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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贸工部2005年第227号令
2005-03-16 17:14
对外贸易及工业部
2005年第227号令

对外贸易及工业部长
研究了1975年第118号进出口法;
研究了1998年第161号关于保护民族工业不受国际贸易中的侵害行为影响的法律;
研究了1991年第275号关于发布上述进出口法执行条例的部长令后;
根据对外贸易政策局所提建议,
决定:

第一条

在上述进出口法执行条例中补充一条新条款如下:
(第六条附件)-享受有关协议规定海关优惠条款的商品、根据上述1998年第161号法律规定受赔偿措施约束的商品在清关时须具备以下单证:
1-原产地证内容须含有生产商(工厂)名字及商品商标(如有)。
2-最终发票上须注明生产商名字、商标(如有)、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
对于包装商品,应在所有包装上用阿拉伯文、或英文、或法文注明产地、生产商名字及商标(如有)。

第二条

与本法令相背的所有决定作废。

第三条

本法令在正报公布,自发布次日起生效,在此之前已发运的商品、已对出口商支付款项的商品及已开具信用证的商品不适用本法令。
2005年3月7日发布。

对外贸易及工业部部长
拉希德•穆哈迈德•拉希德

(正报2005年3月8日第52期复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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