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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2005年91号)
2005-07-10 19:41  天津开发区苏伊士公司 杨志强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在人民议会批准了下述法律后,予以颁布:

  第一条 本法律所附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正式生效。

  第二条 1981年157号所得税法予以废止。根据上述所得税法的规定设立的纠纷处理委员会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工作,审议直至2004年年底前出现的有关税务纠纷。在此期限之后,没有处理的纠纷案件按原状移交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委员会。
  上述法律规定的豁免,对于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开始享受豁免的个人仍然有效,直至豁免期满。
  取消1984年关于征收国家财政收入发展金的147号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取消1997年第8号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16条、17条、18条、19条、21条、22条、重复的23条、24条、25条和26条的规定。
  上述各条规定的豁免,对于在本法正式生效之前已经开始享受豁免规定的公司和企业继续有效,直至上述豁免期满。
  对于根据上述法律设立的公司和企业,在本法生效之日尚未开始生产和经营的,应在本法生效后最长三年期间开始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方可继续享受上述豁免。

  第四条 任何个人,如果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对本法生效之前的纳税期应缴的所得税和销售税,以及由此产生的迟付金、罚款、附加税予以豁免:
  第一,没有在统一税务局和销售税务局登记、提交纳税确认书或接受上述税务局任何形式的查核。
  第二,纳税人递交了最近一期的所得税纳税确认书以及有关联的全部文件。如果达到销售税纳税限额的,在本法生效之前一年,已经进行销售税登记。
  如果纳税人在今后三个纳税期内没有递交所得税纳税确认书,则丧失豁免权。

  第五条 对于2004年10月1日以前各级法院登记和审议的税务局与纳税人之间有关估税的诉讼,如果发生争议的年度纳税额不足1万埃镑,而纳税人在本法生效之后6个月内向诉讼审议法院提出不再坚持继续要求减免时,则不再要求交纳诉讼所涉及的税额。
  在所有情况下,这种减免不得损害纳税人要求归还有关争议年度已交纳税款的权利。

  第六条 本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2004年10月1日以前在各级法院立案和审理的案件,与税务部门存在争议的纳税人在本法生效日期起一年内要求终止争议,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交纳一定比例的税款和其他应缴金额:
  第一,如果年度税款总额不超过10万埃镑,则交纳应缴税款和其他应缴金额的10%;
  第二,应缴税款超出10万埃镑至50万埃镑之间,在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比例交纳了不超过10万埃镑的应缴款项后,按照25%的比例交纳;
  第三,超过50万埃镑的税款,在按照第1、2款的规定比例交纳后,按照40%的比例交纳。
  纳税人按照上述各款规定的比例交纳税款后,应对其他争议税款不予追究。当纳税人向法院提交有关缴款的文件后,可裁决结束诉讼。
  在所有情况下,这种减免不得损害纳税人要求归还有关争议年度已交纳税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作为本法第52条第1款的例外,在2005纳税年度开始至2009纳税年度结束,对于法人获得的超过资本金平均值四倍、不超过八倍的贷款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扣除:
  2005纳税年度 1:8
  2006纳税年度 1:7
  2007纳税年度 1:6
  2008纳税年度 1:5
  2008纳税年度 1:4

  第八条 财政部部长应在本法于埃及政报公布后的六个月内颁布该法的实施条例,在实施条例公布之前,只要与本法规定无抵触,现行法规及决定继续生效。

  第九条 本法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生效。并考虑到以下情况:
  第一,本法中有关工资的规定自本法颁布之日的下月初开始执行。
  第二,本法中有关自然人工商活动收入、非商业职业收入以及不动产收入的规定自2005纳税年度开始执行。企业法人利润的有关规定自2005纳税年度或在本法生效之日后企业法人的纳税年度开始执行。
  本法应加盖国印,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本法于2005年6月8日公布,刊登于2005年6月9日出版的政报。

                    所得税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在执行本法规定时,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税:所得税
  部长:财政部长
  税务局长:统一税务局长
  纳税人:根据本法规定,执行本法规定的自然人和企业法人
  资产公司: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公司:合作公司以及简单的委托公司
  现实公司:由数个自然人建立的,除本人企业财产外,没有办理公司成立和公证手续的公司。
  项目:在埃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或隶属于境外经济实体的在埃及常设的企业。
  关联人:与纳税人具有一定关系,影响确定纳税金额的个人,包括:
  -夫与妻、总部与分支机构。
  -资产公司与直接或间接掌握其至少50%以上股份或投票权的个人。
  -个人公司与共同负责的合伙人
  -他人掌握着至少50%以上股份或投票权的任何两个或更多公司
  公平价格:两个或多个没有关联的个人从事交易的价格,根据市场和交易条件确定。
  版税: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其中包括电影的出版权,任何发明专利、商标、设计、模型、计划、生产诀窍。或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技仪器、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技经验的信息或资料而支付的任何名目和种类的金额。

  第二条 在执行本法规定中,自然人系指按照下列情况在埃及居住的人:
  -在埃及有长期住所。
  -在埃及连续或在12个月里断续居住超过183天。
  -在境外从事工作,但是从埃及国库获得收入的埃及人。
  企业法人系指按照下列情况在埃及存在的企业:
  -根据埃及法律设立。
  -主要管理中心或实际运作中心设立在埃及。
  -国家或国营法人持有50%以上资本的公司。
  本法实施条例将说明确定长期住所和实际运作中心的原则。
  
  第三条 来源为埃及的收入包括:
  -在埃及从事服务所得到的收入,包括工资和类似收入。
  -在埃及居住的雇主支付的收入,即使在境外工作。
  -体育人士和文艺人士通过在埃及举办的活动获得的收入。
  -非居住人员通过在埃及常设单位从事工作获得的收入。
  -使用埃及常设单位所有的动产获得的收入。
  -利用或使用存在于埃及的不动产及其类似建筑和附属物获得的收入。
  -埃及存在的资产公司股金分配。
  -埃及存在的个人公司支付的利润分额。
  -政府、地方机构、国营法人或任何在埃及居住人员支付的收入。或在埃及常设单位,即使是非常住业主支付的收入。
  -在埃及居住人员或在埃及常设单位,即使是非常住业主支付的租金、许可费、版税。
  -在埃及从事的其他任何活动获得的收入。

  第四条 执行本法规定时,常设单位系指非埃及常住人士从事项目全部或部分工作所使用的固定场所。特别包括:
  -管理部门
  -分支机构
  -从事销售活动的建筑
  -办公室
  -工厂
  -车间
  -矿山、油田、天然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开采天然资源的场所,其中包括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
  -农场和苗圃
  -建筑工地、建筑、组装或装配项目以及与上述项目有关的管理项目。
  所有在附属项目工作,具有以项目名义签署或批准合同的权利的自然人-不仅限于为项目采购货物或物资的人士-均视同为常设单位。
  下列情况不视同为常设单位:
  -出于储存或展示属于项目的货物和产品的目的而获得的便利。
  -出于仓储或展示目的而保存属于项目的剩余货物和产品。
  -保存属于项目的剩余货物和产品用于其他项目进行再加工。
  -拥有固定场所仅从事为项目购买货物或产品或收集信息资料活动。
  -拥有固定场所仅从事项目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
  -拥有固定场所,由举办上述各款活动的机构从事属于预备性或辅助性的工作。
  -外国公司以向经纪人、总代理或其他任何独立代理人支付佣金的方式从事工商活动,没有证据表明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整个纳税期间主要为外国公司工作。
  非埃及常设公司控股埃及常设公司并不意味该常设公司成为他人的常设单位。

  第五条 纳税期为财政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或其他任何作为税务核算的12个月期限。
  税务核算可以少于或超过12个月,本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这一期限的程序。
  纳税活动应在税务期限结束后第二天开始。纳税人死亡、终止居住或全部停止活动时,税收仍然有效。

第二编 自然人收入所得税

第一章 征税范围和税率
  
  第六条 埃及居住和非居住的自然人在埃及境内实现的净收入总值按年度交纳所得税。净收入总值应包括如下来源:
  1. 工资及类似收入;
  2. 工商业业务收入;
  3. 职业或非商业性行业收入;
  4. 房产收益。

  第七条 在埃及常住人士年内实现净收入总额超过5000埃镑部分,应交纳所得税。

  第八条 所得税按下列比例交纳:
  第一档:超过5000埃镑直至20000埃镑 10%;
  第二档:超过20000埃镑直至40000埃镑 15%;
  第三档:超过40000埃镑 20%。
  在计算所得税时,对年净收入总值中少于10埃镑的四舍五入。

第二章 工资及其类似收入

  第九条 下列工资及其类似收入适用所得税:
  1、纳税人依据合同或未有合同、定期或非定期为他人工作-不管在埃及境内或境外-以任何名义、形式和原因从埃及取得的应得报酬。包括工资、津贴、奖金、佣金、赠款、附加工资、补助、利润分额、各种现金或实物优惠。
  2、纳税人应得的,外国为其在埃及从事的工作支付的报酬。
  3、国营公司非投资者的董事长及其董事获得的工资和津贴。
  4、资产公司的董事长及其董事以及经理从事公司管理工作获得的工资和津贴。
  本法实施条例确定评定实物优惠的价值依据。

  第十条 按年度分种类确定一年内获得的应税收入。以按月获得的收入为基础,折成年度收入后计算。
  当应税收入发生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调整应税收入。以新、旧收入中较小的数值,转换为年收入后计算。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每年进行一次结算。
  多年冻结的工资及其类似收入在年内一次性支付(休假补偿除外),在计算应税金额时可以按照每年重新计算。在此基础上核算应税金额。

  第十一条 作为本法第8条规定的例外,对于不管任何部门支付给为其服务的非常住人员的费用,或常住人员从非工作单位获得的收入按照10%征税,并不得进行任何费用折扣和其他减免。
在所有情况下,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在每个月的前15天内结算税款并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纳。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算在应税收入内:
  -退休金
  -结束工作的津贴

  第十三条 与有关法律规定的税收豁免不冲突,下列情况免征所得税:
  1、纳税人本人每年4000埃镑的免税额。
  2、根据社会保险法或其他类似制度的规定扣除的社会保险参保金。
  3、员工参加根据1975年54号保险基金会法的规定设立的保险基金会所交纳的参保金。
  4、以纳税人或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生命或医疗保险的参保金。
  5、下列集体实物优惠:
  -向员工发放的食物。
  -员工的集体交通或交通费用。
  -卫生医疗福利。
  -工作必须的用具和服装。
  -厂方为员工工作期间提供的住宅。
  6、根据法律员工享受的利润分配。
  7、外交、领事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外交人员从事正常工作的所得,符合对等原则,并在对等原则的范围之内。
  对于第3和第4款的规定,总计不得超过纳税人15%的净收入或3000埃镑,二者取其大。并不得在本法第6条规定的其他收入中对保险参保金重复抵扣。
  
  第十四条
  厂方以及负责支付应税收入的部门,包括设立在自由区的公司和项目,应在支付本法第9条规定的款项时,根据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扣除应纳税款。 在每个月的最初十五天内向有关税务局交纳上个月扣除的税款。
  厂方以及负责支付收入的部门应补齐应税金额的差额。他们有权向纳税人索取应税款项。

  第十五条 负责按照本法第14条规定扣缴税款的人员应做到:
  1、在每年的一月份、四月份、七月份和十月份,按照专用样表,向有关税务部门报送季度纳税确认书。
  2、根据要求,向员工发放注明本人姓名、收入及其种类以及扣税金额的表格。
实施条例说明执行本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如果厂方或负责支付应税工资的部门为埃及非常住人员或在埃及未设立中心或企业,则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由应税收入获得人负责交纳税款。

第三章 工商活动

  第十七条 根据所有工商活动的收入确定工商活动利润。其中包括本法第25条第1、第2和第4款规定的出售企业固定资产产生的利润、纳税人由于固定资产损毁或被占有而获得的补偿产生的利润、在纳税期内实现的企业清算利润等。所有上述利润都要事先扣除成本以及应扣减项目。
依据按照埃及会计准则制作的收入表确定净利润。同时根据上述净利润确定执行本法规定的应税额。

  第十八条 部长颁布决定公布小型企业利润的纳税核算原则和基础以及纳税程序。从而不违反2004年141号小型企业促进法的规定,并与企业性质相适应,便利企业纳税。

  第一节 应税收入

  第十九条 下列工商活动利润应缴纳所得税:
  1、工商企业、矿山、采石场、油田所产生的利润。
  2、手工业者和小型经营活动者获得的利润。
  3、任何工商活动所获得的利润,即使只是一次性活动。本法实施条例说明执行本款规定时一次性活动的确定原则。
  4、经纪人或代理人以收取佣金方式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总体说,凡任何人从事买卖、租赁不动产或任何种类货物、服务或动产等中介活动所实现的利润。
  5、租赁工商营业场所实现的利润,不管包括全部或部分物质或精神成分在内。租赁机械、电力设备和机器所产生的利润。农业拖拉机、灌溉机械以及为农业服务的机器设备除外。
  6、各种形式、类型的运输活动获得的利润。
  7、作为职业,从事建筑或自费购买不动产用于出售,不管整体出售或分割为单元、房间、行政管理或工商活动单位或其他形式出售所获得的利润。
  8、从事土地分割进行处置或建设所获得的利润。
  9、农业开垦、种植企业或利用棚圈饲养家禽或机械孵化,或圈养牲畜、肥育20头以上,或从事渔业饲养和捕捞项目所实现的利润。

  第二十条 当个人企业在作为股份公司的实物股份出资时,对其固定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产生的利润,如果实物股份为记名股份,并在5年之内不予处置时,则不列入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对于企业长期合同,在确定企业净利润时,应将纳税期内每个合同所执行的部分计算在内。
  计算每个合同执行的比例主要考虑至纳税期末合同执行的实际成本在合同预估成本总额中的比例。
  根据实际金额和评估成本的差额确定合同估算利润。
  在每个纳税期,根据上款规定,按照与纳税期内合同实施的比例相对应的利润比例,确定合同的评估利润。在工程完工的最终纳税期,则根据实际收入扣除实际成本计算合同利润,在扣除已交纳的前期评估利润后,进行核账。
  如果企业在工程结束的纳税期出现亏损,则从合同实施的一个或多个纳税期的利润中在不超过当期合同评估利润额内扣减。在此基础上重新核算纳税,并对纳税人超缴的部分予以退回。
如果执行合同出现的亏损超过上款规定的限额,将根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将剩余亏损额结转下一年度。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长期合同系指企业执行的由他人根据规定金额支付费用,实施期超过一个纳税期的加工、制造、装配、建设合同,或与此有关的服务合同。

  第二节 确定应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应在全部利润的基础上扣除实现这些利润的必要成本、开支后,确定应税工商活动净利润。予以扣除的成本、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与企业的工商活动有关联,为从事上述活动所必须。
  2、必须真实并有单据支持。那些依据惯例没有单据支持的成本和开支除外。

  第二十三条 应该予以扣除的成本和开支特别应包括:
  1、从事活动所使用的贷款利息,不管金额多少。应事先扣减未税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贷款利息和法定减免的部分。
  2、本法第25条规定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
  3、纳税人根据本法交纳的税负之外的、企业承担的各种税费。
  4、厂方向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的、使本人和员工受益的社会保险份额。
  5、企业按年度从企业资金或利润中交纳的、不超过全体员工工资总额20%的、根据1975年54号保险基金会法和1980年64号社会保险制度法或根据条例规定的专门制度设立的各种养老、储蓄以及其他基金会费用。条件是,企业执行的专门制度的实施条例应保证在企业交纳费用后,员工能够获得终止服务津贴和养老金。专门制度应是独立的,与企业资金分离,设立专门帐户。
  6、纳税人签订的旨在个人伤残或获取收入的保险金,年度扣除额不得超过3000埃镑。
  7、向政府、地方管理机构和其他国营法人进行的捐赠,数额不限。
  8、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的埃及民间协会、机构和组织以及向政府管理的文教组织、医院、科研机构作出的不超过纳税人年实现净利润10%的捐赠和援助。
  9、纳税人因执行合同而支付的罚金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内容不得作为应扣除成本和支出:
  1、不同性质和类别的储备金和专项用款。
  2、由于纳税人及其下属故意违法而裁定的罚款和财务赔偿。
  3、本法规定的应纳所得税。
  4、超过中央银行在纳税期结束的年度初公布的贴现价格两倍的贷款利息。
  5、向非纳税或享受免税的自然人支付的各种类型和性质的贷款和借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下列规定计算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1、购买、建设、改造、更新、重建任何建筑、厂房、建筑装饰、船舶、飞机等的成本,在每个纳税期按5%提取折旧。
  2、购买、开发、改善、更新任何购买的非实物固定资产-其中包括商业活动的声誉-所支付的成本,在每个纳税期按10%提取折旧。
  3、根据折旧制度,以下两个等级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参照相近比例进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信息存储系统,在每个纳税年度对残值按照50%提取折旧。
-其他参与工商活动的固定资产,在每个纳税年度对残值按照25%提取折旧。
  4、对于土地、艺术品、文物、珠宝以及其他无法进行消费的企业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第二十六条 关于残值,在执行本法第25条规定时系指固定资产的账面价格,并在纳税期初资金平衡表中列出。这一依据在纳税期内随已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开发成本、改善和更新或重建成本开支而增加,随年度折旧提取、固定资产出售以及因丢失、损坏获得赔偿而减少。
如果残值为负数,则应增加固定资产的处置金额,或对纳税人的工商利润予以补偿。如果残值不超过1万埃镑,则在应扣减成本中全部列支。

  第二十七条 用于投资的生产机器、设备,不管是新设备还是已经使用的设备,在开始使用的第一个纳税期内,首先扣减30%的设备成本。
  在计算本法第25条规定的当期残值时,应事先扣除上述30%的成本。
  在执行上述两款规定时,纳税人应设有符合规定的帐簿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会计师和审计师名册中登记的一名财务监督出具报告,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纳税人可以从企业帐簿和核算中扣减企业放弃的呆死账:
  1、证明企业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
  2、证明债务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联。
  3、上述债务已经列入企业财务核算之中。
  4、企业已经采取严厉措施收取债务,但是在到期18个月后仍未能收回。
  关于企业采取的严厉措施应包括:
  -在必要时得到执行的命令。
  -初级法院做出偿还债务的裁决。
  -对债务要求实施债务人破产或进行破产财产保全。
  如果收到全部或部分债务,应在收取款项的年度内在企业收入中登记。

  第二十九条 如果一个年度的财务核算出现亏损,则从下一年度的利润中抵扣。如果仍有遗留亏损,则再结转下一年度直至第五年度。此后,不得再结转下一年度。

  第三十条 如果关联个人对他们之间的商务和财务活动设置与无关联人员不同的条件,从而导致应税收入降低或将税务负担从纳税人转移至免税人或非纳税人,则税务局应根据公平价格确定应税利润。
  税务局长应与关联人员签订协议,规定在相互交易中确定公平价格的一种或多种方式。
  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确定公平价格的途径。

  第三节 豁免
  第三十一条 下列活动免除所得税:
  1、土地开垦及耕作企业的利润自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免税十年。
  2、家禽养殖、养蜂、家畜饲养及肥育企业、渔业养殖和捕捞项目以及渔船项目自从事业务之日起免税十年。
  3、自然人投资在埃及证券市场登记的金融证券业务。但不得冲减交易亏损或将交易亏损结转下一年度。
  4、自然人获得的下列收入:
  -国家或资产公司发行的、在埃及金融证券市场登记的各种债券、融资凭证的利息所得。
  -股份公司以及委托股份公司资本股份的年终分红。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公司的资本分额分红、委托股份公司非投资合伙人年终分红。
  -投资基金会发行的投资凭证的分红。
  5、自然人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银行存款和帐户利息、此类银行发行的投资、存款凭证利息、邮政基金会的存款和帐户利息、中央银行发行的金融证券以及存款凭证的利息。
  6、由社会发展基金会资助的新建项目的利润,在基金会资助的比例范围内,根据情况,自从事经营活动之日或开始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免税。只有基金会批准的贷款实现的利润方可享受此项豁免。

第四章 非商业活动的职业收入

  第一节 应税收入
  第三十二条
  下列收入应纳税:
  1、纳税人在埃及境内独立从事的,以工作为基本要素的自由职业以及其他非商业性职业的净收入。
  2、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出售或使用其权利得到的收入。
  3、本法第6条没有规定的其他任何职业和活动所得到的收入。

  第二节 应税收入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应税收入按年度计算,根据上年度实现的净收入确定。非商业活动的职业收入应包括处置从事职业活动必须的固定资产的收入、转让从业经验以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职业事务所的收入、由于事务所关闭所获得的任何收入。
  按照本法规定的不同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了从事该职业所必需的所有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应符合部长决定规定的简便核算办法)后,确定净收入。
  下列费用为应扣减成本:
  1、登记费、会员年费、从业手续费。
  2、除按本法规定应缴税款外,纳税人从事职业应交纳的其他税款。
  3、纳税人根据职业公会的养老制度所交纳的费用。
  4、以纳税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生存以及医疗保险。
  在执行第3和第4款的规定时,纳税人可豁免的纳税收入不得超过3000埃镑/年。
  该豁免不得在本法第6条规定的其他收入中重复扣减。

  第三十四条
  可以从本法第32条规定的净收入中扣除向政府、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和国营法人单位支付或移交的、不超过年度净收入的捐赠。以及支付给按照有关管理法规注册的埃及民间团体和机构、由政府管理的教育机构、医院以及埃及科研机构的、不超过年度净收入10%的捐赠及救助。
  同笔捐赠不能从本法第6条所规定的其他收入中重复扣减。

  第三十五条
  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单证支持的核算制度的实际,从纳税人总收入中扣除实现这些收入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和费用。其中包括按照惯例无法取得单证的成本和费用。当纳税人没有按照制度设立帐簿时,按照10%的比例扣减。
  如果纳税人持有正式帐薄,在执行本章条款时适用本法第29条的规定。

  第三节 豁免
  第三十六条 下列收入免除所得税:
  1、政府部门、国营法人以及国有或公共事业机构管理的教育机构的收入。
  2、编写、翻译宗教、科研、文化和文学书籍和文章,不包括出售著作或翻译物以出版音像制品。
  3、大学、高校教育机构成员以及其他成员为分发给学生而根据大学及高校规定的制度和价格出版的著作收入。
  4、作为艺术家协会会员的摄影、雕塑作品收入。
  5、作为职业公会成员登记的自由职业者从其从业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专业领域工作免征所得税。他们只从上述免税期满的下个月初开始计算应税收入。免税期限应增加从事职业的法律所规定的实习期。如果在从事职业后开始从事公共服务、服兵役或参加预备役服务,也应增加此期限。如果某人毕业时间超过十五年后第一次从事该行业,规定的免税期应减至一年。只有当没有不享受免税待遇的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从业才能享受此豁免。

第五章 不动产收入

  第一节 应税收入
  第三十七条 应税收入应包含以下内容:
  1、农业用地收入。
  2、建成的不动产收入。
  3、装备齐全的房屋单位的收入。

  第二节 应税收入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
  1、农业用地的收入,以根据1939年第113号泥土税法规定的原则确定税额所依据的租金为基础,扣除30%的成本及费用支出后进行确定。
  2、对于土地面积超过3费丹的果园、面积超过1费丹的装饰性植物、医药及芳香族植物的种植园,以及各种面积的苗圃(除非该苗圃是为了自用)的收入,如果上述种植园为租用的土地,以根据1939年第113号泥土税法规定的原则确定税额所依据的租金确定收入;如果种植园的土地为种植者本人所有,收入应根据两倍于出租价值的金额进行确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入不记入应税收入。在所有情况下,租金收入中应扣减20%的金额作为实现收入的成本和费用支出。
  部长在与农业部长协商一致后颁布决定,确定果树育果生长期及果园作物的种类。
果园的应税净收入应以果园占有者的名义确定,不论土地自有还是租赁。税务局无权执行违反此规定的协议及条件。
  在执行本条第2款规定时,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作为果园的一个占有者对待,以其名义确定确定收入。除非所有权已根据情况从丈夫或父亲以外的其他来源转移给妻子或未成年子女。
  果园主人,不管是土地所有者还是租赁者,应在果树开始育果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相关的税务局提交一份每种果树种植面积的报告。装饰性植物、药用植物或香料类植物以及苗圃应在种植之后60天内提交种植面积的报告。
  如果果园清除,其主人应在一个月内通知有关税务局。

  第三十九条
  建成的房产收入,应以根据1954年第56号不动产税法的规定确认税额所依据的全部租金为基础,在扣除纳税人与其家人使用的住宅的出租价值之外再扣除40%的金额作为成本补偿后进行确定。获得使用权的财产收入与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收入同等对待。
  对于根据民法规定出租全部或部分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实际租金收入扣减50%作为成本和支出后确定应税收入。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可要求根据实际收入确定本法第38条及39条第1款中规定的不动产收入,条件是应包含纳税人的所有农用以及建成的不动产。
  申请应在递交年度纳税确认书的规定期限内提出,纳税人应持有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式帐薄。

  第四十一条 出租任何装修好的、可用于居住、从事工商活动或非工商职业活动以及其他用途的房屋单位或一部分,应纳税。
  按照房屋出租的实际租金,在扣除50%的成本和开支后,确定应税收入。

  第四十二条 对于城区内的建筑不动产或土地,不管按原状处置,还是修建建筑后处置,也不管连同全部不动产处置,或部分,或单个居住单元或其他形式进行处置,也不管建筑设在纳税人所有的土地或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在处置中的全部收入应按照2.5%纳税并不得减免。
  作为应税处置活动的例外,继承人按照转让时的现状处置继承的不动产或将不动产作为股份公司实物股份并承诺5年内不对实物股份进行处置的收入不计入应税收入。
  不动产公证处应在对应根据本法纳税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后30天内通知税务局。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纳税的处置活动包括向非亲属捐赠、获得不动产使用权或超过50年期限的租赁活动。不纳入纳税收入的处置活动包括行政性或司法强制性出售、因公共利益或为改善而剥夺所有权或占有。同样,向政府、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国营法人或具有公众利益的项目进行的捐赠也不列入纳税收入。

  第三节 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下列活动免税:
  1、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农业活动。
  2、沙漠中的耕地面积自土地具备收获条件起10年免税。部长与农业部长协商一致后发布决定,提出确定土地具备收获条件的时间的指导性标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所有占有一处或多处建成的房产或农业用地者,其本法第38条第1款和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出租纯收入超过本法第7条规定的免税额,应使用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样表,向一个辖区内存在其不动产的、专门负责征收不动产和农用土地税的征收办公室提交其拥有的所有不动产和农用土地的清单。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情况依据1939年113号泥土税法和1954年56号不动产税法交纳的原始不动产税,应在不超过应纳所得税的限度内,根据本法第二编第5章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四十六条 作为企业或公司固定资产一部分的农用土地和不动产不适用本法第38和第39条的规定。

第三编 企业法人利润税

第一章 纳税范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获得的全部净利润,不论来源,一律应按年度交纳所得税。
所得税适用于以下:
  1、除国防部国家服务项目机构外,在埃及常设的企业法人在埃及境内和境外实现的全部利润。
  2、在埃及非常设的企业法人通过在埃及的常设单位获得的利润。

  第四十八条 在执行本法第47条的规定时,企业法人系指:
  1、根据埃及任何法律设立的资产公司、个人公司以及现实公司。
  2、合作社及其联合会,应考虑根据法律规定享受的税务豁免。
  3、从事应税业务活动的国营机构以及国营法人单位,此项规定与设立上述公司的法律规定的税务豁免不冲突。
  4、在埃及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公司、企业,即使其总部设在埃及境外。
  5、由地方管理机构设立的从事应税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九条 上述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适用20%的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税收入时10埃镑以下四舍五入。
  作为上述纳税税率的例外,苏伊士运河管理局、埃及石油总局以及埃及中央银行的所得税税率为40%,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开采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40.55%。

  第五十条 以下情况免征所得税:
  1、政府各部和机构。
  2、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由国家管理的教育企业。
  3、根据2002年84号民间组织与机构法的规定设立的、按照机构成立宗旨从事活动的民间机构和组织。
  4、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成立宗旨从事具有社会、科学、体育和文化性质的、不具有商业、工业或职业性质活动的机构和组织。
  5、按照1975年54号法设立的保险基金会实现的利润。
  6、国际条约规定享受免税的国际组织、技术合作机构以及这些组织的代表。
  7、根据1992年95号资本市场法设立的投资基金会实现的利润和进行的分配,在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的债券收入。
  8、埃及常设企业法人购买的在埃及金融市场登记的金融证券的交易收入,其亏损未扣除或结转下年。
  9、企业法人通过购买和交易埃及中央银行发行的金融证券获得的利息。本法第56条的规定除外。
  10、埃及常设企业法人参股其他埃及常设企业法人所获得的利润或分红。
  11、农业开垦和种植公司根据情况,按照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自开始经营活动或开始生产之日起享受10年免税。
  12、从事家禽饲养、养蜂、牲畜饲养和肥育的公司、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的公司,自开始从事活动之日起享受10年免税。

第二章 应税收入的确定

  第五十一条 确定应税净收入,在本章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本法第2编第3章有关工商活动利润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得作为应扣减的成本:
  1、本法第47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支付的,根据埃及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显示,超过其资本金额4倍以上的贷款、借款产生的利息。本规定不适用银行、保险公司以及部长决定专门规定的从事融资活动的公司。
  2、用以设立和提供各项专门资金的款项。以下除外:
  -银行根据中央银行颁布的财务报表编制和复制标准及评价原则必须设立的贷款专项资金的80%。
  -保险公司为执行1981年第10号保险监管法的规定必须设立的专门资金。
  3、分配的利润分额和股份分红,以及出席股东大会时支付给股东的出席会议的费用。
  4、董事长及其董事获得的董事津贴和补助。
  5、根据法律决定分配给员工的利润分红。
  6、本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成本费用。

  第五十三条 当一个或多个企业法人改变法律形式时,对其资产进行再评估产生的利润或亏损不记入企业利润或亏损。但在计算税额时,应根据改变法律形式时的账面金额确定资产和负债。并根据变更之前确定的原则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结转专项资金和储备。
  以下行为视为法律形式的改变:
  1、两个或更多的常设公司的合并。
  2、一个常设公司分组为两个或更多的公司。
  3、个人公司转变为资产公司,或资产公司转变为另一种形式的资产公司。
  4、以股票互换方式从数量或金额上购买或占有常设公司50%及其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
  5、常设公司以购买公司的股票的方式购买或占有另一常设公司50%及其以上的资产和负债。
  6、任何企业法人转变为资产公司。

  第五十四条 常设公司在境外实现利润所交纳的境外税款,按照本法的规定,在提供了有关单据后,可从纳税额中扣除。
  在上述纳税期或以后期间,都不得从应税收入中扣减境外发生的亏损。
  上述第1款所述的扣除不得超过按照境外活动所获利润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五十五条 当超过50%的企业法人股本金的所有权发生改变,且企业活动内容随之改变,则企业在本纳税期及其以前各纳税期发生的亏损不适用本法第29条关于亏损的规定。

第四编 税额的源泉扣缴

  第五十六条 对于埃及常设的个人企业或企业法人或在埃及拥有常设单位的非常设企业支付给非埃及常设方的资金,按照20%的税率纳税并不得扣除任何成本。
这些资金包括:
  1、利息。
  2、版税。支付给境外的设计或工业服务诀窍的报酬除外。部长与主管工业的部长协商一致确定工业服务诀窍的内容。
  3、服务报酬。由境外总部承担的埃及常设单位行政管理费用、监管费用开支不视同该项报酬。
  4、直接支付或通过任何机构支付的体育文艺活动报酬。
  埃及政府、地方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营法人从境外获得的贷款和信用便利所支付的利息免除本条所规定的税赋;如果国营企业和公共事业部门以及私营界获得贷款或便利的期限至少3年,也享受该项豁免。
  上述各企业、个人和机构应扣除税额,并在扣除税额的下月后15天内向有关税务局交纳。

  第五十七条 个人企业或企业法人支付给未从事本职业的自然人的佣金和中介费,应纳税。
佣金或中介费支付方应扣除税额,并在支付佣金和中介费的下个月初15天内,按照本法第56条规定的税率,向有关税务局交纳并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与其他法律规定的税务豁免不冲突,财政部向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发行的债券利息应按照32%的税率纳税,并不得扣除任何成本。利息支付方或收取方应扣除税额并在扣除的下月初15天向有关税务局交纳。

第五编 税款的预扣、征收和预付

第一章 工商活动

  第一节 预扣
  第五十九条
  作为应纳税款,下述机构和企业对于支付给私营界个人的佣金、中介费、或采购、进口、工程承包或服务的每笔超过300埃镑的费用应予以一定比例的预扣。部长颁布决定确定不超过费用5%的预扣比例。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月费除外:
  1、政府各部和各机构、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国营机构、国家经济和服务机构、国营和公共事业公司、资产公司、按照投资法设立的公司、资本金超过5万埃镑的任何法律形式的个人公司、根据专门法律设立的公司、按照自由区模式设立的公司和项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药品仓库、进口事务所、合作社、新闻机构、教育机构、工会、联合会或俱乐部、青少年活动中心、医院、宾馆、从事各种活动的民间机构和组织、职业事务所、外国代表处、电影生产单位、剧院、娱乐场所、根据1975年54号法或其他法律设立的保险基金会。
  2、部长颁布决定确定的其他机构和组织。
  有关机构和组织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税务局交纳预扣的金额。没有预扣和交纳上述金额的机构或组织应向税务局交纳上述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如果税务局确认,本法第59条所述私营界个人拥有正式帐簿和登记簿,并据此按照本章第2节的规定预付季度税款,可免除执行作为个人纳税额而进行预扣的规定。

  第二节 预付税款
  第六十一条 考虑到第63条的规定,在执行本法规定时,预付税款制度系指纳税人作为交纳纳税期内应缴税款,按照下列任一标准的60%交纳:
  1、纳税人确认的最后一笔税款。
  2、如果纳税人没有提交纳税确认书或纳税人提交的上期纳税确认书出现亏损时,将依据对有意执行预付税款制度的当年估算的税额。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执行根据本法第59条规定制订的税额预扣制度或执行本节规定的预付税款制度。
  纳税人应在有意执行预付税款制度的纳税期开始之前至少60天,向有关税务局递交申请确定这种选择。
  税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予以答复。如在此期限内没有答复,则视同拒绝纳税人的申请。
本法实施条例规定递交申请使用的表格样式、需附带提交的文件以及税务局通知纳税人应遵循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依据预付税款制度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本法第61条规定的纳税比例,将预付税款均等分成三次交纳。每一笔税款应依次在不超过每年的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期限内交纳。
  如果纳税人发现全年实现的利润低于按照上一年度估算的水平,应在交纳第二笔税款后通知税务局,相应核减第三笔税款或不再继续交纳。
  如果递交本法第61条规定的申请后剩余时间不足12个月,则可以减少纳税次数。应依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况、程序和报表样式向有关税务局交纳每一笔税款。
  对按照本制度交纳的税款进行核算,应在递交本法第82条规定的年度纳税确认书时进行。纳税人应根据确认书的实际税额,扣除各次预付的税款,并扣除根据中央银行公布的信用及贴现利率计算的年度利息扣减2%后的金额-月份和埃镑的零头不予计算-,然后交纳应纳税额的剩余部分。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将纳税选择由执行预付税款制变更为本法第59条规定的税款预扣制。条件是:
  1、纳税人执行预付税款制至少满一年,且依据本制度交纳了全部应缴税款。
  2、纳税人应在有意变更预付税款制的纳税期开始之前至少90天向有关税务局提出申请。
  当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时,税务局应接受纳税人的申请。并在递交申请后60天内通知纳税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通知,则视同同意申请。
  本法实施条例规定递交申请和通知税务局决定应遵循的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下述两种情况可免除纳税人执行预付税款制度:
1、纳税人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2、企业或公司改变法律形式。
  如果证实在执行预付税款制度的年度纳税人估算利润与实际利润出现实质性差异,则应禁止纳税人执行该制度。
  税务局应采用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该决定。

  第三节 作为应纳税款的征收
  第六十六条 为从事蔬菜、水果、粮食以及其他食品类批发生意颁发许可的部门以及颁发从事手工业劳动许可的机构应在许可更新时作为应纳税额的一部分,向更新许可的人员征收税款。只有在征收上述税款后,才得对许可进行更新。
  部长颁布决定,确定不超过许可更新手续费10%的征收金额。

  第六十七条 作为应纳税款的一部分,海关应对允许私营法人进口的、用于出售或加工的货物,按照其价格的一定比例征收税款。
  当上述货物或其单据发生转让,则应向转让方、受让方各收取一定比例的税款。
  部长颁布决定,确定不超过进口货物总值2%的征收比例。
  上述比例的税款将与货物的海关关税,按照相同征收程序一并征收。

  第六十八条 屠宰场在为应税私营法人宰杀牲畜时,应与规定的屠宰税一起,作为应纳税款,按照宰杀头数征收一定税款。
  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不超过屠宰税10%的应纳税款。

  第六十九条 交通部门只有在作为应纳税款征收了一定数额的税款后,才能为私营人员办理出租车辆行驶证的更新和变更。
  部长颁布决定,确定征收不超过根据1973年66号交通法规定的手续费的10%的应纳税款。该项款项应按照交通法规定的汽车应纳税款的原则一次性或分期交纳。

第二章 非商业职业

  第一节 预扣
  第七十条 本法第59条规定的有关方面应对支付给根据部长决定确定的非商业职业人士的超过100埃镑的每笔收入,预扣5%作为应纳税款。

  第二节 作为应纳税款的征收
  第七十一条 各个等级的法院书记员在对递交的诉讼或申诉进行登记、不动产公证处在对公证文件进行注册时,应作为应纳税款,向签字律师征收一定金额。
  作为应纳税款,每个医院对于自费行医的医师和专业人员征收一定金额。
  作为应纳税款,海关应对从事清关人员提交给税务局的每份海关报告征收一定金额。
  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上述各款应征收的金额。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66、第67、第68、第69、第70和第71条规定的有关方面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将作为应纳税款征收的款项送交税务局。
  第1款规定的有关方面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作为税款预扣的款项送交税务局。当没有进行预扣和送交时,有关方面应缴纳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 向处于免税期或未征税期的纳税人支付的款项不适用预扣和征收的规定。

第六编 纳税人责任和义务

第一章 通知和使用帐簿

  第七十四条 所有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自由职业以及非商业活动的人员应在开始从事活动之日起30天内通知税务局。
  纳税人设立企业的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商,或企业迁址、或出现任何有关企业或经营内容的变更,应在出现上述变更30天内通知税务局。
  对于企业法人单位,上述通知事宜根据情况由法定代表人、经理、常务董事或企业管理班子的负责人办理。
  本法实施条例说明上述通知的内容以及附报的文件和应遵循的程序。

  第七十五条 每一个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或非商业活动的纳税人,以及所有独立从事职业活动的人士,都应向税务局申请税务登记证。上述登记证应在办理企业设立、申请或更新从事职业或经营活动许可时发给上述人员。税务局应颁发该证。
  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税务登记证应包含的内容,有效期和获得时间。并对不执行本法规定的应纳税款预扣和征收制度的纳税人作出规定。

  第七十六条 负责颁发书籍、著作、文艺作品或其他作品印刷、发行、注册和存储许可事务的有关方面应将有关作者的姓名、住所、书籍或作品名称等资料通知税务局。
  国防部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七条 政府部门和机构、地方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营法人或有权颁发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或有关职业许可的协会,或有权颁发不动产建设许可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或有关职业许可的部门,在颁发许可时,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在最迟于颁发许可后下个月月末之前,将许可申请人的情况和姓名通知税务局。
  授予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或有关职业活动的专利权、特许权、或其他必要的许可视同上款规定的许可。

  第七十八条 下列纳税人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持有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或有关职业活动所必需的帐簿和登记簿:
  1,本法第二编第一章规定的、从事工商活动、手工业或有关职业活动、其投资额超过5万埃镑、或年经营额超过25万埃镑、或根据上一纳税期的最终税务核算其年净利润超过2万埃镑的应税自然人。
  2,本法第三编规定的企业法人。
  纳税人应在本法第91条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司所在地保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帐簿、登记簿以及有关单证。
  从事非商业活动的纳税人在收到每一笔作为从事职业的报酬、佣金、津贴或其他应税收入时,应出具本人签字的,说明收到时间和金额的收据,并在税务局提出要求时予以提供。
  纳税人应掌握电子帐簿,说明年度的收入和成本。部长颁布决定,安排执行电子帐簿以及从书面财务制度向电子财务制度过渡的规则。

  第七十九条 如果纳税人全部或部分终止经营,应将直至终止经营之日的实际利润纳入应税利润。
部分终止经营系指纳税人停止部分经营内容,或终止一个或多个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纳税人应在终止经营活动之后30天内通知有关税务局。否则,在无法确认纳税人在此期限之后没有实现任何收入时,将按照完整的纳税年度计算利润。
  如果因企业业主去世导致企业停业,或在企业递交终止经营通知的30天期限内业主去世,则继承人应在业主去世后的60天内通知税务局企业终止经营并在90天内提交纳税确认书。

  第八十条 在发生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时,转让方应在30天内通知有关税务局,否则,将按完整纳税年度计算利润所得。
  转让方应在转让后60天内提交单独的纳税确认书,说明转让企业的经营情况,并附单证以及确定直至转让之日的利润。此确认书应归入转让人的年度纳税确认书档案。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负责,交纳直至转让日为止转让企业实现利润所纳税款。并交纳因转让行为所出现的资本利润的税款。
  受让人应要求有关税务局提供转让企业应税情况的说明,税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以挂号回执的方式书面提供有关说明。否则,将免除其纳税责任。其纳税责任仅限于说明中提供的额度。如果没有履行商业场所出售抵押的有关法律程序,则转让行为不能成为税款征收的任何理由。
  确定转让企业直至转让之日实现的利润应纳税款。受让人有权对应负责的税款提出申诉。

  第八十一条 有意终止经营活动或转让企业或永久离开埃及的纳税人,可要求税务局确定企业直至终止活动或转让或离开埃及之日的税务情况。条件是纳税人已经递交了根据本法规定应递交的确认书,并交纳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超过20埃镑的手续费。税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 纳税确认书

  第八十二条 每一个纳税人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格式向有关税务局报送年度纳税确认书,并附报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
  上款规定适用于免税期的纳税人。
  提供第一份确认书视同于通知企业开始经营。
  下列情况纳税人可免报纳税确认书:
  1、如果收入仅限于工资及其类似收入。
  2、如果收入仅限于不动产收入且未超过本法第7条规定的金额。
  3、如果收入仅限于工资及其类似收入以及不动产收入且两者收入之和不超过本法第7条规定的金额。

  第八十三条 应在下列期限内递交确认书:
  1、自然人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的下一年度的4月1日之前提交。
  2、企业法人应在每年的5月1日以前或财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
  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签署确认书。如果由独立会计师编制确认书,则应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共同签署确认书。否则,确认书视同无效。
  在所有情况下,资产公司、合作社以及年营业额超过200万埃镑的自然人或个人公司的纳税确认书应由在会计师审计师名单上登记的会计师签字。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去世,其继承人、资产托管人或清算人应在90天内递交上期纳税确认书并使用遗留资产交纳应缴税款。
  如果纳税人中断在埃及的居住,且不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突然中断,则应在至少60天前递交纳税确认书。
  完全终止在埃及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在60天内递交纳税确认书。

  第八十四条 税务局应接受本法第82条规定的纳税确认书,并由纳税人本人对此负责。
考虑到本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在递交纳税确认书的同时,根据确认书的实际,在扣除预扣税和预付税后,交纳税款。如果预扣税款和预付税款高于应纳税款,则用以核销以前的应纳税款。如果不存在上期应纳税款,而纳税人没有书面提出使用多付税款用以支付未来税收,则税务局应退还多收税款。

  第八十五条 如果纳税人在纳税确认书递交期满前至少15天要求延长递交期并在递交申请时按照估算金额交纳了税款,如果延长递交期对计算纳税期限以及任何未缴税款的滞纳金期限没有影响,则可同意延长60天递交纳税确认书。

  第八十六条 负责执行预扣规定的有关方面应在每年的4月底、7月底、10月底和1月底之前,将预扣税款上缴。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登记供税务局查验。登记应包括每个纳税期的如下内容:
  1、支付的金额和收款人员。
  2、从上述金额中预扣的税额。
  上述有关方面应按照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将登记簿复印件送税务局保存。

  第八十七条 如果在纳税时效期间纳税人发现提供给税务局的纳税确认书有遗漏和错误,应在改正遗漏和错误后,立即报送修改后的纳税确认书。
  如果纳税人在提交纳税确认书法定期限的30天内报送了修改后的纳税确认书,该确认书将被视同为原始确认书。
  银行、国营企业和公司、公共事业公司以及企业法人在董事会批准财务决算后30内报送最终确认书,并根据实际交纳税款差额。
  根据上述第2和第3款递交了修改后的确认书,其在确认书中出现的遗漏和错误将不作为违法和犯罪行为对待。

  第八十八条 只有在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提交的单证确认帐目不正确时,才能决定纳税人根据本法第78条规定设置的帐簿或登记簿停止登记或销毁。

第三章 税额确定
 
  第八十九条 依据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确认书核实的利润确定税额。
  递交的纳税确认书视同确定税额,承担在法定时间缴税的义务。根据确认书的实际纳税。

  第九十条 税务局可以根据确认书的说明和单证调整确定的税额。
  当纳税人没有递交纳税确认书或没有递交有关说明和单证时,税务局可以根据得到的任何材料的实际对税额进行估算。
  如果税务局获得证据确认纳税人递交的纳税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则应通知纳税人,并进行检查,修订或调整确认书,确定应税收入。
  如果获得充分证据确认纳税人企图通过向他人转移固定资产逃税或采取其他损害税额征收的步骤,应立即收取税金,税务局长在得到财政部长的同意后,可在应税期之前确定税额。
  在此情况下,有关税务局应以挂号回执方式,使用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表格,将确定税额的各项因素和金额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九十一条 在所有情况下,税务局只能在递交纳税确认书法定期限期满后5年的期限内对确定的税额进行调整。对于逃税的纳税人,该期限为6年。
  当出现民法规定的时效终止的任何理由时,或当通知确定税额时,或当提醒纳税人缴税时,或移交仲裁委员会时,上述期限终止。
  对于计税时超缴的税款,纳税人有权在发生上述情况后5年内要求退还。

  第九十二条 在确定税额时,如果证实借用他人名义或相互勾结以获取利益或逃避本法规定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则上述二人将共同负责根据应纳税利润交纳税款。
  第九十三条 在所有情况下,税务局应自动或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改正实际发生的或核算方面的错误。

第四章 检查和调查

  第九十四条 税务局应通过实物样本对纳税人的纳税确认书进行年度检查。依据税务局长的报告,部长颁布决定,规定确认该实物样本的原则和标准。

  第九十五条 有关税务局应在至少10天之前采用挂号回执的方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检查的时间、地点和预计检查的期限。
  纳税人应接待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税务局职员,允许他们查阅帐簿、单证和报告。
  当税务局具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纳税人逃税,部长可以允许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税务局职员在工作时间未经事先通知进入纳税人的工作场所。
  当没有发现实质问题需要重新检查时,不应对已经检查的材料重复检查。

  第九十六条 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纳税人应在税务局提出要求后15天内,将有关说明以及帐簿、单证和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客户和进口商名单-报送税务局。
  如果纳税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税务局长或其授权人可以适当延长这一期限。

  第九十七条 政府部门包括非司法授权单位、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国营机构和公司、协会等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即使以保守职业秘密为理由,也不得拒绝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税务局职员根据本法规定,为确定税额而要求查阅他们的文件、材料。在所有情况下,上述机构应向税务局提供其要求的,与确定税额有关的必要说明。

  第九十八条 总检察院和非司法授权单位应将与税务局根据本法从事的帐簿检查、确定税额和税款征收工作有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案卷通知税务局。

  第九十九条 为执行本法,部长可以要求开罗上诉法院院长命令税务局工作人员查阅或获取与客户帐户、存款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某项资产的受托管理人、所有从事支付动产收入的人员,以及所有公司、机构、企业、从事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的人士以及其他纳税人应在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税务局职员提出要求时,向他们提交商法以及其他法律要求企业设立的帐簿以及隶属此帐簿的材料、文件和收支凭证,以便上述机构职员能够确认,可以对他们或其他纳税人实施本法的全部规定。
  不应拒绝上述机构职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须事先通知到帐簿或文件存放场所进行查阅。

  第一百条 教育机构、企业以及其他本法规定免征所得税的机构和企业应在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税务局职员提出要求时,提供财务帐簿和要求提供的所有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所有因岗位、专业原因或从事本法规定的确定税额、征收税款或负责有关争议裁决的个人应注意保守职业秘密。
  税务局与税额确定或税款征收无关的工作人员只有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方可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允许他人查看有关说明、材料、档案以及其他文件。
  只有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请求或任何一部其他法律的规定,才可以提供纳税档案的材料。向企业受让人提供材料,隶属于财政部的收益部门之间根据部长决定规定的原则进行信息材料交换不视同为泄露秘密。

第五章 税款征收保证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税款和其他资金在所有负债资金和应收资金中为仅次于司法支出的第二位优良债务。
  税款的债务应在税务局所在地偿还,无须在债务人所在地提出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由实施条例规定的、有税务局工作人员签署的、以挂号回执方式寄送给法定付款人(与其有权要求负债人交纳不冲突)的、必须执行的书面通知征收法律规定的未交税款和滞纳金。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未能按期交纳的税款,税务局有权根据由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确认书计算的应缴税款的金额实施执行扣缴。而无须通知和提醒。此时,纳税人的纳税确认书为执行依据。
  税务局应使用挂号回执的方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自同意税务局的估算之日、或仲裁委员会公布决定之日、或初级法院作出裁决之日起,60天内交纳税款。
  在所有情况下,只有当以挂号回执方式对纳税人提出警告后,以及不会发生损害收缴税款的危险时,才能决定执行扣缴。

  第一百零五条 税款应一次性征收或在不超过应税年份内分期交纳。
  如果因普遍或特殊情况,纳税人无法根据上款规定交纳税款,税务局长或其授权人可以批准在不超过纳税年份两倍的期限内分期交纳。
  如果延迟交纳分期赋税则将丧失分期纳税的权利。税务局长或其授权人可以根据纳税人的要求,同意按照自行评估的情况,重新确定纳税分期。

  第一百零六条 在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税款和其他应缴费用时,执行1955年第308号行政扣押法和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如果税务局得知,国库的权利将要丢失,局长有权请求专门的紧急事务法官颁布命令,从任何有关方面扣留相当于可能丢失权利的国库资金。根据命令扣留的资金视同保护性扣留,只有在法院裁决解除扣留、或根据税务局长的决定、或在扣留满60天而没有通知纳税人有关税务局评估的税额的情况下,才能对扣留资金进行处置。
  如果发现纳税人用以补偿遭遇丢失风险的权利的财产只有在银行的存款,局长可要求根据上款规定发布扣留命令。
  如果作为在最终确定税额后交纳税款债务的保证金,纳税人在法院金库内存储了足以补偿可能遭遇丢失风险的权利的资金,则可根据专门的紧急事务法官的决定解除扣留。

  第一百零八条 负责监督不动产执行工作的法院书记员应在对拍卖条件进行登记后的15天内,以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税务局。
  负责监督拍卖的法院书记员或负责拍卖事宜的人员应在不动产或动产正式拍卖前至少15天以挂号回执的方式书面通知税务局。
  对上述两款的通知活动的任何疏忽和迟缓,经办人将受到惩戒性质询。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为执行本法或1955年308号法为税务局扣留或上缴款项的国家或业界人员,应根据被扣留款项的纳税人的要求,为其被扣留款项出具证明,注明扣留的金额、日期、向税务局缴款的日期。
  由对纳税人预扣或收缴税款的机构开出的证明或收据,即使税款尚未上缴税务局,也视同已按照证明中确认的数额完税。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情况应交滞纳金:
  1、没有交纳的税金超过200埃镑-即使已经做出分期纳税的决定-,应从报送纳税确认书的期限结束的次日起计算。
  2、对于法律规定源泉扣缴或应收取并上缴国库的税款和资金没有上缴,应从按照本法规定的上缴期限结束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指出的滞纳金,应在按照中央银行在本年1月1日公布的信用、贴现率的基础上增加2%。不足一月和一埃镑的可不计算。进行纳税申诉或司法裁决并不能导致停止计算和收取滞纳金。

  第一百十一条 对于迟交税款征收的滞纳金作为附加税对待。纳税人向税务部门交纳的资金的排列顺序如下:
  1、行政和司法费用。
  2、滞纳金。
  3、源泉扣缴的税金。
  4、应纳税款。

  第一百十二条 如果税务局证实应退还纳税人全部或部分税款以及不应交纳的款项,应在纳税人提出要求后45天内退还上述税款和款项。否则,将按照中央银行在本年1月1日公布的信用、贴现率的基础上扣减2%支付滞纳金。

  第一百十三条 对于纳税人超缴的本法规定的税金,可以与税务局执行的有关纳税的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的应纳税款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平账。

  第一百十四条 遇到下列情况,部长可以根据税务局长的报告,永久或暂时免除全部或部分税款和滞纳金:
  1、如果纳税人去世而没有遗留明显的遗产。
  2、如果证实纳税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3、如果纳税人已经终止了经营活动,其拥有足以交纳全部或部分税务局款项的财产。此时,应在执行税款征收后,给纳税人或继承人遗留不少于5000埃镑/年的收入。

  第一百十五条 部长可以发行由纳税人认购的税务债券,其利息由部长确定免税。
上述债券及其利息在纳税时具有豁免力。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一百十六条 以挂号回执的方式送达的书面通告,或根据2004年15号电子签名法规定的,部长决定确认的任何电子文件送达的通知,具有与通过法律渠道送达的通知同等效力。其中包括附有实施扣留款项纪要复印件的扣留款项通告。
  纳税人在企业或住所中收到的,由有关税务局或有关申诉委员会发出的通告,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如果企业停业、或纳税人缺席,通过前述渠道无法送达通告时,或者纳税人拒绝接收通告,须由一位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税务局职员撰写报告予以证实。根据情况,报告将张贴在税务局或申诉委员会的通知栏上,并在企业所在地张贴复印件。
  如果通告因企业不存在、或无法确认纳税人地址而退回,则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由总检察院通知纳税人。
  上述方式送达的通告或总检察院发布的通告,视同为终止时效的措施。
  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应自实施扣留款项之日起60天内,根据情况对确定的税额或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申诉。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诉,则税额的确定和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将成为最终意见。

  第一百十七条 在税务局确定税额的情况下,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对税额确定书提出申诉。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提出申诉,则税额的确定将成为最终意见。

  第一百十八条 对于具有应税工资收入的纳税人,在收到应税收入后30天内,可以向实施税额预扣的单位提出要求,对预扣的税额表示异议。
  有关单位应在30天内将纳税人的申请连同自身的答复一并送有关税务局。
  上述单位也可以在收到通知30天内,对检查后提出的税款差额提出异议。
  税务局负责对要求和异议进行核查。如果证实其正确,应通知有关单位对确定的税额进行修正。如果未能确认申请和异议的正确性,则应根据本法的规定移交申诉委员会,并在移交后30天内采取挂号回执的方式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如果纳税人难于向有关单位提交上述申请,则可以根据情况向有关税务局或申诉委员会递交上述申请。

  第一百十九条 在税务局进行税额确认的情况下,纳税人递交的、对确认税额的因素和金额提出的申诉应附三份税额确认书的复印件,由有关税务局保存,其中一份在税务局注明递交申诉日期后退给给纳税人。税务局应使用专门登记簿予以登记并列出申诉摘要以及主要分歧。
  税务局应在递交申诉六十天内,通过内部委员会解决与纳税人的分歧。如果能够消除分歧,则税额被最终确认。本法实施条例将确定内部委员会组成的原则、工作和确认协商意见的程序。
  如果内部委员会未能就消除分歧达成一致,应通知纳税人。并在提出解决意见后30天内向有关申诉委员会移交分歧意见。移交的情况应使用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果30天期满而税务局并未将分歧移交申诉委员会,纳税人可直接或以挂号回执方式向委员会主席递交书面材料。委员会主席应在接到或收到材料后15天内,决定召开委员会审议争执并调集纳税人档案。
  在采取本条规定的程序时,可以使用部长确定的任何电子文件。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部长决定设立的申诉委员会由部长确定非税务局人士担任主席并指派2名税务局职员和2名资深人士组成。这2名资深人士应由总商会与埃及工业联合会协商、从在会计师和审计师自由职业从业登记簿的资产公司会计师和审计师名单中登记的会计师中挑选。
  在设有一个申诉委员会的城市,部长应从税务局职员中指定委员会的候补成员。在设有多个申诉委员会的城市,则原始成员将成为其它委员会的候补成员,在委员会主席或资深成员缺席时代替他们出席会议。
  委员会的会议在主席和至少3名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为有效。税务局指派一名职员担任会议秘书。
  委员会为常设机构,直属部长领导。部长发布决定,组成上述委员会,确定委员会所在地及其职责和财务待遇。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应负责裁决纳税人和税务局之间、与执行本法以及1980年第111号印花税法、1984年147号征收国家财政资源发展基金法所规定的税收有关的分歧和争议。
  委员会将至少提前10天,将召开争议审议会议的时间,以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纳税人与税务局双方,并要求双方各自提供认为必要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文件。纳税人须亲自或由其授权人参加会议,否则委员会将根据提供的文件作出裁决。
  委员会将在税务局的评估额和纳税人的要求范围内作出决定,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修改税款确认额。如果税额尚未缴纳,则以本决定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委员会的会议应秘密进行,以出席会议的多数票通过说明理由的决定。如果票数相等,则以主席意见为准。会议决定应在通过之日起最多15天内由主席和秘书签署。
  委员会应遵守司法程序的通用规定和原则,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采用挂号回执方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及税务局。根据申诉委员会决定确定的税额应予缴纳。对于委员会的税款征收决定可以向初审法院提出异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所有纳税人和税务局都有权在宣布决定30天内向经济机构的初审法院提出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商法的规定,应向纳税人常住地址或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对上述法院作出的裁决提出申诉,不论争议金额大小,都通过上诉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下列情况,当当事人在最终确认税额后5年内提出要求时,税务局都应该对税务局评估的或根据申诉委员会决定最终确认的税额进行更改:
  1、当事人没有从事已经确认纳税额的任何活动。
  2、对法定免税的活动确定了纳税额。
  3、当法律没有其他规定时,对非应税收入确定了纳税额。
  4、没有执行法定的免税规定。
  5、适用税率出现错误。
  6、为纳税人确定纳税额的税种出现错误。
  7、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结转亏损。
  8、没有按规定对税额进行扣减。
  9、对于企业租用的不动产租金没有进行扣减。
  10、没有对法定核减的捐赠进行扣减。
  11、一些纳税年度里记入了其他年份的收入或支出。
  12、对同一收入重复核定了纳税额。
  部长可以决定增加有关情况。
  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收到导致确认的税额不正确的文件和材料的情况,应进行更改。
  对于上述申请,由名称为“重新审定税款最终确定额委员会”的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负责审议。在该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由国务委员会主席委派的国务委员会中至少相当于助理顾问级别的人士。税务局长发布决定,组成委员会,确定其职责、工作场所。只有得到税务局长的批准,委员会的决定才能生效。
委员会的决定应通知纳税人和有关税务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起或收到的诉讼要求,法院应秘密审理,并尽快作出判决,总检察院应有代表出庭,税务局代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只有部长才能颁布税务局执行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时应遵循的通用原则和指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意继续完成对税收有影响的交易的纳税人,应书面向税务局提出申请,报送在交易中执行本法规定的情况。
  纳税人应递交申请,并附有说明和下列文件:
  1、纳税人姓名、税务登记号。
  2、交易的情况和对税款的影响。
  3、有关交易的文件、合同和帐簿。
  税务局长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就申请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可以要求纳税人补充材料。在决定公布后,如果没有发现新的交易因素在决定公布前没有报告,则决定必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务局可以从其职员中任命驻政府各部门、机构、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国营企业法人、国营和公共事业公司的代表。该代表将监督上述单位正确履行本法的规定及其他的税法规定,以确保其依法纳税。
  上述人员以及司法部长根据财政部长的要求发布决定确认的其他税务局职员具有司法调查资格,可按照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纪要方式,确认任何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由税务局承担:
  1、如果递交的纳税确认书符合本法第83、第84条的规定,并附有样式规范、符合埃及会计准则和现行会计制度的帐簿,在考虑到有关的法律和原则的规定,应自行进行确认书的更正、调整或不再要求提交。
  2、根据本法第91条的规定调整对税额的确认。
  3、如果纳税确认书业经会计师核准,并拥有本法第78条规定的帐簿,不再重新提交。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情况由纳税人承担:
  1、税务局根据本法第90条的规定对税额进行评估确认。
  2、纳税人对纳税确认书中的错误自行更正。
  3、纳税人对税务局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职员出具的纪要有异议。

第七编 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更严厉的处罚不冲突,对于下列各条列明的罪行按照各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负责核准纳税确认书、有关文件和材料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触犯下列两种情况者,将被处以监禁和不少于1万埃镑,不超过10万埃镑的罚款,或处罚两者之一:
  1、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隐匿所了解的真相,出具的文件没有说明上述真相,直到揭露这些使帐簿和文件能够反映纳税人真实活动的真相成为必然之时。
  2、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对所知道的为降低利润或增加亏损而对有关帐簿、记录和帐目所做的变动,隐瞒不报。对重新犯罪的,监禁和罚款并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处以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5年监禁并处以相当于未按照本法规定交纳税款的罚款。或两者选其一:
  纳税人一旦实施了下列活动之一,则视为逃避纳税义务:
  1、尽管已经知道真相,在递交年度纳税确认书时仍然使用伪造的帐簿、登记簿、财务帐目和单证。或在说明中夹带不符合隐匿的帐簿、登记簿、财务帐目和单证记录内容的材料。
  2、在没有帐簿、记录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报送纳税确认书,或在所递交的说明中夹带与隐匿的帐簿、记录或有关文件的数据不符的材料。
  3、在纳税债务时效期满前有意损毁与纳税有关的帐簿或文件。
  4、篡改或捏造买卖发票或其他文件欺骗税务局,以期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
  5、隐匿一项或部分应税经营活动。
  对重新犯罪者,监禁和罚款并处。
  在所有情况下,逃避纳税义务被视为违反道德犯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与纳税人共同犯罪的合伙人,应清偿偷逃税款,并交纳裁决的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所有触犯下列行为者,处以不少于2000埃镑,不超过1万埃镑的罚款:
  1、拒不递交开始经营通知。
  2、拒不递交纳税确认书。
  3、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税款的预扣、征收和上缴。
  对于违反第96条第1款的行为予以相同处罚。
  对于每一件违反第78条第1款和第83条第3款的行为,处以1万埃镑的罚款。
  在所有情况下,对在三年内重新违反上述规定的,加倍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纳税人在纳税确认书中核算的税额低于最终确定税额,则对每次行为根据情况处以以下比例的罚款:
  1、对于没有列入纳税确认书的税额相当于法定纳税额的10%-20%,处以未列入税款额的5%。
  2、对于没有列入纳税确认书的税额相当于法定纳税额的20%-50%,处以未列入税款额的15%。
  3、对于没有列入纳税确认书的税额超过法定纳税额50%的,处以未列入税款额的80%。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只有根据部长的书面申请,才得对本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提起刑事诉讼或采取调查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提起诉讼而未作出裁决的任何情况下,部长或代表可以进行调解并交纳下列费用:
  1、本法第135条规定的犯罪事实交纳罚款并加罚2000埃镑赔偿金。
  2、本法第136条规定的犯罪事实交纳罚款并加罚相当于罚款总额一半的赔偿金。
  3、本法第133和第134条规定的犯罪事实交纳罚款并加罚相当于罚款的赔偿金。
  4、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犯罪事实加罚相当于最高限额罚金50%的赔偿金。
  调解将导致刑事诉讼及其影响力全部终止。如果在案件执行中完成调解,总检察院可命令终止执行。

第八编 最终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决定设立最高税务委员会,隶属总理领导,总部设在开罗,为法人单位。

  第一百四十条 上述委员会的目的是保护各项税收纳税人的权利,监督税务管理机关执行本法以及为实施本法发布的条例和决定。保证合作友好地确认和收取税额。
  同时指导纳税人实施旨在保证自身权利的法律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述委员会为实现其工作目的而拥有下述职责:
  1、研究和批准有关纳税人权利的文件并督促执行。
  2、与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合作,对指导和组织各种税收的法律和条例进行研究,提出修改建议。政府提出的有关各种税收的法律和条例草案应在提交人民议会之前送交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3、对于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各种税收的指示进行研究,并介入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条例和纳税人权利文件规定的指示予以废除的工作。并致力于保证所有的指示不违反法律,保证税额确认和收取工作简易、方便。
  4、督促税务局履行职责,确保维护纳税人权利。
  5、对于税务工作的指南,在正式批准和公布之前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特别是:
  -税务管理工作指南
  -税务检查基本原则指南
  -税务检查程序指南
  -抽样检查指南
  6、研究现行税务管理机关的业务和财务能力,确保履行职务时具有较好的业务和行政管理水平,督促有关机构,对消除管理方面的欠缺提出建议。
  7、公布或出版有助于纳税人了解自身权利的知识、报告和建议,并督促执行。
  8、对提交给委员会的纳税人申诉进行研究,致力于与有关机构一道消除产生上述申诉的原因,对制订在今后的工作中确保消除产生原因的基本原则提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研究移交的申诉方面与委员会合作,提供与此有关的说明、报告和研究材料。
  在每年的9月30日,委员会就其工作向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总理提交一份工作报告。包括在履行其职责中发现的有关税务的法律缺陷、有关税务管理机构在运用权利方面的问题和超越职权的行为。
该报告送人民议会议长,以提交议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政府总理作出决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会,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1、国家机构人士任主席。
  2、由部长推荐的3位前税务局长。
  3、由司法部长推荐的1位至少为顾问级别的司法界人士。
  4、由商界工会会计师、审计师分会推荐的2位在会计师、审计师自由职业从业登记簿资产公司财务监督名单上登记的注册会计师。
  5、埃及工业联合会主席。
  6、总商会主席。
  7、由大学最高委员会推荐的1位税务方面的专业教授。
  8、中央会计师机构主席推荐的1位副主席。
  决定规定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报酬。

  第一百四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至少每两个月或当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一次会议。只有在至少有6位成员出席的情况下,会议方有效。会议以出席会议的大多数成员同意通过决定。票数相等,以主席意见为准。
  委员会可以邀请与讨论问题有关的税务管理机构的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邀请的财务、经济以及法律专家列席会议,他们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员会的经费来源:
  1、国家公共预算专门列支的充足的财务预算。
  2、委员会接受的,与委员会工作目的不相违背的捐赠、援助、赠款。
  3、投资收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员会设有专门预算,委员会的财务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开始,6月末结束。

  第一百四十六条 委员会制订财务条例、管理条例和内部业务工作条例。
  委员会设执行主任一名,由委员会颁布决定任命,任期三年,并规定其职责和财务待遇。委员会设业务秘书处,由委员会颁布决定组成,并确定组织框架和职能机构,确定其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因时效原因,裁决当事人丧失权利的款项和资金,包括列入下面各项的资金,一律上缴国库:
  1、任何公司、机构以及国营和私营界发行的可以流通的股票、债券的利润和利息。
  2、上述公司、机构和单位成立时认购的股票、资本份额、债券以及其他动产。
  3、金融票据。总的说,所有可以凭据向作为存储或其他用途而接受票据的银行以及其他机构索要的资金。
  4、任何股份公司、机构以及国营和私营界因故支付的保险金额。
  本条规定的上述公司、银行、企业和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应在不超过每年3月底的期限内,向税务局报送上一年度丧失时效的全部资金和款项的说明,并根据本条的规定向政府移交所有权。并在提交说明后30天内将上述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提交政府讨论后,部长根据税务局员工完成任务的情况和工作水平,制订一项或多项报酬制度,并不局限于其他的制度。在国家总预算中应包括专门资金参与税务局员工及其家庭以及已经或即将退休的员工及其家庭的社会、医疗保障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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