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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法执行细则(有关原产地部分)
2002-03-19 13:09
  第一章 定义和总则(进口)

第一条

进口,即货物不管是从国外,还是从自由区或从国际博览会、国际市场或在国内获准举行的博览会上带进埃及境内,进入海关范围以内,在海关经过登记,最终予以放行。

在执行本章条款的规定时,下列表述的定义为:

私用进口:所有用于非贸易和生产目的而进口的固定资本、零件、及其他材料,旨在为进口商的活动获取利益,而不是个人使用。

生产进口:生产项目进口的在改变其状态后出售的原料、初级材料、中间产品、及其他用于生产最终产品的部分材料。即生产所需的物资。

贸易进口:以进口的状态销售或进口后进行包装、打包而不进行任何加工和改制即行销售的货物。

个人使用进口:自然人为实现个人或家庭利益在与货物性质相适应的时期,进口与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质量、数量相适应的不具有销售性质的货物。

第二条

根据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口的货物应是国家需要的,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和道德。

第二章 产地证(出口)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监督总局是负责对产地为埃及的、或取得埃及产地的向下述国家出口的埃及货物颁发出口货物产地证、过境证的唯一机构:

与埃及签署有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家;

埃及享受优惠待遇的国际或地区经济集团国家;

根据优惠协定条件颁发的产地证不对非优惠协定国家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监督总局应对提出要求,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交纳规定的手续费的申请人颁发产地证。对于易坏货物和飞机运输货物应立即颁发产地证。

申请颁发产地证,递交出口8号样表。同一种货物,或出口到同一进口目的地或装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多种货物,可递交一张申请,也可以递交多张申请。

在递交申请的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由货运代理人签署的提单或复印件;

出口方签署的销售发票;

出口货物海关确认的复印件。

 

 

驻埃及使馆经商处

李少彤

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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