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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注册法实施细则
2002-03-19 12:50
  商业部1976年936号部长令


根据1976年第34号商业注册法,并按照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决定:


第一条
由商业部长颁布决定任命的各省和城市商业注册处负责对受1976年第34号商业注册法约束的商人的名称进行登记。


第二条
使用本法第2、4条规定的商人将在商业注册登记簿中设有专页,标有连续号码,加盖有注册处的公章。以兰色墨水记录注册内容,以红色墨水记录所有变更和签注。


第三条
被接受的申请,根据递交的顺序在登记簿内登记,在登记簿专门栏目中撰写登记内容,注册登记使用连续的号码。多个店铺分别在店铺所在地的其他商业注册处多次登记。在国外有公司总部或管理部门的公司进行登记时,受1974年43号阿拉伯及外国人投资法约束的公司,要有投资总局的批准文件。不受该法约束的公司,由商业部长与有关部长协商决定。


第四条
进行签注时,应有原登记内容变更、调整的文件,在同一注册页上撰写新的登记内容。对于店铺出售、抵押以及法律规定在登记专页上确认的裁决、决定和命令,应在登记簿左侧边缘注明时间和申请变更签注以及支持这一申请的文件存档号码。对于成为公司总部的,应在分支机构专页上做补充确认,对成为分支机构的,应在总部专页上做补充确认。这些确认,应在交纳重新登记手续费后进行。


第五条
商业注册处在登记簿的右侧边缘签注重新登记的内容,并注明日期和申请存档号码和时间。


第六条
对于取消登记的,将填满专页上部边缘,注明取消登记的时间、理由和取消的命令编号。


第七条
在商业注册登记簿上完成内容登记后,向申请人返回一份加盖有注册处公章的申请,并注明已完成登记、重新登记或签注。


第八条
登记、重新登记和签注的申请一式两份。至于取消登记的申请,则根据下述各条的规定填制一份为此目而专制的表格。


第九条
上述表格的说明使用阿拉伯文填写,笔迹清晰,不得缩写、变动、插入、涂抹、擦掉。在每处补充或更改处的边缘,申请人都应签字确认。并计算增加或取消的字数。商业注册处予以注明,备查。


第十条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附件一规定内容的申请,以及上述附件要求的能够说明这些内容正确无误的文件,并附根据附件二的规定交纳手续费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由与注册事务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前往有关商业注册处提出申请。注册处应在受理之前核实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
向申请人发放包括下述内容的收据:
--申请号码,存档日期和时间。
--申请人姓名。
--申请种类。
--申请附带文件的内容。


第十三条
除商业注册管理局准备的在所有商业注册处登记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名称目录外,应按照注册企业的不同,在商业注册处分别备有登记注册的各种类型商业名称目录。
同时,要备有供登记和备案如下内容的登记簿:
--根据法律第七条的规定,法院提供的司法文书
--根据法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社会保险部门、民事登记部门出具的通知


第十四条
商业注册局在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出版一份名为商业名称报的报纸,包括如下专栏:
--第一章,个体商人和私人公司
--第二章,金融公司
--第三章,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作组织和公共法人
--第四章,根据1974年43号阿拉伯和外国投资和自由区法实施的项目,以及公司总部在国外的外国机构,有外国人参股的私人公司。
--第五章,统计数字


第十五条
在上述报纸上将刊登如下内容:
一、有关登记的内容:
--进行登记的商业注册处
--登记时间和登记号码
--商人或公司的商业名称或合作组织的名称
--资本额和外国合伙分额
--商人的主要经营店铺或法人的总部和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地点
--经营活动范围和号码
二、有关变更、重新登记、签注和注销的内容:
--进行变更、重新登记、签注和注销的商业注册处
--原商人、公司的商业名称或原合作组织的名称,原始登记号码,公布这一登记的报刊期号和页号
--申请公布的内容:变更内容、获得批准的时间,五年期满的日期、要求重新登记的日期,撤消的理由和获得批准的时间,裁决、命令、决定的原文及时期、发布的法院,签注的日期


第十六条
各商业注册处在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向商业注册局送交上个月受理的申请登记、签注和重新登记的通告,在上述月份内在登记簿上签注的撤消命令、裁决和决定。随同通告送交将在报纸刊登的内容说明。


第十七条
按照样表撰写申请、证明、不予受理的证明和公司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由申请人签字并附交纳应交手续费的收据。

第十八条
按照专门的样式撰写上条规定的各种文件,并原文复制公司合同及其附属合同。


第十九条
比照附录2规定的不同类型,交纳手续费。


第二十条
各商业注册处在受理登记或签注申请后不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内,根据商业注册局局长颁布的说明原因的决定,拒绝登记或签注申请。决定采用签收回执的书面信件,按照最后一次申请说明的住址送达申请人。法律第八条最后一段规定的有效期即为该送达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在上述1976年34号法生效时已进行商业注册的外国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继续从事商业活动:
--注册的为同一类型的商业活动。
--受重新登记的司法约束。不能进行变更,不管是增加新的外国合伙人,即使是商人的亲属、子女或妻妾。不得因为任何行为包括赠与行为而改变商业注册内容。
--如果外国商人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离开埃及或去世,则撤消商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商业注册处秘书或代理人对商业注册处工作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撰写报告,并在专门登记簿上登记并跟踪,直至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长对设置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商业注册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府公报上公布。
1976年7月1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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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埃及使馆经商处
李少彤撰稿
200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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