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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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区法(2002年第83号法)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在人民议会决定了下述法律后,予以颁布。

  第一条 本法令所附关于经济特区的法律在特区内执行。本法令所附法律没有涉及的内容,执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政府总理在本法生效后最长三个月的期限内颁布本法的实施条例。
  第三条 本法在政报颁布,自颁布的次日起生效。
  本法加盖国印,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总统府2002年6月4日颁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经济特区法
           (2002年5月30日埃及人民议会讨论通过)

  目录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特区的特殊机制
第三节 优惠、豁免与保障
第四节 争议处理中心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在实施本法条款时,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1.特区 系指共和国总统发布决定,确定的经济特区。
  2.机构 负责建立和开发特区的机构。
  3.管理委员会 系指机构的管理委员会。
  4.主要开发公司 系指获准进行经济特区开发,进行招商和建设、管理、维护开发地块内基础设施的公司。
  5.开发公司 系指获准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全部或部分主要开发公司许可实施的工程项目的公司。
  6.中心 系指经济特区争议处理中心。

  第二条 共和国总统通过颁布决定,有权在现有城市和乡村范围之外建立一个或多个经济特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设立农业、工业或服务性项目。决定应包括将一个港口-不管是海港、航空港或陆港-隶属于该特区。

  第三条 共和国总统颁布决定,在每个经济特区设立机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隶属内阁总理。对外代表本特区,负责执行本法条款的规定。总部设在位于经济特区内的办公地点。

  第四条 机构的宗旨是通过对特区统一管理,提供世界水平的优质服务、提供最高技术水平的服务设施、实施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确保发挥投资和开发效益的机制、优惠和豁免、提供相应的经过培训的人力干部资源,为吸引投资提供良好的环境,达到建立和开发隶属于机构的特区,吸引投资,建立具有与世界类似项目同等竞争力的农业、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的目的。增加埃及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

  第五条 机构享有特区内的属于国家的土地和设施的所有权。
  机构同样享有合同规定的有关土地和设施处置的权利和职责。

  第六条 机构拥有资本额,由国家拨付的现金和实物构成。
  来源包括:
  1.特区土地出售使用权和出租所得。
  2.机构取得的参股公司的利润。
  3.机构根据本法从事的活动、发放的许可和提供的服务所得。
  4.在得到政府总理批准后,机构获得的捐赠、贷款和各种便利。
  5.机构资本投资收益。
  6.根据本法条款裁定的罚款和赔偿收入
  7.其他任何根据机构管理委员会主席颁布决定获得的收入。

  第七条 机构设立独立的预算,按照埃及现行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有关国有机构财务制度不适用机构的预算。
  机构的财务年度与国家财政年度一致。中央会计师机构负责机构的财务审计。
  机构在向埃及中央银行注册的银行中开立一个或多个帐户,进行收支活动。
  预算节余部分在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付税,并根据与财政部长协商的意见,在付税后上缴一定比例的净盈余后,转入下年使用。

  第八条 除用于公共利益开支以外,机构所有的国家资金为专门资金,不允许非机构使用或谋取其利益。此项规定与1981年第127号政府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九条 机构设主席一人,由共和国总统发布决定任命并确定待遇。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一期或多期。
  主席负责处理管理委员会事务,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并在法律上对外代表机构。

  第十条 机构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总理颁布决定成立。包括:机构主席为管理委员会主席,以及十六名成员。其中十名成员分别代表外贸部、农业部、财政部、工业部、住房部、运输部、民用航空部、电力部、环境部以及机构所在省的省长;两名财务专家;一名法律专家和三名开发公司和投资商的代表。
  机构在讨论有关专业问题时,管理委员会主席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地方的代表参加会议。
  管理委员会成立的决定确定主席及其成员的报酬。
  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可连任一期或多期。
  根据管理委员会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员的要求,在必要时,管理委员会至少每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委员会的会议方为有效。
  管理委员会应由其成员组成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负责委托的特定事务。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以多数成员同意通过决议。

  第十二条 政府总理有权决定召开机构管理委员会会议,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当总理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时,由其主持会议。在这种情况下,由有关的各部部长或省长代表各部和各省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经济特区的总体政策,进行管理,以实现本法阐明的建立特区的目标。为实现这一目的,委员会拥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除国防部、内政部、外交部和司法部以外的各部门的职权。
  委员会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决定对特区进行管理、开发和运作。其中包括:
  1.制订建筑和建设规划及其保险的条件、标准和原则,批准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确保达到世界标准和水平。加强与世界上类似经济特区进行竞争的能力。
  2.制订发放在经济特区兴建、撤消或停建农业、工业或服务业项目许可应具备的条件、标准。
  3.制订发放投资项目环境许可所必须具备的不低于埃及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并要考虑对相邻地区的环境影响。
  4.制订港口、机场管理的特殊机制,根据世界最高水准,提出实现机构统一、迅速有效运作的建议。
  5.批准特区内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组织原则。
  6.制订各种专业培训的必要制度和计划,直接进行或与其他部门协商、合作进行培训。
  7.不受现有的有关进出口的法规、决定的规定限制,制订特区内进出口体制和程序,与进出口有关的卫生、环境和技术监督体制,以实现世界水准的高效、高速和卫生、环境的安全。
  8.建立公证、认证工作高效、高速运作的必要保证机制。在与司法部长协商后,确定公证和认证费用,但不得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度。

  第十四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有权在特区内发放设立项目、公司及开展各种活动的许可,准许营业。并自行规定、收取不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费。这些活动主要包括:
  1.发放农业、工业和服务业项目许可,准许其在特区内经营活动。但是银行、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埃及中央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
  2.发放特区内土地分割决定和建筑的拆建许可。
  3.发放环境和卫生安全许可。
  4.发放在特区内建设和管理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并提供服务的许可,其中包括道路、自来水、生活及工业污水排放、供电、通讯设施等。
  5.负责公司的建立,发放建立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书,进行商业注册。但是,这些企业的财务审核应通过在机构专门设立的登记簿注册登记的财务监督进行。并规定登记和取消登记的等级和条件。
  6.发放建立学校、学院、幼儿园、医院、科研、医疗、文化中心、俱乐部以及其他从事文化、教育、卫生、社会活动的组织许可。但是这些活动应根据埃及现行法律接受有关方面和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制订有关机构财务、行政、管理、技术事务的内部条例和决定,以及招标、拍卖条例。决定组织架构,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决定和措施对特区进行管理。运行机构。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公室、部门和委员会,在国内外设立机构的办事处。管理委员会确定各项工作实施的责任部门。
  为实现上述目标,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受任何有关工作人员、职员、经理、咨询专家工资待遇的规定求助于国内或国际最好的才干和经验。
  机构的财务预算草案和决算在提交人民议会讨论之前应交管理委员会通过。

  第十六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负责单独或与其他方面共同组建主要开发公司。在与他方共同组建时,机构在公司资本金中的比例应超过50%。

  第十七条 机构准许主要开发公司实施和管理特区内部的基础设施。主要开发公司应承担特区的招商引资的责任。许可中应包括:
  1.公司应遵守机构批准的特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守机构制订的有关基础设施的建设规范,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2.公司应遵守与地区和企业总体规划、类似活动合并计划和项目实施有关的环境条件和标准。
  3.规定主要开发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收取报酬的最低和最高限。
  4.规定主要开发公司在与其他方面签署合同实施获得批准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时对机构承诺的应遵守的原则和条件。
  5.主要开发公司应自身直接或通过他人在特区内建设、管理和维护供水管网、供电网络、道路、通讯、排污、天然气工程,并执行建设上述网络的规范和条件。机构在与国家有关机构和公司协商后,负责将干线管网铺设至特区的边界。
  6.与环境保护部门协调,保护环境,执行保护稀有动植物的管理机制,采取安全方法处理工业和生活污水,治理危险垃圾,并执行有关治理的技术条件。

第二节 特区的特殊机制

  第十八条 在特区内,机构具有执行1981年159号法和1976年34号商业注册法规定的行政部门的职责。在不违反现行法律和制度的情况下,只有机构才能批准公司基本章程、制订在特区内注册分支机构和企业的制度。
  机构规定特区内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遵循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九条 机构在特区内为向在区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和项目提供服务的有关方面设立办公处所,上述各个方面应设有专门部门,承担就有关服务颁布的法律和规章确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与埃及执行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相冲突,在本法没有专门规定时,特区内执行埃及税法和海关法。

  第二十一条 特区实行特殊的关税管理制度。在得到财政部长的同意后,机构为此颁布决定,特别包括如下内容:
  1.有效迅速的监管措施(分类、数量确认、标准)。
  2.根据在埃及执行的国际贸易协定,确定明确、公开的定价原则。
  3.简化和缩短海关通关手续,提高效能,尽可能减少时间。
  4.建立法检样品的实验室检验规则,保证在同一场所实行精确、全面的检验。
  5.产地证书的发放和调查制度,确保细致、迅速。
  6.确定国内市场销售产品进口比例的原则,保障原则清晰、简便、公开。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长的决定建立特区海关机构,在海关最高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在得到财政部长的同意后,海关最高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主席颁布决定组建、确定工作原则和程序,任命执行主任。海关最高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财政部代表      主席
  海关总署代表     成员
  港口管理局代表    成员
  机构代表       成员
  主要开发公司代表   成员
  海关机构执行主任   成员
  该委员会专门负责指导特区海关制度的运行,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政策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选择建立经济和服务设施项目的地域,应该边界清晰,标志明确。出入应执行机构制订的控制制度。
  这一地域应能接受国内货物进行加工或原状出口。
  同样,应能根据机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和比例向国内市场出口产品。此时,该产品使用的外国材料应在国内进口时交纳该材料应缴的海关税和其他税。

  第二十四条 机构应为专门的海关机构提供一切种类的实验室、仪器、设备,以及海关部门所需的技术和专业人员,以保证海关的所有工作程序细致、迅速。

  第二十五条 特区执行特殊的税收管理制度。机构管理委员会在得到财务部长的同意后为此颁布决定。特别包括如下内容:
  1.确定递交纳税确认书、单据和财务分析报告的原则。
  2.制订在机构专门设立的登记簿进行登记的财务监督应具备的条件和标准。包括在执行埃及及国际会计准则方面、在专业业务方面和独立审计方面应具有的工作经验。
  3.制订对设立在特区内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内部和外出检查制度的原则。
  4.制订在计算和交纳税收时的减免和增缴的原则和程序。
  5.制订税收交纳的原则和程序,纳税纠纷及其裁定的期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最高委员会负责指导特区专门税收制度的实施。机构主席在得到财政部长的同意后颁布决定组建委员会,确定工作规则和程序。委员会包括:
  财政部代表       主席
  税务总局代表      成员
  会计师中央机构的代表  成员
  特区税收机构执行主任  成员
  埃及从事财务监督工作的四名代表
  委员会负责指导实施特区专门税收制度,指导实施机构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颁布的政策和决定。了解和实践征收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委员会专门负责制订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应执行内部监督、审核制度,执行埃及会计准则,在埃及准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国际有关准则,掌握委员会颁布决定规定的帐簿,由一位在机构注册的财务监督批准预算等。

  第二十七条 对税务最高委员会和海关最高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向特区争议处理中心的专门调解机构提出申诉。
  调解机构是受理有关税务和海关投诉的唯一机构。它将在决定受理投诉之后不超过60天内予以裁决。
  只有在委员会作出裁决决定或超过上节规定的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司法诉讼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本法没有专门规定时,在特区内处理劳动关系时执行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法中关于工人权利的条款是签定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时的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条 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期满而终止。如果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执行合同,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则视同双方按合同原期限续签合同。

  第三十条 合同双方可根据下列原则,有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前,无期限合同随时终止合同:
  1.员工方面终止合同,如果雇主方面不同意缩短通知时间,则签署有期限合同的,应在终止合同之前60天通知雇主;如果是无期限合同,则应在90天前通知。
  2.雇主方面终止合同,对签署有期限合同的,应在终止合同前60天通知员工;对签署无期限合同的,应在终止合同前90天通知员工。否则,雇主应在不违反员工其他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情况,按上述期限向员工支付全部工资。

  第三十一条 在特区内从事活动的任何单位制订的内部劳动条例,在得到机构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可作为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的补充。机构可以对违反国家制度或赋予的权利少于本法规定的内部条例条款提出反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当雇主在员工没有出现错误的情况下终止合同,员工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获得不低于劳动法规定标准的终止合同补偿。这种补偿并不妨碍员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雇主应根据机构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决定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按照管理委员会主席批准的表式,向机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工人的报告和企业劳动关系的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颁布外国人在特区获得劳动许可的原则。在机构管理委员会没有颁布具有充分理由的、考虑到当地满足技能要求的程度而变更公司、项目或有关方面使用外国员工与埃及员工比例的决定之前,应考虑埃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国员工与埃及员工的比例。
机构在得到内政部和劳动部的同意后发放外国人劳动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有权制订优惠条件不低于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专门制度。
直到颁布该制度时,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上述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条款适用于在特区工作的所有员工。

第三节 优惠、豁免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与税法规定的任何豁免不冲突,特区的所得税按下列比例交纳:
  机构经营活动的盈余税      10%
  财务公司的利润税        10%
  自然人收入统一税        10%
  土地、非住宅用途的不动产收入税 10%
  投资人上一年实现的所有净收入应在应税期限内纳税。

  第三十八条 与税法规定的任何豁免不冲突,在特区工作的员工工资、报酬、津贴、奖金以及终身工资性收入及其他工作所得,适用5%的统一税。

  第三十九条 机构、主要开发公司以及在特区工作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获得的债券收入、贷款利息和信用便利免征一切税费。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改变公司法律性质而产生的利润免征应纳税费。
  本条仅限于在特区内设立的公司。

  第四十一条 特区不执行销售税法、印花税法、国家资源开发费。同时,不执行任何其他直接或间接税费。

  第四十二条 机构或在特区工作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口在特区内批准从事的活动所必须的机器、设备、仪器、工具、原材辅料、另配部件以及其他任何材料和物品,免征海关税、销售税和其他一切税费。同时,进口商品生产或服务活动专用的各种种类的汽车和船舶,根据机构管理委员会颁布决定规定的标准免征各种税费。
  尽管如此,上述单位生产的产品在进入国内市场通关时,其产品包含的进口成分应补缴海关税以及其他一切种类的税费。

  第四十三条 特区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实行国有化。

  第四十四条 未经过司法裁定,不得对特区内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强行看管、扣押、保全、冻结或没收其财产。

  第四十五条 只有特区的公司、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才能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定价。

  第四十六条 除非违反许可的条款,否则,不得取消或冻结发放给特区内公司、企业或分支机构的不动产使用权许可。
  对取消或冻结上述许可的申诉,执行本法规定的机构决定中关于申诉的专门条款。

  第四十七条 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机构划拨的方式获得在特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和扩大经营必须的土地和建筑。并交纳年度使用费,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并可延长。

  第四十八条 特区内的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无须进行进口商登记,无须事先许可,均可自行进口或通过他人进口建设、扩建、公司运行所需要的生产必需品、材料、机器、设备、另部件、原料和与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同时,这些公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无须进行出口商登记,无须获得出口许可,均可直接或通过代理出口自己的产品。

  第四十九条 在得到政府总理或其授权代表的同意,在特区内设立的股份公司的组建份额和股票,无须进行名义价格登记,在公司组建之后,可以立即流通。

  第五十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可以制订员工参与管理和利润分红的专门制度。

第四节 争议处理中心

  第五十一条 特区建立争议处理中心,全名为“经济特区争议处理中心”。通过调解和裁定的方式,专门处理本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争议。中心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立。

  第五十二条 如果争议各方协商一致由中心处理,或争议各方或其中一方驻地、办公地点、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设在经济特区内,中心将专门负责调解争议。
  在所有情况下,不管争议性质如何,机构应根据1994年第27号民事和商事仲裁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接受仲裁请求。

  第五十三条 中心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下列争议:
  1.税收争议。
  2.关税争议。
  3.个人或集体劳动争议。
  4.社会保险争议。
  5.对争议各方或其中一方在特区内从事经济活动的有关合同执行争议。
  6.在特区内发生的因失职产生的争议。
  7.机构或开发公司为当事一方的任何争议。

  第五十四条 司法部长颁布决定规定中心工作制度、程序、估算和收取服务报酬的原则、估算调解委员会主席和成员报酬的原则、中心颁布的仲裁和决定执行的方式等。

  第五十五条 由一位上诉法院院长级在职或退休的法律顾问或至少担当于这一级别的人士担任中心主席,足够数量的司法人士为其助手。根据有关的法律和制度的规定,根据机构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采用常驻的方式选择在职的法律顾问担任中心主席。司法部长颁布决定任命中心主席及其助手,确定他们的工资待遇。

  第五十六条 中心主席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程序,为调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五十七条 如果调解机构解决了争议,争议各方接受了调解,则它的决定是必须执行的。

  第五十八条 除紧急司法诉讼的要求和废除有关要求停止执行的行政决定的要求以外,只有向中心的一个调解机构提交争议并提出了调解意见 ,或在提交申诉60天后没有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司法诉讼。
  在所有情况下,对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可以向为此目的在特区内设立的国际商业仲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建立的法律机构将代表机构所有管理部门和机构提起或接受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门的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诉讼案件,报纸发表的诉讼、申诉和裁定公告的复印件将送达该部门。
  机构主席可以委托国家司法机构进行上款所规定的工作。
  机构主席或授权人应与法院可以接受的律师签定合同,从事任何上述的工作。