。
  5,了解任何有毒物质或工人接触的其他天然物质的危险性。
  6,了解适应高温作业的必要性.(为每个工人设立专门档案记录本人情况,并方便工人查找.)
  监测
  1,将湿式水银球式温度计放在高温工作场所(使用湿式纱布将水银泡覆盖).
  2,除上述湿式温度计外,还使用黑色“GLOBE”温度计(将水银泡包裹在黑色金属外壳内的普通的水银温度计)。
  3,等待半个小时后,获得每种温度计的读数。
  4,根据以下等式确定湿式、黑色温度计测量的温度:
  1)非阳光直射的内外场所:
  =湿式温度计的读数*0.7+GLOBE温度计的读数*0.3
  2)太阳直射的场所:
  =湿式温度计的读数*0.7+GLOBE温度计的读数*0.2+干式温度计的读数*0.1
  下表规定了工作场所温度的控制标准.但应按照小时分别计算,并符合上述各项条件。
  表2, 根据工作制度工作场所允许的温度标准
  每小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  轻工作   中等   重工作
   连续工作         30℃ 26.7℃ 25℃
  75%工作25%休息 30.6℃ 28℃ 25.9℃
  50%工作50%休息      31.4℃  29.4℃  27.9℃
  25%工作75%休息      32.2℃  31.1℃  30℃
  低温条件下的工作情况
  必须在低温条件下工作时,要采取适当的劳动安全措施,如戴呼吸器以使吸进的空气变暖,穿防护的绝缘服以维持工人身体内部的温度。

附录十 禁止工业企业向海洋排放的非降解污染物

  非降解物是指那些经过较长时间后仍可在环境中存在的物质。这个时间一般取决于排放到海洋中污染物量,有些物质经过长达几个月到几年的时间才能分解了,这个时间取决于它的构成成份和在海洋中聚积的程度。
  第一,非有机物
  只有在附录1所述的聚积限度内,才允许向海洋环境排放下列非有机物的盐及其化合物:
  水银、铅、镉、钴、镍、锌、铁、锰、银、钡、铬、砷、铜、钒、硒及其化合物
  第二,有机物绝对禁止向海洋环境排放下列有机物:
  1,在几个月之内才能有极少量分解的有机磷农药
  -Dimethoate
  -马拉松
  2,可以几年之内存在无法分解的卤族有机农药
  -狄氏剂
  -DDT
  -Aldrin
  -Chlordane
  -Endrin
  还有少量聚积物具有极强毒性的无法分解的氯元素:
  -聚氯化二苯基(PcBs)
  -2.3.6-Trichlorobiphenyl
  -2.3.5.6四氯二苯基
  3,在数年内只分解极少量的多环芳香烃化合物:
  -聚核芳烃(PAHS)
  -苯-a-芘
  -萘
  第三,固体材料
  例如:塑料、渔网、绳索、容器等.
  绝对禁止排放其他稳定的有机污染物(例如:六氯苯烃、托克萨芬等)以及埃及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毒物质.

附录十一 有关处理城市固体废弃物的工厂、卫生掩埋站和垃圾收集运输工具应遵守的条件和规范

  第一,对挑选和建造垃圾周转和处理场的条件和规范
  根据埃及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环境事务机构颁布的环保指南,应考虑和注意以下几点:
  1,场地应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适应。与区域的自然分布、和住房、新城区部的土地急用规定相吻合。
  2,场地与农业区和水渠河道的距离应符合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的规范、原则和最抵距离的标准。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确定上述距离时征询意见。
  3,选择的场地应处于生活区和工业区的下风头(当地主导风向),并配置有充足的公共设施。
  4,在工厂附近应有足够大的面积土地作为卫生掩埋场所,处理无法处理的废弃物。场地应处于无法污染地下水的地区。这一地区由有关机构根据就此进行的研究确定。
  5,工厂应建造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墙,并设置密集的树木围墙。
  6,应制订工厂的防范、安全措施,并配置必要的设施。并制订在生产经营期间治理鼠类和昆虫以及治理异味的规划。
  7,工厂应分选可能收集到的危害性废弃物,例如包装物、溶剂、清洁剂、杀虫药、电池等,集中后运输到安全处理上述废弃物的场所。
  8,必须根据1994年4号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置工厂的环境情况登记簿。
  第二,关于使用卫生掩埋方式处理废弃物的部分条件和规定
  根据1967年38号公共卫生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1994年4号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为使用卫生掩埋方式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和规范:
  1,地方当局应对准备用来建造垃圾和固体废弃物堆积处理场所的地区的地形进行全面的研究和分析,研究当地自然条件,并根据生活区、农区和人口的自然情况推算准备处理的废弃物的数量。
  2,有关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之前,报送环境事务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在于环境事务机构协商后为项目划拨土地。
  3,选择的场地应处于生活区和工业区的下风头(当地主导风向),不得污染地下水,并采用适宜的树种绿化周边地区。
  4,尽可能满足以下的距离要求:
  (1)距离生活和工业区不少于1.5公里。
  (2)距离泄洪道、谷地河道、地下水井以及沼泽地不少于1公里。
  (3)距离水渠岸边不少于2公里。
  (4)距离湖泊的岸边不少于3公里。
  (5)距离自然保护区和尼罗河岸边不少于5公里。
  5,通往场地的道路便利、平整,交通运输与场地规模、每天接纳的车辆数量相适应。这些场地最好能距离主要公路1公里以内,距离二级道路250米左右。
  6,可以使用低洼地、废弃的河道对垃圾进行卫生掩埋。垃圾分层填放,压实,覆盖不少于15厘米的土并反复碾压、夯实。有必要借助有关方面根据适宜的技术和环境标准对场地进行处理。
  第三,收集、运输垃圾的部分条件和规范
  1,承诺收集垃圾和固体废弃物者应注意垃圾箱和收集垃圾的汽车的卫生。上述器具的持续卫生是垃圾运输工具安全和坚固的条件之一。
  2,垃圾箱应加盖密封盖,以防止恶劣气味逸出,或成为苍蝇以及其他昆虫的滋生地,或成为吸引有害动物的源泉。
  3,垃圾箱放置的位置应与街道面积、预计产生的垃圾量相匹配,垃圾箱的收集和运输应根据各个地区的情况在适当期限内进行。
  4,垃圾箱容积应足够大,箱体良好。在任何时间、任何容积下都不得增加垃圾的容纳量。垃圾箱不得出现破洞或缺口以至液体或废弃物外溢。箱体内应包有电镀或镀锌铁皮或其他类似材料,以使内面便于清洁。不得将垃圾箱用语非专业用途。
  5,运输工具应方便装卸。最好是机械装卸而非人工。应加装密封盖以防止垃圾散落。
  6,应有固定的中心对运输垃圾的汽车和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应根据中心内部年度维修安排所规定的设备完好的平均值有序地安排车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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